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聲自-136-202501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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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方政偉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林庭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6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方政偉以被告林庭竹涉犯侵占等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方裕元律師   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本院調 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竹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政偉(下 稱聲請人)之妻。緣告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櫻花沐然」(下稱甲屋)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登陽城之華」14D7預售屋(下稱乙屋)。被告為購買甲、乙2屋之出名人,為合資事業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應依誠信原則處理相關業務,詎被告竟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共有之甲、乙2屋,據為己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明。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⒈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   ⑴查甲屋、乙屋前係由被告林庭竹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 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為被告,此為被告、聲請人所是認,並有甲屋、乙屋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如持有物為自己所有,行為人並未持有他人之物,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民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不動產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甲屋、乙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分別係於107年8月15日、11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則甲屋、乙屋於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是以,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甲屋出租予第三人,或於驗屋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等行為,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⑶至聲請人雖主張甲屋、乙屋為伊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而 應類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被告僅為上開財產之出名人云云,並舉伊與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2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案件所調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等,欲佐證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屋、乙屋一事。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同財共居下,聲請人縱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但匯款原因多端,並無從證明係合資甲屋及乙屋之款項,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合資購屋之書面文件(如約定之出資比例、如何分配獲利等)等情,已屢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敘述甚詳。況如前所述,甲屋、乙屋均是由被告具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現亦皆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在法律上既為甲屋、乙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甲屋出租予第三人之行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其為所有權人之行為,客觀上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倘聲請人主張伊就甲屋、乙屋均有出資購買,被告行為造成伊因合資購買所應享有之權利受到損害一情屬實,充其量亦屬雙方合資財產間之民事紛爭而已,要難令被告擔負刑法上侵占罪責。  ⒉關於被告有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   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可參)。   ⑵聲請人雖主張伊與被告間應類推合夥關係,被告擅自將合 資之甲屋出租第三人、於乙屋驗屋時表明為所有權人等行為,主觀上已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前已敘及,細繹聲請人所提對話錄音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雙方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縱被告於該段期間有用聲請人交付之金錢繳交甲屋、乙屋購屋款,但此乃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情,實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甲屋、乙屋屬民法上之合夥關係,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諸如合資契約書等)足資判定雙方有成立合資契約之意思合致,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甲屋、乙屋之事務,是以,被告既未曾受委任,則其出租甲屋、就乙屋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即不該當刑法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難以該當侵占罪、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述明如前 ,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故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到庭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侵占、背信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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