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聲自-101-202412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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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琬瑜 代 理 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張芝穎(原名張茞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 3年度偵字第2111、11310、11312、22154、23305號),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芝穎(原名張茞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 李鑫」者(下稱「ROSE 李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含聲請人黃琬瑜),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或合庫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後,復依「ROSE 李鑫 」指示,自合庫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將其中190萬元自郵局帳戶層轉至「ROSE 李鑫」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被告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親暱,與一般交往之情侶無殊,而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未予審酌被告與「ROSE李鑫」或「ROSE 李鑫」媽媽均未曾謀面,認識時間不過2月,難謂「ROSE 李鑫」為被告親密且值得信任之人;且被告未曾掌握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確切資料或了解借用帳戶之必要性,率爾出借前述帳戶,復配合「ROSE李鑫」指示,將合庫帳戶內款項層轉至指定帳戶,此部分犯行已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與取款車手無異等節,逕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4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11、11310、11312、22154、2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7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嗣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0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5頁),是聲請人就其遭詐欺80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㈢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 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聲請人就其遭詐欺80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2154卷第54頁),然聲請人就本案其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害人,且該部分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揆諸上開說明,並非聲請人原告訴效力所及。從而,聲請人就本案其餘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非合法,是本院以下僅就聲請人告訴範圍部分加以審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予「ROSE 李鑫」使用,再由該人或其同夥於112年6月13日向聲請人詐騙,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與「ROSE 李鑫」是男 女朋友關係,因而基於信任關係,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其也遭對方詐騙30幾萬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尚難認被告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按被告於112年5月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款項後,因不知受騙而於同年6月5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該集團並轉匯詐欺贓款,尚與常情無違;至聲請人認應再調查差額10萬元(即前述匯至郵局帳戶之200萬元扣除再轉匯至「ROSE 李鑫」指定帳戶之190萬元部分)之流向,然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尚無調查必要。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㈡觀諸被告與「ROSE 李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⒈2人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密集交談,在日常對話中,2人均會關心彼此生活及工作狀況,談話內容從基本介紹、日常生活乃至於心情分享,彼此態度日趨親暱,猶如情侶般互動,「ROSE 李鑫」自稱從事數據安全工作,並傳送日常生活照片或數據機房照片予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告,再多次向被告表示愛意,表示會自香港返臺與被告見面之意,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54421卷第355至454頁),顯見被告所辯其以為自己與「ROSE 李鑫」為交往之男女朋友,而對「ROSE 李鑫」有所信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⒉嗣「ROSE 李鑫」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稱其母親友人因公司稅務需求,需要借用帳戶等語,要求被告出借帳戶給其母親友人使用,被告因信賴「ROSE 李鑫」而同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ROSE 李鑫」,嗣後雙方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等情,亦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54421卷第547至553頁),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誤認「ROSE 李鑫」為其男友而對其有所信任,因此應「ROSE 李鑫」要求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一節,洵屬有據。  ㈢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偵54421卷第13頁),具相當智識程度,惟於詐欺取財成員蓄意假冒香港地區工作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了解香港地區金融習慣,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解對方所謂因公司稅務問題而有帳戶需求,再參以面對「ROSE 李鑫」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欲來臺與被告見面之意,難免因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對方前述要求提供帳戶之話術,且被告於「ROSE 李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全程無任何質疑,可見被告實未預見該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被告疏於查證發覺對方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帳戶之真實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對「ROSE 李鑫」之感情信任關係,誤認「ROSE 李鑫」母親友人必須使用帳戶解決稅務問題,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帳戶使用,並無容任對方使用台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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