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聲自-135-2025010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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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紘珉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饒師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 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楊紘珉前以被告饒師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聲請人就被告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就被告涉嫌侵占及毀損罪部分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僅 就被告涉嫌侵占、毀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共犯林振漢(另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聲請人與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聲請人遂於112年5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需之工具及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辦公物品),先搬至軒漢綠能公司所承租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内存放。嗣軒漢綠能公司因故解除聲請人董事長職務,變更被告為董事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倉庫上鎖並向聲請人恫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金,否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且將系爭辦公物品報廢」等語,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辦公物品之權利,並將系爭辦公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甚而加以清除毀損,致令系爭辦公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辯稱:聲請人是軒漢綠能公司成立時的董事長,他出資5 0萬元,成立這家公司要500萬元,其他不足的金額,由林振漢投資,我只是軒漢綠能公司裡管財務的,軒漢綠能公司成立不到1、2個月時間,聲請人的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紘公司)員工打電話到軒漢綠能公司找聲請人,該員工說都聯絡不到聲請人,所以我覺得聲請人的財力有問題,我就提醒林振漢;系爭倉庫是聲請人承租,因為我們都在桃園,所以聲請人就近在霧峰承租系爭倉庫,相關事宜都是他跟林振漢聯繫,我只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因為太陽能電池是有記帳的,所以我才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其他我就不清楚;後來系爭倉庫租約到期,裡面的太陽能電池都已經搬回桃園另外承租的倉庫,其他物品應該是處理掉了,應該是由林振漢處理的,但我不知道是有收起來,還是怎麼處理等語。 ⒉被告、林振漢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嗣變更被告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聲請人、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軒漢綠能 公司員工接到昶紘科技的員工打電話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積欠他們員工2個月薪水沒付,請我們幫忙找,我們發現聲請人有問題,他的電話、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他,要他來把股份歸還給公司,解除他董事長身分,並請聲請人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有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該會議紀錄上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已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則被告要求聲請人歸還系爭倉庫鑰匙,並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是林振漢請員工把鑰匙收回去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之行使,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又觀諸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承租人即軒漢 綠能公司,由籌備處之發起人即聲請人所簽立,又該契約書第6條第5點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公司)遷出時或租賃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由甲方(即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參以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確實曾以蘆竹大竹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取回系爭辦公物品,該存證信函並無「若不給付租金,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語句,而係「若於112年12月10日前未取回私自放置之辦公用品一批,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之」,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明知悉其有處理義務,竟拒不處理,嗣軒漢綠能公司派員依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清除系爭辦公物品,自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毀損之犯行,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涉嫌侵占及毀損部分)略以: ⒈按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係由聲請人代表軒漢綠能公司籌 備處發起人之身分訂立,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第6條第5點並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公司遷出時或租赁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即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述處理,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考。足見聲請人訂立該契約書時,已知悉該契約書承租人乃軒漢綠能公司,並非聲請人個人,且該契約書確有約定租賃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處理。 ⒉證人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以昶紘公司入股軒漢公司 之資金50萬元,係向我借貸,迄今尚未歸還,軒漢綠能公司員工接到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積欠他們員工2個月的薪水還沒付,請我們幫忙找聲請人,我們發現聲請人有問題,聲請人的電話及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聲請人,要聲請人把股份歸還公司,解除他的董事長身分,並請聲請人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之後我與被告前去系爭倉庫查看,發現系爭倉庫多了很多雜物與垃圾,於是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限期清走非屬軒漢綠能公司物品,並給付應分擔之租金,系爭倉庫内放有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價值約5、600萬元之太陽能電池,但聲請人並沒有清理軒漢綠能公司所有財產以外之物品,也不與被告及我聯絡,只發存證信函回來,後來因系爭倉庫要還人家,就將太陽能電池運回桃園,其餘物品請屋主處理掉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復有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以及昶紘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放棄併購案等情,該會議紀錄上並有聲請人之簽名,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自112年7月10日起,知悉其已遭解除董事長職務,並退出併購案,則被告或林振漢基於軒漢綠能公司之營運,要求聲請人歸還系爭倉庫鑰匙,洵有依據。