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聲自-11-202410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衛 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鄭詩潔 呂福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5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鄭詩潔、呂福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而查:惠承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與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後,被告鄭詩潔、呂福建確有支付款項予BTOB TRADING、TIANJIN TEXTILE GROUP IMPORT AND EXPORT INC.、BOOFA ELECTRIC CO.,LTD 、SHENZHENSHINEX LOGISTICS CO.,LTD 、ADD AND JOIN CO.,LTD等廠商,及向達倫紙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購買相關E-bike材料等情,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買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確有為履行上開合約書內容,而向其他協力廠商購置相關自行車材料無疑;復參諸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政衛於偵查中自承:第一張憑單確實有賣給巧連公司,分兩筆價金,我有收到400多萬元,呂福建收到200多萬等語,可知聲請人亦確有因彼等間之合作關係獲配利潤,衡以任何交易或營利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此當為聲請人所深知,並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準此,縱令被告2人事後未能依約如期交貨,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詩潔、呂福建於簽訂上開契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要難僅因渠等間履行契約發生爭議,即推論被告2人必然自始蓄意詐欺。 (二)聲請人另指訴其所匯款之訂金本應須「專款專用」,被告 鄭詩潔、呂福建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挪作私用,故認其等涉有詐欺、侵占犯行等語。然則:   1.衡諸一般公司經營或商業投資,除非有契約約定特定款項 之特定用途,否則向外界要求資金投資,實務上多有先將取得之現金周轉公司流動性負債之部分。而進貨之商品則視情形以現金或遠期支票給付,待商品出貨獲利並取得現金後,再將利潤分配或繼續投資、購買其他商品等情,尚難認公司經營者應將收入之投資現金專款專用於特定商品之進出貨,不得用於公司周轉。經查,觀諸聲請人與惠承公司簽立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內容,其等係針對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利潤分配、出口期限為約定,暨以圖表呈現交易模式、計算稅後淨利,全未敘及有何聲請人之出資款項需應專款專用之明確約定,是聲請人以該合約書乃係針對客戶「Oude Kazerne NV公司」450臺訂單之「專案銷售業務」,且係約定「專案結算」所得淨利之分配,故認聲請人投入之資金須「專款專用」,被告鄭詩潔、呂福建不得作其他周轉之用途,實已逾越合約書之文義為擴張解釋,顯屬無據,從而,被告呂福建雖稱:聲請人投資的資金我有將200萬元借給大陸的合作夥伴,約300萬元用到丹麥客人的訂單等語,自承有將聲請人所匯訂金轉作其他用途,惟與習見之公司營運商業運行模式並無相違,要難以被告2人使用該等款項未如聲請人主觀認知或期待,遽認其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再者,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已依約將訂金款項陸續匯入惠承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匯出之款項限於供履行前開專案合約之用下,該等訂金匯款已與惠承公司原先之存款混同,而屬惠承公司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詩潔、呂福建即非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係與被告鄭詩潔、呂福建簽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資金,惠承公司則負責產品開發、接單並確保出貨品質驗收通過、售後保固及擔保銷售貨款收回,所得淨利聲請人可獲配60%,其餘歸由惠承公司乙情,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乃係彼此相互合作,對外銷售自行車賺取利潤,再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則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顯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鄭詩潔、呂福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詩潔、呂福建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可能,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一再指摘電動腳踏車最終係以聲請人之名義出口,以此逕認被告2人應係受託代為聲請人執行業務之人云云,容有違誤,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鄭詩潔、呂福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