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聲自-116-2025010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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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翰瑋(原名郭永忠)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9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翰瑋(原名郭永忠)以被告郭永福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除「告訴意旨㈣、㈤」部分未聲請再議外,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新北市○○○○街○○○000號信箱,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除㈣、㈤部分外略以: ㈠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詎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84年8月11日,冒用聲請人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帳戶),在世華銀行提供之印鑑卡上簽署「郭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及向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將世華帳戶作為被告個人委託買賣證券之交割帳戶,在大發證券提供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簽署「郭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世華銀行及大發證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92年1月24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聲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含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等,侵占入己,並於92年1月24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中華帳戶之印鑑樣式予以變更,在中華郵政提供之郵政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簽署「郭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華郵政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即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臺北市○○路000號4樓403室房間(實際為5樓加蓋房間)出租予周小平,在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內簽署「郭永忠」署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周小平對實際出租人個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㈣、㈤部分未聲請再議。) ㈥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與各大報 社締結分銷契約,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一切冒名行為,詎被告置之不理,於111年2月間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相關收據及明細表「負責人」欄位內印有「郭永忠」文字,利用聲請人之名義經銷報業,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對個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㈦被告又於109年8月7日經銷報業期間,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在與國語日報終止經銷權之文件上簽署「郭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並隨文件一同附上聲請人更名前之舊身分證影本,以聲請人名義與國語日報終止經銷,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語日報,對於終止經銷契約與退還保證金相對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嗣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於109年8月25日將保證金12萬元匯款至前述世華帳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保證金12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五、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 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告訴意旨㈠、㈡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是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為有利行為人。本件被告就上開行為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行為如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依前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於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完成日為92年間,故被告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從該時起算,依修正前刑法之追訴權時效計算,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間完成。而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4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因被告所為已罹於法定追訴期間,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或授權,在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偽造「郭永忠」署名,而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臺北市○○路000號4樓403室房間(實際為5樓加蓋房間)出租予周小平等語。惟查,該松山路建物當時為被告及聲請人之母親所有,為其等所不爭執,且被告供稱:該租賃契約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筆跡等語(他字卷第59頁),復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25至29頁),至多僅能證明當時有人在出租人欄位簽署「郭永忠」署名,尚難徒憑相關字跡、運筆方式證明該署名係被告所為,另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言詞辯論筆錄(他字卷第143至161頁),亦僅能證明聲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上之簽名係由何人簽署一事有所爭執,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簽署係被告所為,是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摘其屢次請求檢察官就該署名是否為被告所簽一事送鑑定,檢察官均不予處理等語,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檢察官有無調查疏漏之情形亦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㈢告訴意旨㈥、㈦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擅以聲請人名義與各大報社締結分銷契約 ,經營報社,且在相關收據及明細表負責人欄位及與國語日報終止經銷權文件上偽造「郭永忠」署名,並侵占國語日報社於109年8月25日退還至聲請人世華銀行帳戶之保證金12萬元等節。然聲請人已自承:我之前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去跟報社締結分銷契約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被告所述:報社係母親創辦,並由母親以聲請人原名「郭永忠」經營,於85年間聲請人無意繼續經營,經母親協調後,聲請人同意對外無須更名,屬家人間之借名登記等語(他字卷第61頁)之情節相符,佐以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1至135頁),最早自101年1月份起即有青年日報之款項匯入,至112年11月份止期間亦有多筆來自國語日報社等報社匯入之款項,匯入頻繁且有規律,可證前述郵局帳戶係雙方協議用來處理報社間金流之帳戶,堪信聲請人應有同意被告以聲請人「郭永忠」名義經營報社並使用其帳戶之情事,被告即聲請人所指之冒用聲請人名義經營報社並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聲請人既同意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報社,則國語日報退還報社之保證金12萬元,是否應由實際經營報社之被告取得,或被告與出名之聲請人間應如何分配,核屬其等內部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12萬元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存在。 ⒉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稱:聲請人與被告尚未就報社經 營權利談妥移交之對價與條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及世華帳戶非專供報社款項使用,有用於被告個人款項用途,上二帳戶非為經營報社而由聲請人及被告共同使用等語。然此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字去跟報社締結分銷契約之情已有不符,另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本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