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聲簡再-4-20250122-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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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電子菸遭查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依法官意見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施用毒品(大麻),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時未詳查卷證有關施用毒品相關證據,聲請人並已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施用毒品行為應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不應重複論罪,應予不受理。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認 聲請人「素行不佳」,惟實際上該等前科乃基於同一案件之搜索票發覺聲請人過往之犯罪行為,因檢察官分案處理,致判決時間前後不同,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係多次犯罪,應撤銷此誤判部分。 ㈢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遭查獲,此前並無前科,屬於初犯, 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條件,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有失公平與比例原則,法院應斟酌聲請人之悔意及犯罪情節輕微,宣告緩刑。 ㈣本件搜索票之聲請係員警於交友軟體搭訕,亂槍打鳥,引誘 犯罪,不合理且違反調查原則,且非必要,可能已涉及違法釣魚、共同犯罪、誘使犯罪、不當指控、證據變造,及隨意交代證據時地,粗糙不負責任之聲請文件,陷檢察官、法官於不正、不義。 ㈤員警搜索扣押過程違反人權,且存在言語和身體霸凌,對於 聲請人同志身分有霸凌歧視偏見之言論,且上銬遊街之身體霸凌,警械使用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並以「我就不用想再出去」之恐嚇言論,及與實際訴訟上權利不符之解釋,誤導被告放棄提審之權利主張,違反憲法保障。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證據均漏未審酌,就罪名、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尚不在本款規定所謂罪名之內。易言之,若僅屬作為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裁量科刑輕重之情狀,或作為法院裁量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緩刑事由者,因僅足以影響其科刑輕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6月29日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5支、毒品吸食器1組、不明液體1瓶及手機等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8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上開聲請意旨㈠雖主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吸收持有毒品之 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不應重複論罪,指摘原確定判決應為不受理判決,並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非就事實部分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上開聲請意旨㈡㈢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不當或未宣告緩 刑云云。惟姑且不論聲請人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112年6月29日前),確實另外涉有施用毒品(112年6月28日)及販賣毒品(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等犯行,僅係警方查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循線查獲其先前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犯行,素行確有可議之處。況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輕重、緩刑與否等量刑問題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上開聲請意旨㈣㈤雖主張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云 云。惟姑且不論聲請人於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已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物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經該案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扣押物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況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亦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爭執(爭執違法搜索事項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之判決先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應屬於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非屬於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文。是以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之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