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聲自-121-202412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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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露甘 代 理 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聲請人後於113年8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與聲請人黃露甘同為臺中市西屯 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住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當聲請人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垃圾室門在社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旁)門口倒垃圾時,被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室,竟在非常接近聲請人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來之危險。㈡另於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聲請人亦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門口倒垃圾時,社區管理員亦上前協助,被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室,竟在非常接近聲請人及管理員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原檢察官本應依法提起公訴,竟為不起訴處分,乃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容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經查: (一)關於113年5月19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車駛入地下室時,係以一般人駕車之正常速度駛入,並無以「高速」行駛之情形,且車輛距離聲請人之身體仍有約一個人身之距離,而聲請人僅轉頭往左側觀看被告車輛往下駛入地下室,當下並無任何驚嚇之反應。況該處為社區車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二)關於113年5月25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社區管理員於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原站在車道前,被告車輛行駛至車庫入口時有停下,嗣管理員走至旁邊並作手勢後,被告始駕車準備駛入地下室,此時聲請人不僅未予閃讓,反而伸手上前靠近被告車輛欲攔下被告,毫無任何驚嚇之反應,其後被告不加理會而逕行駛入地下室。是以,本次係聲請人主動靠近被告車輛,被告並未故意駕車靠近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聲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上述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性質上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中未曾出現之證據,僅得依憑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聲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嫌疑,均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並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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