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聲自-133-2024120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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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柯永欣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儒勳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儒勳、林玉珠分別為巧智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間,以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為由,向聲請人柯永欣募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公開募股說明書(下稱本案說明書)。然本案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有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亦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將50萬元資金用於設立公司、準備上市上櫃。被告2人後續雖曾給付聲請人10萬元,然此與被告2人向聲請人募集50萬元之初,是否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係屬二事。  ㈡被告楊儒勳僅就「高階突破型巧智球」具有專利,然本案說 明書卻記載被告楊儒勳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3個專利,且被告楊儒勳實際所有之專利「M547416多軸旋轉拼圖益智遊戲」,與本案說明書記載欲行銷之「2D、3D紙上拼圖積木組合遊戲」即被告2人提供之「EQIQ腦力鍛鍊紙精靈遊戲」顯有不同。本案說明書將無專利之內容偽載為有專利,被告2人提供不實之本案說明書予聲請人,屬施用詐術行為,本案未調查被告楊儒勳所提出之發明專利與本案說明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㈢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之最新教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教材教具,有龐大需求量等語,然被告2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顯見被告2人故意提出虛假訊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有限公司擬增資股金4,800萬元,後即 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股票,巧智有限公司內部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收到投資人入股金後,即開立入股金額股條,待4,800萬元資金到位,即依據公司法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公司登記等語(他卷第29頁),可知巧智有限公司擬募集4,800萬元資金以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被告楊儒勳於偵查中供稱:因找不到投資人,最後投資失敗,沒有成功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2人因未成功募集4,800萬元資金,致無法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先前曾幫巧智有限公司經銷巧智球 ,被告楊儒勳說要準備上市,請我投資他的公司,說我投資後有發言權,每年還有10%回饋等語(他卷第126頁),足證聲請人對於巧智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營運狀況有所瞭解,經聲請人評估後始同意投資50萬元。況投資前本即應收集相關資訊以評估投資報酬率、投資風險,聲請人係基於對巧智有限公司之經營情形及信用等了解,及己身之經驗評估本次交易內容後,始同意投資,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我, 我有以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幫忙經銷巧智有限公司之商品,我的學生林大智在大陸做心智圖,林大智問我可否外銷巧智球至大陸地區,林大智回臺灣後遇到被告楊儒勳,所以林大智就找被告楊儒勳批貨等語(他卷第127頁)。被告楊儒勳亦於偵查中供稱:林大智是聲請人找來的,我們外銷出貨要付現金,聲請人當時保證會付我錢,所以我有出貨到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但聲請人遲遲沒有付我錢,我請聲請人帶林大智來跟我談,我請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我就把50萬元股款還聲請人等語(他卷第128頁)。可知因巧智有限公司、聲請人與林大智間之貨款糾紛未解,致被告2人不願返還50萬元股款予聲請人,故難認被告2人自始無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本案說明書記載:「於3月起將推出全新20年期發明專利商品 "拼圖方塊"和"拼圖金字塔"」、「我們已經再開發成功新專利商品"拼圖方塊"、"拼圖金字塔"等系列商品(如圖示),共計9種形式,配合原先"巧智拚球"的三種型式,共有十二種商品建構成一套"智慧教育系列商品"」、「於2018年9月將再推出一套最新好玩的20年發明專利商品"2D、3D紙上拼圖積木組合遊戲",行銷全世界」(他卷第25至27頁),可知本案說明書並未記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分別具有3個專利之事實,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㈤觀諸81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智慧拼球)、10 6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智拼球)、106年12月1日發明第I606858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106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多軸旋轉拼圖益智玩具),均可證明上開專利係由被告楊儒勳創作、發明及申請(他卷第61、153至168頁)。再對照本案說明書後方附錄之「巧智拼球」及「拼圖金字塔」商品說明資料,可見上開專利內容與上開商品並無二致,堪認被告楊儒勳已取得上開商品之新型或發明專利,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舉。況專利所有人取得專利後,欲將專利以何種名稱上市販售,乃係其商品行銷之手法,本無專利名稱必須等同於商品名稱之限制。  ㈥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最新教學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的教材教具,未來將是廣大學子必須擁有的數學教具,未來需求量將非常的龐大等語(他卷第27頁)。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內容虛偽不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不實資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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