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聲自-102-202410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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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K112129(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AB000-K112129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AB000-K112129前以被告AB000-K112129A涉犯家庭暴 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故於112年6月26日協議分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雙方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3時許,在聲請人住處, 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手持刀子朝聲請人方向揮舞,以此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7時43分許,未經聲請 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並開啟聲請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瀏覽聲請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再以手機開啟相機功能,翻拍上開對話內容。  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雙方交往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 在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定期更換該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及行動。  ⒋基於妨害秘密、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拍照方式拍攝性影像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先於雙方上開交往之某時,在聲請人上開住處,趁聲請人熟睡不知情的情況下,拍攝其裸身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手持手機,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看。  ⒌基於侵入住居、強制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意,於112年 7月30日0時52分許,未經聲請人同意,駕車尾隨聲請人進入上址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後,並因此在停車場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被告更趁隙取走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第226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等語 ,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只有被告和我在場,且事發後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因此遲遲持未報警等語,然上開恐嚇犯行經被告否認,且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本於彼此信任基礎相互提供電子產品密碼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又本案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後,又以不詳方式入侵聲請人手機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於交往關係期間,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舉,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無非係認被告 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開之言論、活動等,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又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為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是依上開聲請人自承該車為其本人使用,且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需要定期刪除檔案以釋放記憶卡之容量,若被告會定期更換記憶卡,聲請人理應有所察覺,況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難證明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抱、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則被告究有無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之情,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證明被告確有為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請人指述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攝,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又考量證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手機經扣案採證還原後,僅有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3日數位採證報告暨影像照片乙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情節略有不同,則被告究有無提供雙方性影像、性影像內容,及是否經聲請人同意等細節,均非無疑,自難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7月30日當天,我進到地下室的 停車場,被告也尾隨我進入停車場,被告有提到希望我能刪除我在網路上的發文,因此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來我以為被告要離開,我解鎖汽車準備上車,被告竟然折返回來,快速拿走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後來被告有把行車紀錄器拿給社區保全,我認為被告適用這種方式騷擾我,我才提告跟蹤騷擾等語。經查,被告所進入係聲請人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並未進到聲請人之住宅內,良以進入建築物或土地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私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不同。故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對於該部份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分手後尚有其他糾紛,且被告於案發當天亦表示希望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乙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無故侵入」,而入被告於罪。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被告所為雖有不當,尚難認已到達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⑵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本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經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30日0時52分許,進入聲請人住處停車場,與聲請人碰面,然僅為單次行為,是被告並無其他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及相關性或性別之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之言論或行為,則被告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案發當時僅有聲請人與被告在場,此外 ,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刀揮舞恐嚇之犯行,雖聲請人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於案發翌日以電話向女性友人陳述該等事實可佐證,然該女性友人既未目擊案發經過,僅聽聞聲請人轉述告訴事實,該女性友人既聽聞自聲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尚難僅據聲請人之指訴遭論被告之恐嚇罪責。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且同居於聲請人住處,雙方濃情密意,且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聲請人知悉而仍交往同居且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對聲請人是否全心忠於被告一方自是特別在意,為建立彼此信任基礎而相互提供電子產品密碼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並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況知悉彼此手機之密碼既為供對方查看、使用,難認被告瀏覽聲請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開之言論、活動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又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為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再參酌111年5月18日之被告與證人劉俊賢之LINE對話,被告傳送訊息:「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我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2g」、「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便噴去按按」(見不公開卷第132至133頁),並無被告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參酌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抱、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且被告供稱係事前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拍攝,自不得僅以本案照片中聲請人呈熟睡狀態,並未直視手機鏡頭,即謂未經同意。蓋若係事先同意,而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聲請人熟睡之際拍攝聲請人半身裸露之照片,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為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請人指述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攝,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究竟證人劉俊賢所見之照片為何,被告之手機經採證復原,係查得本案照片之3張半身裸露照片,亦未有如證人劉俊賢所證述之全身裸露照片,證人劉俊賢所述尚難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依卷附警方制作之112年7月30日現場錄影譯 文(見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以觀,被告確實為請聲請人撤下網路貼文而至聲請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處,並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認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有記錄相關情節,為證明被告所言為真,而逕行取下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聲請人旋即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並報警處理,被告則將該記憶卡交付聲請人住處之警衛歸還聲請人。則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係為取得該記憶卡以證實兩人先前關於某爭執事項之對話為憑,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聲請人立即駕駛車輛離開,被告始以交付社區警衛保管之方式返還系爭記憶卡,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㈣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於案發隔日撥打電話 給其友人郭鎧菱,可證明聲請人撥打電話時之內容、經過、情狀及當下情緒等語,惟友人郭鎧菱就聽聞自聲請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仍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就個人觀察部分,性質上則屬第三人事後之觀察,未可直接反推證明特定事實為真。是友人郭鎧菱仍係聲請人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無從作為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觀看其 手機內容等語,惟衡以雙方斯時係交往中之情侶,而情侶間為建立彼此互信基礎而提供電子產品密碼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並不罕見,則被告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對方手機密碼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復查,偵查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入侵聲請人手機查看及拍攝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是尚難逕以被告於交往關係期間有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舉,即逕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擅自複製聲請人車內行 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已侵害聲請人對其在車內非公開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等語,惟查,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等語,而聲請人則於偵查中陳稱略以: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是以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以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及行動之妨害秘密犯行,尚無從逕以前開陳述勾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劉俊賢表示:「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我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2g」、「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便噴去按按」等語,惟前揭訊息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確曾查看聲請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竊錄、複製其內影像之舉,此部分尚難以妨害秘密之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2日1 7時5分、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在電話內向證人劉俊賢自承「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和影片」、「那些相片是當時她在睡覺,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PO上網是她會沒面子,還是我會沒面子?」、「到時候我一定會全PO,還會標註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語,且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曾對其坦承趁聲請人熟睡時拍攝聲請人裸身照片,並將照片供其觀看等語,足認本案照片顯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拍攝等語,惟查:  ⑴觀諸現今社會,情侶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意而拍攝親密照片 、影像作為紀念保存,並不少見,則被告供稱事前已取得聲請人同意而為拍攝,難認有違常理而顯不足採。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否認曾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劉俊賢,惟對之解釋略以:聲請人都知道,當時我很氣聲請人,因為我們在一起二年多,我幫她很多,我才會跟劉俊賢說我有這些東西,想要炫耀而已,不代表我有偷拍聲請人,我是一時生氣才會這樣講等語,顯示被告已就何以當下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有所解釋,則是否得以前揭訊息推論被告確有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仍有疑問。  ⑵證人劉俊賢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 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惟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與被告手機採證復原查得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於重要部分(全裸或半裸)之比對上並未相符,是證人劉俊賢之證述尚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已就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予以解釋 其真實語意,又證人劉俊賢之證詞亦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而難採信,則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 容刪除,已成立搶奪既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又聲請人並無忍受被告擅闖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理由,被告執意不離開顯已該當侵入住居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為請求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一事而前往聲請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取得聲請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後,因聲請人已駕車離去,被告只得交付社區警衛保管以代返還,足認被告對該記憶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認被告此舉該當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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