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聲自-132-202501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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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巫政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5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本案聲請人提出相關之錄影記錄足證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之「 愛之味素沙茶醬」61箱搬出聲請人之營業場所,但被告僅有送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客戶處,其餘31箱並未退回公司營業所,被告卻未提出合理解釋,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聲請人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之情形,則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及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情形,而駁回再議。然被告送貨之依據為「送貨單」(即出貨單一式三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公司,送貨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登記簿」上,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載為依歸,作為出貨之依據。本案聲請人主張之犯案時間係被告有「撿貨」後「出貨」之錄影記錄,而被告出貨之數量與「出貨單」明顯不符,被告係以提早上班之方式,自行將本案之31箱「愛之味素沙茶醬」超量撿貨並搬運上車,其出貨(數量)明顯與出貨單上記載不符,此與「登記簿」上之記載無涉,亦屬無關。原駁回再議處分忽略聲請人係將「撿貨出貨數量」與「出貨數量」進行比對後,兩者明顯不符之情形,更有甚者,亦有「無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出貨單」,被告亦有撿貨並出貨「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另聲請人之老闆娘縱曾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素沙茶醬」無關,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戶另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情形。故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末日為同年8月24日,然因該日為例假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8月26日,聲請人於同年8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政彥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 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1月7日間,僅有注春有限公司(下稱注春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30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61箱,將超出實際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價值新臺幣8萬9,900元)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公司盤點倉庫貨品,察覺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 ㈠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倉庫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且經向注春有限公司函詢告訴人公司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各出貨10箱,共計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等情,有注春公司函覆之出貨單、進料驗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然被告有無將超出實際銷貨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31箱侵占入己,仍需審究有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逕以被告有搬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乙情,遽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質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自陳:有些司機上班 時間較早,倉管人員還沒到,司機清點後就直接搬上車,一開始我也沒設定是被告搬走,只是剛好攝影機有拍到,我們清點時,也有發現另外的司機偷搬3箱,後來他有跟老闆娘承認並賠償等語,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到庭證述:「(問: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因為錄影檔案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問:是否有可能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但我只能確認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有遺失更多的各類商品」、「(問:你們的倉管沒有嚴謹到可以確定每次有出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由告訴代理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告訴人公司之倉庫為一開放空間,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是除告訴人之職員外,另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予以侵占。遑論被告所稱,另有單純送運貨品收取現金之現金單部分,此種情形不會有出貨單據可供核對;且實際上出貨單常有改單、重複單據等狀況;此外,亦存有送貨員幫其他送貨司機送貨等,會造成實際出貨數量與出貨單上數量不符之情況,是告訴人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侵占庫存,僅以帳面庫存與實際盤點數量有所出入,即認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商品31箱侵占入己。本件實難僅以告訴人公司之片面指訴,率以擬制或推定方式,逕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 ㈠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證述:「(拖貨單 、撿貨單、出貨單上所載貨品數量是否一致?)出貨、撿貨單的數量是一樣的,拖貨單是有叫這個商品的商家總和。」「(為何你於警詢時稱通常是拖貨單出錯,司機最终仍應依出貨單出貨?)拖貨單有時候他們是提早作業出來,出貨前如果臨時有人追加就會有變更,但最終要以出貨單 數字為據。」「(究竟有無辦法確定是由被告侵占?)大量疊貨的部分都是鹽、糖,愛之味的部分是從店內拖貨出來疊的,跟大量出貨無關。倉管人員部分因為司機有些人會提早到班,無法確實點貨,因為他們已經疊上車。幫其他司機出貨的部分,這我不是很清楚,我抓的數字就是他們實際出 貨紀錄,我們有進、銷、存貨的紀錄,因為這項場品使用的人沒有很多,較容易清査。」「(是否可能是另外一個人搬貨?)因為錄影檔案也是有時間性,我是從11月7日往前查看的」、「(是否有可能是在更早之前就遺失)即使前面有遺失,但我只能確認到錄影檔案可以確認到的部分。但前面確實是有遺失更多的各類商品」、「(你們的倉管沒有嚴 謹到可以確定每次與出貨單上相符的出貨數量?)對」等語(見原署偵卷第365頁第14-20列、367頁第16-30列),由告訴代理人上揭證詞可知,公司貨品短少之原因多端,或因倉管對於貨物自然耗損有無逐月如實登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相關人員是否疏失而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此皆足以影響現場庫存之正確性,且聲請人公司之倉庫為一 開放空間,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同上卷第51-57頁),是除聲請人之職員外,另有貨運司機等人可進出,本案並非必然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之機會予以侵占。 ㈡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提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日期即112 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同年月30- 31日、同年11月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顯示:除了23日、25日、30日、7日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相互符合外,其他日期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與出貨單均有差異,而相互不符合。