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聲自-109-202411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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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登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亮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王登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登彥以奇原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出資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鄭世堂、涂文亮各投資50萬元,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成立聲請人登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穩公司,已於110年10月19日解散),由涂文亮擔任登穩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財務、帳務、採購及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並保管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登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登穩公司成立後,並無任何業務產生,涂文亮於110年6月21日發現上開帳戶餘額僅剩3萬1005元,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提出之報單號碼「AA/ /09/469/G0974」進口報單,實為 被告父親另案與翔緯科技口罩合作事業所使用,與登穩公司無關,且進口稅款屬於國內稅額,亦與被告所稱償還證人吳嬖婷中國代墊款項之說法不符。另被告與登穩公司代表人涂文亮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談論登穩公司生產口罩之事務,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有諸多日期誤繕錯誤,且不符合商業習慣模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調查未盡之瑕疵,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登穩公司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019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2度為不起訴處分,嗣登穩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2度發回續查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5月11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登穩公司不服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與聲請人,茲登穩公司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登穩公司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估價單年份開立錯誤,且其上 之簽字「鄭」無從推論為「鄭世堂」之簽名,且同一批貨開立3張估價單,不符合商業習慣模式,主張被證5之估價單係被告臨訟製作,檢察官未詳實調查等語。然觀被證5之估價單之年份雖有誤載,惟其與被告提出年份正確且有鄭世堂正楷簽名之零用金支付憑證(交查卷第53頁)內容互核一致,又公司實際上依其記帳需求或配合客戶,將貨物分別開立估價單,並非罕見,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商業習慣之情事,登穩公司仍徒以其主觀臆測認定檢察官調查有所疏漏,自難採憑。 ㈡登穩公司主張其未生產口罩,原再議處分書中所擷取之對話 內容實非關於登穩公司生產口罩之事務等語,然觀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群組名稱顯示「登穩科技」,內容則談論口罩產量等相關內容,復有散裝之口罩照片相佐,檢察官因而認定登穩公司確有從事口罩製作之實,且為登穩公司代表人涂文亮所明知,足認檢察官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登穩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稱上開對話紀錄無前後文,較像是代表人涂文亮在談論口罩製作知識等語,僅係登穩公司之主觀想法,且偵查中未見登穩公司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檢察官參佐,又登穩公司口罩製造、銷售情形,雖與其109年9月至110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所不符,然此應為登穩公司是否據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登穩公司所指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聲請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