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自-117-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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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添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劉文淵 劉泓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022號、第582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旭東公司)以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第5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旭東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告訴人旭東公司,該公司即委任代理人陳俊茂律師、鍾柏渝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文淵、劉泓杰係兄弟。2人分別自民國88年8月2日及9 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並分別擔任課長及組長等職務,嗣於112年8月1日均遭告訴人旭東公司解雇。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均有簽署「競業保密保證書」,均明知其等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另依「工作規則」第5-2-19條規定,員工使用公司之資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或任意借予外人使用。被告2人於112年8月1日經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予以資遣後,竟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在告訴人旭東公司內,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檔案(new)」等檔案予以刪除,方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離開該公司。被告劉泓杰因於112年8月1日臨時請假未到該公司,嗣經被告劉文淵通知遭資遣,便於112年8月1日後某時許,在不明處所,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虛擬機之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已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劉文淵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坦承其於112年8 月1日以「剪下貼上」方式將「標準檔案(new)」等檔案重製於外接式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且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查詢,被告劉文淵均未將大部分檔案上傳至該公司雲端資料庫,僅留存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劉泓杰則坦承其以「解除安裝虛擬環境測試軟體」之操作方式,將其所使用之公司筆記型電腦內之工作成果抹除,已妨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訟爭檔案之實質掌控,增加該公司重建原資料所需之費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應該當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三)依被告劉文淵簽署之競業保密保證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甲方(即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第4條記載:「乙方保證於離職前或隨時經甲方指示時,應將其所持有或管領將其所有或管領之前項器材、技術資料或一切複製品、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旭東公司為被告劉文淵任職期間所提供職務成果之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無疑,系爭職務成果(即爭訟檔案)由被告劉文淵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供其職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無論爭訟檔案或該筆記型電腦均為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否則前述競業保密保證書第4條毋庸記載被告等須返還   告訴人旭東公司,從而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書面授權以前, 被告等並無權限以重製方式取得或刪除訟爭資料,此觀競業保密保證書第3條約定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竟稱被告等遭指訴犯行,屬「自己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錄」,而非「存放於他人電腦內、由他人所管領、使用之電磁紀錄」、「情况與刑法第359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是原無權使用電腦之人以非法之方式,刪除原本有權使用電腦之人所使用、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情形顯然不同」、「況本件被告等僅係刪除其個人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除與被告劉文淵所承諾之內容自相矛盾,亦已違背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359條「無故」之構成要件包含「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行為態樣。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邏輯觀之,公司職員所使用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均屬員工自己使用管理,未詳加區分即認定員工均可處分與職務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無意變相鼓勵員工重製或刪除公司所有電磁紀錄財產,刑法第359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被告2人工作不需工作交接,訟爭檔案非屬告訴人旭東公司   營業上重要資訊,被告劉文淵刪除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旭東公 司造成損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業務所需之電磁資料,均另有建檔存於桌上型電腦或雲端,並依權限進行管理,當不致受制於個別員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云云,而認定告訴人旭東公司亦未能舉證被告等刪除系爭電磁紀錄後有何具體之損失,有違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359條「損害」定義係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即已該當,不限於對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造成實質損害。且被告2人受通知不需工作交接並不等同授權被告劉文淵得擅自處分、刪除(即以剪下貼上方式儲存於其個人外接儲存裝置)訟爭檔案,或為拋棄爭訟檔案著作財產權或所有權之意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被告等人均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年資長達數十餘年,豈會 不知其所持有該公司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爭訟檔案屬該公司財產,對於其等任職之研發二部業務甚為重要,未經該公司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之理?遭被告劉文淵刪除訟爭檔案名稱如:「生產開發機台」、「廠商報價」、「呈家機台」、「液壓機機聯資料」、「彎管PC模擬」、「后科機聯」;被告劉泓杰解除安裝之虛擬測試軟體數據,均屬該公司營業項目之商業與專業技術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能知悉,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何況其等犯行係已遭該公司通知資遣後之敏感時點為之,顯見其等未將爭訟檔案留存於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係故意侵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利益,被告劉文淵甚至有時間選擇筆記型電腦內具商業經濟價值之檔案重製於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絕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被告等人於短時間內欲清理與公司相關之事項有時間緊迫,難其周全」之情況,被告等辯稱其刪除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刑法第359條構 成要件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背最高法院見解,亦未敘明被告等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授權即可排除該公司對筆記型電腦內電磁紀錄獨立支配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其行為客體應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為限。且據該條文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故所稱之「使用人」應以實際上之使用人為限,非謂該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一有他人擁有著作權之電磁紀錄,即認該他人為使用人,而屬刑法第359條所規範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觀之,告訴人旭東公司係指訴被告 2人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檔案(new)」等爭訟檔案予以刪除;被告劉泓杰於112年8月1日後某時許,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虛擬機之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而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文淵、劉泓杰縱有為上開刪除筆記型電腦內屬告訴人旭東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爭訟檔案或內部檔案之行為,惟因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於行為時尚未將各該ASUS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旭東公司,則告訴人旭東公司於案發當時僅為上開電腦(含電磁紀錄)之所有人,而非實際使用人,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顯然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所稱「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屬明確。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既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所稱 之「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即無再探究其他「無故」或「是否受有具體損害」等構成要件之餘地。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提及與被告等涉嫌重製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一節,事涉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業經臺中高分檢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此有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13年7月16日簽呈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26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 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同,本件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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