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聲自-105-202412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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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23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胡瑋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2394(下稱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 ,並自111年10月起,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所傳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原已不欲 與被告見面,僅係考量舊有情誼始同意見面,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聲請人前曾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推認聲請人之行為足使被告誤解聲請人並不排斥與其發生性行為,顯忽略性行為之合意應以次數為切割,每次均應獲得當事人真摯的同意,不得僅以曾經的互動,即推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由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聲請人稱「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對待我」、「我是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語,並未否認,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所言係指案發當日之情況,然被告之態度顯與遭誣指犯行必立即反駁之常情不符,是原駁回再議處分以無法認定被告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手段強行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㈡聲請人於案發後迄今持續往返身心科與心理諮商,而有向精 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陳述被害情形,亦於112年7月10日以告訴狀聲請調查證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原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未持續就醫或服藥,且精神科醫師及社會工作師後續未對聲請人有所處置等,遽認被告未對聲請人施以不法腕力,均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聲請人就 讀同所大學,111年間因參加朋友婚禮才又聯繫上,聯繫上後,我們的關係不到交往程度,但一直處於曖昧的狀態,我與告訴人共發生4次性行為,案發時、地是第4次,當天我到臺中出差,問聲請人要不要碰面,我到聲請人的住處後,就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希望我能在心中留一個位置給她,與她交往,但我給的答案不如她的預期,所以聲請人才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是不懂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我有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語。 ㈡查被告與聲請人為大學學長、學妹關係,並自111年10月起, 持續聯繫見面,嗣被告、聲請人於112年4月8日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手繪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7、45至46、85至92頁),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前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由聲請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沒有交往,但於本案案發前,我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之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該次性行為發生前我並沒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雖未交往,然已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舉動,而有曖昧關係。又聲請人雖指稱112年4月7日被告邀約聲請人見面時,聲請人原不欲與被告見面,然觀諸被告、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2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詢問聲請人:「我五點下課,要去找你嗎?明天在台中」,聲請人回覆:「我有課,晚點回你喔,天哪好忙,我不想成為你尋找新鮮感的對象」,被告則對聲請人稱:「是敘舊啦」,聲請人復回覆:「好喔,感人」,被告又稱:「看你時間啦」,聲請人即允諾稱:「我可以啊」,由被告與聲請人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強硬要求聲請人答應其見面之邀約,且聲請人係自主決定答應被告之邀約與其見面,再依聲請人自承:「被告說要來我家吃飯也不是真的來吃飯」等語(見偵卷第70頁),則倘若聲請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得與被告改約定在公共場所會面,或藉口拒絕被告見面之邀約,然聲請人不僅未有前開之舉,甚而主動對被告稱:「那我叫外送你可以接受嗎」、「因為我不想出門,我支氣管發炎」等語(見偵卷第92頁),而與被告相約在聲請人家中見面,顯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有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已有疑義。 ㈣此外,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可知本案案發後,聲請人並未就案發當日二人發生性行為一事質問被告,反而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閒聊話題,而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常有逃避或與加害人保持距離之反應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雖曾傳送「我是不懂為什麼你要這樣對待我」、「我是拒絕的」、「現在你已經讓我非常受傷了」等訊息予被告,然衡諸被告與聲請人間本為具有曖昧關係之親密朋友,且有情感上之糾葛,是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息,亦可能係聲請人與被告對於關係進展之期待不同,聲請人認知被告無法滿足其情感上之需求,而向被告表達不滿之言論,是僅憑聲請人傳送之前開訊息,顯不足以佐證證明被告確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㈤聲請人固另主張:偵查機關未傳訊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 到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聲請人稱其曾向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一事,均係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且縱使精神科醫師後續有開立抗焦慮症藥物予聲請人,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本有複雜之曖昧關係,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患焦慮症,亦有可能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情感糾葛所致,是依憑聲請人向精神科醫師陳述遭性侵等情事,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且難認有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中檢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 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其上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