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聲自-134-2024120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易峻 告訴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郭佳縈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易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家明、郭佳縈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於102年6月27日 、104年10月7日、106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邀約聲請人共同投資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516萬元、下稱A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6樓(總價900萬元、下稱B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總價550萬元、下稱C房屋)等房屋(以下合稱本案房屋),雙方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聲請人為買方代表人,被告郭佳縈出名為賣方代表人,並約定於本案房屋轉售前由聲請人以年投報率6%包租,出售後則依投資比例分紅,雙方並口頭約定該等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經聲請人交付約定之投資金額後,被告2人依約定每月給付告訴人以年投報率6%計算之租金。嗣於111年2月間,聲請人以網路查詢該等房屋登入實價,發現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以637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則於110年3月27日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5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嗣後亦查得C房屋早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君臨公司,雖被告2人按月依約給付租金,然被告2人隱匿出售房屋之情事,未依約照投資比例給付聲請人出售本案房屋賺取之價差,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可知聲請人係與被告2人共 同出資本案房屋,且以口頭約定將房屋登記於被告2人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此情可知聲請人係隱名合夥人。又被告郭佳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介入,是劉家明在處理等語。被告劉家明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5年間創立太初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伊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聲請人向伊買房,於102年間聲請人開始投資伊的房地產,聲請人是隱名合夥人等語。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辯未有爭執或否認,是聲請人與被告2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委任或僱傭),是縱被告2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核與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出資部分,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劉家明,為被告劉家明之事業,非與聲請人共有之事業,不論被告劉家明如何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亦無成立侵占、背信罪之餘地。且聲請人亦坦認於投資期間,有收取租金收益,益徵被告劉家明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準此,聲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人行使請求權,故本案純屬合夥之民事糾葛,宜依循民事程序解決。 ㈡而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上本案房屋已實際出售,另方面又以前 揭本案房屋係由被告劉家明登記於人頭名下,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間矛盾至為灼然。且A、B房屋之買受人即證人林妤樺、張永錡均證述略以:確實依買賣關係取得上開不動產等語。而被告劉家明亦表示:上開A、B、C房屋均已實際出售等情。自難對被告2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五、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聲請人主要爭執其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兩造所簽契約,非 隱名合夥。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合夥投資一覽表(參見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99號卷第57頁),查聲請人自101年11月7日起即陸續共同投資房地產共9件,聲請人所提告房地已出賣而未核算清楚者,為其中編號6、7、9號3件(即本案房屋),其他6件則無爭議。而由本案契約觀之,聲請人雖保證可以分得租金利益,然依該等共同契約,被告等為經營之房地產業務,負責找標的物投資,房地買賣後登記在何人名下、招租裝修、出賣等亦完全由被告等負責,獲利則均分,聲請人在物件上從無具名,名目上不用負擔任何稅負,不管營運,亦不管標地之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所提告之其中3件系爭投資標的,聲請人固定收取房租4萬8,100元,只論收益,不管其他,綜上,原檢察官乃認為本件應純屬隱名合夥契約,顯有依據,本件縱使被告等有將本案房屋為出賣而尚未將出賣之價格,依據共同投資契約為分潤,依實務之見解,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無涉侵占或背信犯行。又原署由合乎法律規定之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聲請人,就本件為調查,案情已明,聲請人認應由檢察官傳訊其到庭為訊問,並無必要。另就登載不實部分,原處分已傳喚證人林好樺、張永錡為調查,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犯行,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聲請意旨執詞空言指摘,亦無可採。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均為渠等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卻在 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即違約以低價出售C屋,出售A、B屋後亦未依約按投資比例分紅,核屬背信與侵占行為,且被告2人在聲請人請求分配紅利後仍拒絕給付,自始應僅係誘使聲請人投入資金而無分配紅利予聲請人之意思,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再者,本案房屋似僅登記予人頭而未實際售出,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定本案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然觀本案契約,聲請人係與被告2人共同投資購買本案房屋,而非單純對被告2人之不動產投資,且對於本案房屋之招租及找尋登記名義人事宜均由被告2人負責,被告2人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本案契約定性應為委任契約,然原偵查程序中卻未曾傳喚聲請人對此表示意見,並認定本案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2人違約不該當背信及侵占之要件,自有違誤。 ㈡C房屋部分,被告出示買賣契約書給聲請人閱覽,買賣總價為 550萬元,該房地於107年6月21日以47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君臨公司,低於兩造約定之價格出售,A房屋於109年1月13日以637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張永錡,B房屋於110年3月27日以1,0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年科,又於110年6月25日以1,100萬元售出並移轉予買受人林妤樺。A房屋約定資金到位日期為102年7月1日,102年6月5日已經登記於郭軒綾名下,郭軒綾取得資金不詳。如前開移轉均為實際出售,何以被告2人未告知聲請人,反而持續給付聲請人租金?可知被告係以投資並保證獲利為名義,誘使聲請人投資後再將標的物件出售,並隱匿出售一事以免分紅,待聲請人發現後始稱無法給付,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亦屬違誤。 七、經查: ㈠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 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㈢觀本案契約,均係約定聲請人與被告郭佳縈各自出資,於契 約所定期間內以約定金額以上售出時,按比例分配獲利,尚未售出期間,由被告2人包租,並以年報酬6%計算租金,可見於本案房屋出售前,聲請人可獲得租金之利潤且無須負擔維護及裝修成本,於出售後,則可依投資比例分得價金,本案契約由被告2人負責經營房屋及處理出售事宜,房屋出售部分,並未見除出售價金外其他約定事項,聲請人不因出資而對本案房屋負有任何經營不動產之義務,無須分擔經營不動產之損失,自非屬共同經營事業享受利潤、分攤損失之合夥關係,惟聲請人就本案房屋並未出名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則應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類似,依前揭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觀諸本案契約,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乃係彼此相互合作,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顯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2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理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顯無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難謂被告2人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情,自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又聲請人既非出名營業人,則就本案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是以縱被告2人未依約按本案契約所定之價金出售,亦未於出售後告知聲請人及分配紅利,仍不符合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請人僅得依法或契約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被告2人行使請求權,自非得以侵占罪相繩。 ㈣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被告劉家明既已依約給付聲請人年報酬6%之租金,並給付至112年5月1日,此為被告劉家明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確有履行本案契約,仍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分配出售房屋之價金予聲請人,即遽認於締約之初被告2人無履約之意,而以詐欺取財相繩。 ㈤末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已傳喚證人張永 錡、林好樺分別就A屋及B屋係向何人購屋、價金為何、是否透過地政士等買賣細節加以詢問、回答,顯見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是知情同意,更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交易係虛假交易,又縱前手登記名義人確實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然借名登記契約若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均推認契約合法有效,並非違法行為,與法律所禁止之脫法行為不同,此為最高法院所肯認,亦有上開證人之筆錄及相關過戶資料在卷,故無證據證明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