20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7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見同上卷第65頁);24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123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卷第113-115頁);26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5/179、174、256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等出貨單(見同上卷第175頁);27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85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卷第197-199頁);31日業務送貨單登記表上記載281之出貨單單據號碼末3碼,但無該出貨單,而依出貨單流水號記載該出貨單被告有送出該出貨單上之物品(見同上卷第253-255頁),有上述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及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5-313頁),足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 ㈢再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確有老闆娘口頭叫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之情形,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91-433頁)。可見被告辯稱:老闆娘常常叫我幫其他司機們送貨,但單據編號會寫在其他原本負責送貨司機的出貨單據內等語,尚堪採信。益足證聲請人確有出貨單記載不正確之情形,而被告出貨數量是否正確無誤,顯有可疑。尚難僅以監視器畫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㈤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 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 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六、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涉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6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卷宗審查後,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自承「被告送貨之依據為 『送貨單』(即出貨單一式三 份 ),送貨後由買受人簽收,被告交回聲請人公司,送貨前由公司會計將出貨單編號末三碼記載於出貨單『登記簿』上,是以『登記簿』之記載係以『出貨單』之記載為依歸,作為出貨之依據。」等節,並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所提「業務送貨單登記表」、被告送貨之「出貨單」為佐(偵卷第40頁、第65-313頁),然仔細核對上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出貨單」結果,確有「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詳如前述五、㈡所示),而上開缺漏之被告其他送貨單乃被告於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之送貨單,則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於上開日期之送貨單既有缺漏,依一般常情,即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於上述日期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之可能性,故縱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如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尚難認被告即有侵占附表編號 1、3、5、6、8所示「搬運數量(箱)」與實際銷貨數量(箱)」差額之「愛之味素沙茶醬」之罪嫌。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雖無上 述「出貨單短少、漏單」等情形,然查:①依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提出之全部送貨單,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箱裝)之客戶僅有「注春公司」一家,此有送貨單在卷為憑,而告訴代理人黃景祥先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案發9日總共只有出貨30箱愛之味素沙茶醬給注春公司」、「出整箱的客人只有注春公司」等語(偵卷第364、366頁),惟其於同日偵查中復陳述「那幾天沒有很多客人叫這個貨,所以我們才方便統計」(偵卷第367頁),其前後陳述之內容已有不一致之處,則究竟何者可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應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進一步言之,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稱「那幾天沒有很多客人叫這個貨」,足見尚有其他客戶於附表所示期間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然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所提之全部送貨單,僅有被告於上開期間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予客戶「注春公司」之送貨單,並未提出聲請人公司其他業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司機們會幫其他司機送貨,就是由其收貨,但是單號(應指送貨單流水號)不會記在其名下」等語(偵卷第366-367頁),核其所供情節,尚與常情無違;佐以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提出之「業務送貨單登記表」所示,於同一日替聲請人公司配送之業務員約5、6人(含被告),其業務員之人數非少,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檢警並未傳訊無任何一位業務員,故聲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是否曾有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推翻被告前揭供述情節,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既未提出其他客戶在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而由聲請人公司其他業務員配送之所有送貨單,依卷證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愛之味素沙茶醬」之客戶僅有「注春公司」一家,且無其他業務員委託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之事實,則單純依卷附之被告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單,並不足以比對稽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自聲請人公司搬運附表編號2、4、7、9所示數量之「愛之味素沙茶醬」後,是否予以侵占入己或其實際上確有受其他業務員委託配送至其他客戶處之事實。②依卷存之證據既無法排除聲請人公司之其他業務員委請被告配送「愛之味素沙茶醬」至其他客戶處,由被告撿貨、出貨,但被告並未持有送貨單之可能性存在(即被告確有將附表編號2、4、7、9所示之「愛之味素沙茶醬」配送至其他客戶處),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4、7、9所示日期之送貨過程,有何業務侵占之罪嫌可言。 ㈢聲請意旨稱:於被告犯罪期日,均無其他客戶另訂購「愛之 味素沙茶醬」之情形乙節,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景祥於偵查中之前揭陳述內容尚有出入,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縱曾委由被告幫其他司機送貨,但均與本案「愛之味素沙茶醬」無關乙節,縱係屬實,然此節尚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判斷結果,均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 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配送日期 實際銷貨數量(箱) 搬運數量(箱) 配送公司 備考 1 112年10月20日 0 3 缺尾數為273之出貨單1張 2 112年10月23日 0 3 3 112年10月24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123之出貨單1張 4 112年10月25日 0 3 5 112年10月26日 0 3 缺尾數為25/179、174、256之出貨單 6 112年10月27日 0 3 缺尾數為285之出貨單1張 7 112年10月30日 0 4 8 112年10月31日 10 15 注春公司 缺尾數為281之出貨單1張 9 112年11月7日 10 12 注春公司 合計 3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