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聲自-131-2025021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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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齊國 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黃若萁 林泉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6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美公司)、林齊 國以被告黃若萁、林泉源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股價罪嫌;被告林泉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黃若萁辯稱:我大約104年或105年就買双美公司的 股票,那時董事長王進富的年代就有水貨的存在,到了蔡國洲時代,108年有一批針劑4280支去上海後就不見了,双美公司林協健董事長有發重訊,這批針劑双美公司並沒有給股東交代,也沒下文,錢也不見了,在中國的朋友圈也有這種文章,說双美公司的水貨越來越多了,籌碼K線很多人發言,有一個ChrisDin發言說明針劑很小盒所以很多人夾帶去中國,主要原因是價格差太多,双美公司董事會也有針對水貨開過會,我沒影響到證券交易法,我104年開始買股票正常買賣,我沒發言後就賣股票,或者買股票,當然會有買賣但沒什麼起伏,在中國的朋友圈去廣州美容展,會認識廠家,可以跟双美公司拿貨,另外一個是水貨從小三通進去的,淘寶也買的到,双美公司應該去控管這問題,4280支的針劑也要給股東交代。還有双美公司把臺灣膚力源拿去中國販售這是不合法的,在朋友圈有看到(庭陳資料附卷)。林齊國是双美公司董事長,他有義務去調查水貨,不管他有無參與他都是老闆,都有責任,我所有的對話都是K線上說的,我只是複製貼上,順便發表意見,覺得我身為一個股東應該可以監督公司怎麼做,捍衛股東權益,再來如果水貨是事實,影響到品質,會影響股價,我希望双美公司董事長要正視此問題,K線很多人發言,只針對我,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被告林泉源辯稱:我是根據網路跟大陸微信還有小紅書、淘寶銷售双美公司針劑水貨產品,也有人買到,所以我就合理懷疑公司沒管制好,讓臺灣的針劑偷渡到大陸去銷售獲取暴利,影響股東權益,所以我希望公司能管制處理不良水貨出去,以免品質有問題導出很多問題造成嚴正後果。林齊國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期望双美公司經營得更好。根據双美公布的重大訊息,林齊國有講到他在董事會提議要增設執行長,我認為這是虛位,目的是要拿雙份獎金跟薪資,當時董事也有人持反對,但獨董有放棄表決,但因為董事會他佔多數就強行通過。我是双美公司股東希望代表人用心把公司經營好,希望他不要在水貨及薪資有太多要求,希望他能管制水貨,讓双美公司越來越好等語。 ㈡、觀諸卷附由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 「籌碼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小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群」群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資料等,確實均有提及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大陸地區及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及報酬等與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經核與被告2人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2人基於上述原因,發表附表所列之言論,尚難認係憑空捏造之事實而以毀損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聲請人林齊國名譽為唯一目的。況聲請人双美公司係上市公司、聲請人林齊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就與該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攸關該公司股東之權益,涉及公共利益,性質上本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則被告2人為維護自己之股東權益,就聲請人双美公司有針劑流入大陸地區之情形,及聲請人双美公司是否需要創設執行長職務,或由可否代表人兼任執行長,及其兼任執行長同時可否領取報酬等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乏妨害名譽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自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次查,被告2人在前揭群組討論區,基於上述原因,發表原處 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顯有疑義。且本件遍觀全卷亦無聲請人双美公司因被告2人所發表之言論,致使聲請人双美公司股價發生重大波動甚至下跌之具體事證,亦無從認被告2人有意圖影響聲請人双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要難率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之罪責相繩。再查,聲請人林齊國固又再指稱:被告林泉源就原處分書附表三所發表之言論,涉嫌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然查,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應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本件被告林泉源係因質疑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事項,而發表原處分書附表二所列之言論一情,業如前述,而其係於發表前揭之與公共利益相關言論之同時為原處分書附表三之言論,應認並非對於聲請人林齊國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與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發表之言論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林泉源係故意貶損聲請人林齊國之人格或名譽,而無從認其涉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嗣聲請人2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略以:   卷查,依聲請人双美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本公司董 事長異動」之重大訊息說明欄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前董事長林協健之聲明略以:「原來也期望可以併調查釐清蔡國洲前董事長、李宣進前總經理、邵翔先生任職期間有關針劑指示轉送以致不知所蹤之問題,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更定於10月13日聯合舉行董事會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而本人自接任董事長雖只有短暫四個月時間,…而且也認為本人被林齊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宜進等連署要解任的理由有非常不合理之處,但為免循環爭端,不得不辭任董事長職務,故提具辭任如前。…且請後續接任董事長之董事採取有效手段避免公司在大陸的經營利益出現風險」等語,有聲請人双美公司110年10月12日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再參諸被告林泉源於偵查中仍能提出大陸地區小紅書App網頁顯示討論留言「有打過這個膠原嗎?本來想買膚麗美的,藥商說這個是臺灣版的都一樣,有沒有姐妹打過這種?」、「關於台版双美最近假貨的問題,台版双美00000000批次問題,這批双美的颜色本來就是淡黄色的,偏淡黄色,我還發現過顏色接近白色的,大概所以的貨商手裡的正品都這樣…」、「台版双美正不正 剛買的 有懂的嗎 真不真」等語,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本應在臺灣銷售之產品卻在大陸市面流通已久,且留言討論時間亦在聲請人林齊國擔任双美公司負責人期間(即110年10月13日之後),有小紅書App網頁資料、聲請人林齊國及被告林泉源任職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97頁、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1),是被告2人顯無捏造聲請人双美公司水貨流入大陸地區一事。況依上開被告林泉源任職表顯示其原擔任聲請人双美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惟自100年6月29日即已離職,是此之後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負責人林齊國有無採取內控措施制止水貨,被告林泉源已難查證,參諸上揭前董事長林協健之聲明「…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等語,是至少依被告林泉源所提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至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被告黃若萁於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留言「花股東的錢辦家族旅遊還真爽,才分7元對得起股民嗎?」等語,被告黃若萁係就公司配發股利與網友留言討論,且觀諸原處分書附表一自112年3月21日起之留言前後語意脈絡可知,被告黃若萁所述仍與聲請人林齊國董事長兼任執行長領取豐厚報酬,致公司配發股東股利減少有關,聲請人2人認原檢察官未予調查認定,容有誤會。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2人片面指摘,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人2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就聲請人2人關於妨害名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籌碼 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小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群」群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等資料,已有提及聲請人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大陸地區,以及聲請人双美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報酬等與經營管理相關事項,則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言論,顯係基於其等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而故意為不實指摘。又聲請人林齊國為聲請人双美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双美公司前揭諸多爭議事項,聲請人林齊國應負起責任,則被告2人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基於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況聲請人双美公司為上市公司,公司之決策攸關廣大投資股東之利益,當屬牽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以其等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誹謗聲請人2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2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 開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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