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聲自-107-2024110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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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林雲鶴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林雲鶴(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韋呈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16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11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廖萬慶騎乘方向應係沿光明路299巷往光 明路方向直行,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與事實有所落差,且縱被害人係自光明路299巷欲左轉至光明路,光明路299巷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是被害人應無過失等語,以此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誤。惟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並無拍攝被害人係由光明路299巷口騎乘自行車而駛出巷口,被害人反而係沿環中路6段之分隔島駛出路口,並欲行左轉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主觀臆測,難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有何違誤。又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就本案事故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害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及法院量刑時之審酌因素,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成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憑。 ㈡、次查,被告供稱:綠燈起步時,我左側視線被1臺貨車擋住, 我看到被害人時我緊急煞車等語(見相卷第83頁),佐以本案發生時確有1輛貨車位於被告左側,且該貨車因欲左轉而車身偏左,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可憑(見相卷第35頁),足認被告稱其視線遭遮擋,無從即時反應,實非虛妄。況斯時被告係依號誌管制(綠燈)沿環中路6段前行,被告應可合理預期無其餘車輛欲左轉至光明路,是被告驟見被害人出現,按其自陳與被害人間之距離,被告顯已反應不及,難認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則依當時情形,被告實無法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左轉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故本案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復查,本案肇事設有最高限速40公里之最高限速標誌,併立 有「機慢車最高限速」之指示標誌,有肇事路段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見相卷第51、63頁),堪認肇事路段之機慢車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聲請人固主張最高限速應為時速20公里,然「最高限速20公里」之最高限速標誌及慢行標誌均係立於環中路6段之施工工地路口處,有肇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5頁),可見前開「最高限速20公里」標誌應係提醒駕駛駛至該工區大門不得超過最高限速20公里,非謂本案肇事路段之機慢車最高限速為時速20公里,此觀現場同時立有「臨近工區大門,請減速慢行」指示標誌自明(見偵卷第65頁)。是聲請人主張本案肇事路段限速應為時速20公里等語,亦難採憑。 ㈣、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未調查被告於未超過最高限速時速20公 里情形下,將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肇事路口燈亮時序為何、被告是否於綠燈時即通行於肇事路口等情,而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並聲請調查證據等語。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檢察官有無調查疏漏之情形亦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