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聲自-120-2024120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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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蔡佩娟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佩娟告訴被告林長青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8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雖認定本案所使用之交割帳戶未限制 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然未引用任何證據且與被告供詞相佐等語,惟原處分係以同案被告張豈東之供述,認定本案所使用之交割帳戶未限制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詳原處分理由三、㈠部分),聲請意旨稱未引用任何證據,尚有誤會。又被告辯稱:操盤帳戶是他(即同案被告張豈東)自行決定並沒有在群組公布使用哪個證券帳戶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張豈東供稱:是我自行決定使用元大證券及富邦證券的帳戶操盤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豈東確未約定銀行交割帳戶須限於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是難認原處分之認定與被告之供詞有所矛盾。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豈東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用元大的金融卡 插入ATM作餘額查詢,大家核對元大帳戶餘額和帳戶顯示餘額是否相同。我給林長青的元大存摺照片是假的,裡面交易內容是我以打字機打上去的,林長青不清楚我元大銀行存摺內容,查核的時候,我會另外跟朋友借提款卡,他在作放款,我會先告知朋友這一次需要的金額等語(見交查447號卷第401-402頁),足認被告所取得之帳戶餘額資料均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偽造,且同案被告張豈東為避免遭投資人察覺,查核時係由其自行操作ATM,是難認被告可知悉同案被告張豈東使用非其所有之帳戶進行投資及提供查核。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顯已知有舞弊之情,而論以被告為詐欺、背信之共同正犯,尚難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未令同案被告張豈東提供擔保,顯有背信 及詐欺之共同犯意等語,惟聲請人亦不否認同案被告張豈東確有與投資人簽訂本票擔保契約書及開立本票,實難認被告未令同案被告張豈東提供擔保。又被告亦有要求同案被告張豈東將房、地設定擔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豈東供述明確(見交查447號卷第403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履行其責,則僅以被告未使同案被告張豈東簽訂房屋擔保契約書,而逕論以被告為背信及詐欺之共同正犯,稍嫌速斷。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調查出借帳戶之同案被告張豈東友 人而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惟上開指摘部分與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之再議理由部分相同(見上聲議卷第18頁),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要。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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