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聲自-106-202410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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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銘德 林銘崇 林銘洲 代 理 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 年7 月11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44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合法: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銘德、林銘崇、林銘洲以被告林雅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5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就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㈡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上載明林進湖當時之資產為新臺幣【下同】21億8264萬1450元,並經林進湖蓋章確認無訛,然其於112 年6 月30日所製作並提出予聲請人之林進湖資產表卻記載林進湖之資產僅有15億3242萬4025元,差額為6 億5021萬7425元,均遭被告侵占入己)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7 月11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⑶並敘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㈡雖僅列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而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指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然此部分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所涉罪名之差異不影響其判斷等語。據此關於該案侵占、背信罪部分均在本件審究範圍),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 年7 月16日送達聲請人3 人,其等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3 年7 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告訴係就被告管理林進湖借名登記財產之「全部」 而非僅就「差額」6 億5021萬7425元提出;聲請人收受被告112 年6 月30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時,尚未察覺被告有何侵占借名登記財產之「全部」或背信之情。 ㈡、聲請人林銘德於112 年9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 「請問,今年的分配款,何時可以行之?」、「何時發放?」,既仍在催促被告分配、發放款項,則被告是否分配、發放款項,即屬未知;聲請人自無法確知被告是否已起意侵占。是聲請人之告訴應自聲請人林銘德112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被告未於催告函到5日內交付相關資料及款項時,始起算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之告訴已逾法定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認定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4 月26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雅慧 工作依爸指示執行,爸若不管事,若無特別交待變更,則延續執行;雅慧私人財產和借名財產希望能清楚分別列示等語(他卷第29頁);105 年6 月19日家庭會議紀錄記載:慧:我只是會計,將財務管好,而不是主張這些財務資產的權利;爸:我指定慧管理及如上分配比例、林家所有資產與權力決定若有人不同意見及變動必經3/4 以上決定等語(他卷第41頁),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記載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妹、姐弟乙節(他卷第27頁),互核足徵:⒈被告係林進湖所指定之唯一財產借名登記人,負責管理財產,亦係林進湖之繼承人;⒉以上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是聲請人收受被告112年6 月30日所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對比被告102 年2 月23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時,明顯即可知兩筆資產記載差額逾「6 億」,況依聲請人113 年4 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記載被告歷年製作之借名財產一覽表及檢附告證15被告所製作之資產表,不論從借名財產管理角度認某人涉犯背信罪嫌,或從繼承人角度認某人涉有侵占罪嫌,由此比對即輕易可確信嫌疑人即被告,並無曖昧,亦非欠缺實證;其涉犯侵占罪或背信罪之始點及相關金額固尚待進一步探求,惟不影響聲請人收受被告112 年6 月30日製作之林進湖資產表時即已「確知犯人」此一事實。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時所主張「係對借名登記財產之『全部』提出告訴而非僅就『差額』提出告訴」,與此並無關聯。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均供承:112 年6 月30日之林進湖資產表, 是被告製作後交給我們的,應該是112 年7 月初,但沒有超過7 月10日取得等語明確(他卷第317 頁),衡以林進湖資產表攸關聲請人之權益,屬極重要資料,聲請人應會收受後立即核閱該資產表,則其等至遲於「112 年7 月10日」應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至聲請人林銘德於112 年9月25日對被告催告返還林進湖之借名登記財產,核係為踐履民事上請求權,惟亦無礙於聲請人至遲於「112 年7 月10日」應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此一事實,而本案應以此時點起算法定告訴期間。本案固無進一步之資料可資認定被告交付112 年6 月30日之林進湖資產表予聲請人等之「方式」(究係當面交付抑原不起訴書理由欄所載之「寄達」),此亦不影響本案應以「112 年7 月10日」為告訴期間起算時點之事實。聲請人主張須於「被告受託保管之職務經解除後,復經催告於函到5 日內交出相關資料及款項而拒不交付時」,聲請人始悉被告有侵占、背信罪嫌,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本件親屬間侵占或背信 罪未逾告訴期間。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