又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軒漢綠能公司若遷出時或租賃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處理,軒漢綠能公司不得有異議,已如上述;軒漢綠能公司復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12年12月10日前,請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擅自放置之非屬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一批,否則軒漢綠能公司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倉庫租賃期間因聲請人使用部分系爭倉庫空間放置系爭辦公物品,而應分擔之每月租金2萬元,迄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應分擔12萬元之意旨,亦有112年11月30日軒漢綠能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考。林振漢並提出其自112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出面結算聲請人向其借貸之50萬元及結算聲請人之昶紘公司與軒漢綠能公司之費用等事務之LINE訊息翻拍影本,足見姑不論聲請人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辦公物品是否得軒漢綠能公司同意而放置,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明知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前述之存證信函,軒漢綠能公司擬遷出系爭倉庫,軒漢綠能公司有清理系爭倉庫之義務,亦即聲請人亦隨同有處理系爭辦公物品之義務,然聲請人均未出面處理,被告即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搬走軒漢綠能公司資產後,將聲請人之放置物,隨由系爭倉庫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處置,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有何毀損系爭辦公物品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據此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與被告、林振漢間之退出合夥清算,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表示放棄昶紘公司併購案,且已無與軒漢綠能公司轉場合作意願,惟軒漢綠能公司成立後為昶紘公司代墊之相關費用,昶紘公司仍應返還軒漢綠能公司,且軒漢綠能公司尚有代墊昶紘公司投資股款50萬元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斯時起,即已明確知悉軒漢綠能公司與昶紘公司間之併購合作破局,且其已無代表軒漢綠能公司之權限,退出軒漢綠能公司之經營,理應積極聯絡被告或證人林振漢結算相關費用,並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惟聲請人似未積極處理,證人林振漢於112年7月13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聲請人表示:「臨時股東會談好的條件你全部反悔要棄場,剩下所有的費用趕快清一清,跟我借的500,000還我,這個禮拜內請來簽一簽文件大家兩清,不要再屎尿一堆。我們實際上去丈量屋頂上的結果,跟你請款買的材料的東西根本不符,你一個月前就開始在騙我們了,不管怎麼樣錢的部分大家算清楚關係切斷……你從軒漢綠能請走去做自己昶紘工程材料工具費用請跟會計結算歸還」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交還系爭倉庫鑰匙後,即已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云云,與其說聲請人因故「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毋寧係因聲請人(或其經營之昶紘公司)與證人林振漢或軒漢綠能公司間就結算相關費用或清償借款等問題未獲解決,而遲遲「無意」面對處理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事宜。 ⒉況且依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其與證人林振漢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六)顯示,聲請人於112年8月及9月間,確有多通來自證人林振漢之未接來電,聲請人均未予回應,即便證人林振漢曾詢問聲請人案場是否有要交易等語,聲請人亦始終無任何回應。雙方在長達近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聲請人直至112年10月27日才突然傳送訊息:「林董,下週我要拿回倉庫的東西,請問哪一天方便」等語,惟經證人林振漢來電,聲請人未予接聽,經證人林振漢回覆訊息稱:「你先跟我談過再說,不然我也沒有必要跑一趟」等語後,聲請人才再傳送訊息:「林董不好意思,我還在會議中,請問是什麼原因所以不讓我拿東西呢?」等語,逕行指摘證人林振漢不讓其取回系爭辦公物品。嗣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1日再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接聽,亦未再回覆,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2日再傳送訊息:「你的為人依舊是這種態度,誰敢跟你約時間,做人反覆又沒誠信」等語(見他卷第46頁)。其後於112年11月間,聲請人即以昶紘公司名義與軒漢綠能公司間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聯繫,互相指摘就系爭辦公物品置之不理或聲請人積欠相關費用或應分擔額等語,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即對被告及證人林振漢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是依雙方上開對話內容與互動過程,難認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如聲請人所指訴完全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情事,反而係聲請人於解除擔任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已長達約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於提出本件告訴前不久,才又突然、刻意地傳送欲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之訊息,然而卻又始終「不與」或「不願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任何直接、正面聯繫。再佐以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信函內容,尚有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並限期請聲請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取回其放置於系爭倉庫之非屬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否則將以報廢程序處理該等物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不但始終並無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意思,甚至還積極聯繫聲請人並請聲請人盡速處理,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未傳喚系爭倉庫房東,以釐清系爭辦公 物品下落,堪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請求本院傳喚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出租人(房東)到庭作證,及函詢設備廠商,調查系爭辦公物品中之設備於112年7月10日後有無啟用之紀錄云云。惟姑不論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是否已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所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更何況,倘若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為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到起訴門檻,法院依法自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並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1、辦公室用品一批(含桌子、椅子、屏風、四人大辦公桌、三層架、四層架、垃圾桶、麻將桌、塑膠椅、鞋凳等) 2、電腦器材一批(含主機、螢幕、鍵盤組、音響、碎紙機、攝影機、路由器、檯燈、3D列印機等)。 3、昶紘科技紙本文件一批(含客戶資料、文宣等)。 4、工程設備及器材(含美沃奇電動工具、台達電變流器、線材、工具盒、樓梯、手推車、小五金、配電箱、跑馬燈等)。 5、雜物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