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自-126-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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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瑞軒 被 告 林仁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0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瑞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仁卿(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13年8月5日由聲請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之11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無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可憑(參本院卷第14頁),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揆之前開會議決議意旨,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卿係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 稱林新醫院)院長,告訴人蔡瑞軒係前林新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兩者為上下屬關係。112年5月5日13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兩人因醫療臨床事務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林仁卿於會議進行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大門敞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公開會議室內,大聲辱罵告訴人「笨蛋」、「講笨話」、「放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上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亦即行為人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不足以成立誹謗罪。  ㈢訊據被告林仁卿固不否認於有對告訴人說「笨蛋」、「講笨 話」、「放屁」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事實,辯稱伊忘記是否有對告訴人罵「笨蛋」、「講笨話」、「放屁」等,是告訴人醫療案件有疏漏,我認為告訴人訓練不夠好,可能導致醫療糾紛,為勸導他才與告訴人開會等語。按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雖稱「笨蛋」等語固屬不雅,然參112年5月5日會議錄音與被告之陳述,其主觀上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則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被告所為亦未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按前開內容僅是陳述被告會議過程心中主觀感受,難謂被告口述前開內容,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可言,又該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兩人之醫療業務會議對話,並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亦非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傳述或散布。是被告林仁卿並未將上開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難認被告林仁卿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核其行為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被告林仁卿與聲請人蔡瑞軒開會,被告 應僅需與聲請人進行醫療業務對話並溝通醫療事務即可,不須涉及任何人身攻擊或評價。被告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於大門敞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公開會議室內,會議進行過程中除進行醫療業務對話以外,被告固不否認有多次以對聲請人說「笨蛋」、「講笨話」、「放屁」等語,被告身為林新醫院院長,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聲請人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②被告並非僅一次敘述「笨蛋」、「講笨話」、「放屁」而已,其故意採取多次、多段落、持續、輪番方式(「笨蛋」3次、「講笨話」1次、「放屁」4次),以「笨蛋」、「講笨話」、「放屁」等不堪入耳之言論,貶損聲請人人格,侵害聲請人名譽,進行對聲請人侮辱,可見不僅只有「固屬不雅」,被告主觀上並非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而具有故意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即在主觀上意使聲請人在精神、心理層面感到難堪、不舒服,足見有主觀上故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③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臺灣學術網路第六版將「笨蛋」釋義為愚蠢、呆笨的人,多用作罵人的話。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臺灣學術網路第六版將「放屁」釋義為罵人家所說的話荒謬無理,不值得重視。由此可知「笨蛋」、「放屁」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係「一望即知」。被告之行為對於聲請人社會人格之評價已造成減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④被告與聲請人在開會時,會議室大門係屬敞開而非緊閉,即達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被告意圖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林新醫院的任何人員皆可能從門口走廊經過而得知被告正在對聲請人說「笨蛋」、「講笑話」、「放屁」等語,評價主治醫師是「笨蛋」、「講笨話」、「放屁」,以降低他人在社會上的人格評價,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嫌,然原檢察官之偵查顯有認事用法違誤、未盡調查之能事,請將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㈡惟查,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已詳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除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言語表達,非意在侮辱相對人,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換言之,是否屬於公然侮辱,應就行為人整體發言全貌觀察,倘屬日常生活用語作為意見表達,陳述者非出於惡意公然侮辱,縱使其言語輕率、不成熟,甚或粗暴不雅,均難遽認為構成上開罪責;而語言因涉及個人教育及日常所處環境等情況,應判斷行為人於陳述時,有無其他陳述其評斷或依據之事實,以使聽聞者裁奪、判斷,故如陳述者單純謾罵他人「白癡、笨蛋」,對比於其先陳述他人之事,再謾稱他人「白癡、笨蛋」,後者自係以具體事實為基礎而為己之價值判斷及評論,伴隨不當或不雅言詞,尚難已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責。  ⑵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5月5日會議紀錄(見原署他 字卷第13至21頁),可知本事件之緣起係因被告與聲請人私下在林新醫院會議室討論內視鏡使用等情形,聲請人先表示:「...有關內視鏡的那個問題,其實,第一個那個光點,即光纖斷裂掉,本來就有了,而操作桿是一個禮拜五下午診OK,但隔日禮拜五下午診,第一個病人即發現不能用了,就是(內視鏡)操作的地方,廠商講說是有使用期限,有變得是有自然decay(衰變)的情形...」、「是光纖會decay,如同(圓圈般)的view(視野),(黑點)會越來越多,因為它有一定的使用期限,慢慢自己decay的」等語;被告則回稱:「你是『笨蛋』啊」、「那個光纖黑點,什麼decay?你在『放屁』啦,來我來帶你來看」、「你不知道我是做軟式內視鏡的專家哩,還跟我講那些decay,『放屁』啦你」、「那個一點就是一個光纖斷掉了,然後你不會用,光纖會很多黑點,我告訴你,台灣婦產科內視鏡我是pioneer(先驅)」、「給你看一下所以你講哪些『笨話』,我哪裡會聽不懂,我今天如果沒有做這些,我不知道你在講什麼...」等語,堪認被告係對於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認為係因光纖衰敗而產生的說法,所為不認同之批評,從實質上判斷,被告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縱然該等言詞不雅低俗,然主觀上實難認有何刻意侮辱並貶低聲請人人格之犯意。再參酌我國民眾部分有以該等「笨蛋」、「放屁」等言語作為口頭禪,並時常因情緒脫口而出等情,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不滿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之說法,於氣憤之情形下,方以該等言語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可能。被告之用字遣詞確係尖銳、粗俗,究係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縱傷及聲請人主觀上情感,仍與任意辱罵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其目的係在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而有何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⑶綜上,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係就原檢察官業已論斷之事重行爭執,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不生影響。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參酌前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 證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堪認被告係對於聲請人就內視鏡產生黑點認為係因光纖衰敗而產生的說法,所為不認同之批評,從實質上判斷,被告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被告基於一時情緒,以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說詞,固有失莊重,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之處事態度,然其係一時情緒所言,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自難執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聲請人仍執前詞,就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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