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自-138-202410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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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林至德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甘宗鑫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49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甘宗鑫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 。緣聲請人林至德之配偶林靜宜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林○寬(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一心街口,與曾文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發生碰撞,致林靜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林○寬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等傷害。林靜宜為對曾文濱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對曾文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由被告承辦。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竟未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由林靜宜收執。林靜宜於翌日(113年1月13日),撥打電話要求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拒,於同日致電臺中市政府1999陳情整合平台反應上情,嗣於113年1月29日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交通分隊寄發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19AB391B4C,下稱本案證明單),其上載明受理人員為被告,然登載受理時間為「113年01月16日15時50分許」,此與林靜宜實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對曾文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時間「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明顯不符,且被告身為員警明知系統之設定問題,於開立本案證明單後亦未依規定陳報更正,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就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林靜宜、林○寬與公文書之正確性。聲請人獲悉上情後,於113年2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1999陳情整合平台反應上情,並請求更正報案日期與筆錄一致,仍是未果。 二、被告身為承辦林靜宜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對曾文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員警,足見被告明知該案之實際受理時間為「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16日登入系統建檔時,非但未能據實登載該案之受理時間,且被告身為員警明知系統之設定問題將導致登載之受理時間錯誤,卻仍執意為之,且於開立後亦未依規定陳報更正。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1999陳情整合平台,陳情林靜宜收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寄發之本案證明單,其上登載之受理時間與實際對曾文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時間不符,請求更正報案日期與筆錄一致,然被告仍未更正。 三、被告明知該系統之設定將致林靜宜之案件受理時間錯誤,卻 仍執意登載之。再者,被告更能依規定陳報更正以使本案證明單其上受理時間與實際提告時間相符。惟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未依規定陳報更正,倘被告依規定陳報更正即無本案犯罪結果,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見解,被告登載之內容失真是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懇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乃委任林佳穎律師、雷皓明律師於   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送達證書(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卷宗第23頁)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亦難認被告有前揭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發佈之受理報案e化平台一般 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依案件狀況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報案人完成報案程序後,由受理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但受理案件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經查對於同一事實,已有受理紀錄,顯為重複報案。(二)交通事故案件,已依程序完成開立交通事故聯單。(三)報案人疑因精神不佳,常虛構事實或無具體事實報案,已有處置紀錄或經聯繫其親屬確認。但所報被害內容涉及其親屬所為或有跡象顯現可能為真時,應確實查證。(四)前三款應將處理情形及報案人陳述內容摘要紀載於工作紀錄簿備查。」,查本案被告受理聲請人配偶林靜宜於   113年1月12日至警局對曾文濱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則員警於 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時,若已依程序完成開立交通事故聯單,則得不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先予敘明。 二、查本案證明單其上登載之「受理時間」為「113年01月16日   15時50分許」,固與林靜宜前往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之 時間「113年1月12日下午16時許」不同,惟此乃係因被告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建檔、製作本案證明單之日期為113年1月16日,且因該系統之「受理時間」遭預設鎖定,始致被告於製作本案證明單時,無法在系統上更改日期時間之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864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操作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且此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纂詳。是本案證明單其上記載之「受理時間」雖與林靜宜前往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時間不同,惟此乃係肇因於該管理系統設定之故,尚非被告刻意為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 三、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未能依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發佈 之受理報案e化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規定,更正受理資料輸入錯誤部分。然本案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與林靜宜報案時間不同,係因管理系統設定所致,並非被告刻意所為乙節,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指稱上情,應僅能說明嗣後被告未能依聲請人之請求使命必達而已,實無從因此反推認被告行為時即製作本案證明單時存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得因聲請人指稱上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本案涉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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