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自-139-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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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林朝乾 代 理 人 林雅鈴律師 被 告 何盈德 孔慶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朝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盈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見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2-4、8-11、22頁,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聲請人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將孔 慶文列為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處分書,亦未將孔慶文列為再議之審查對象,此有上開2份處分書存卷可查,易言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足認被告孔慶文部分並無「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無從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代理人稱:聲請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之對造為被告何盈德、孔慶文2人,惟因前開調解不成立,遂由聲請人向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請求移送偵查,是以,聲請人應已就被告孔慶文涉犯過失傷害一事為告訴,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未將被告孔慶文列為被告,亦均未就被告孔慶文是否構成過失傷害一事進行認定,已屬未盡調查之情事等語。然查:聲請人雖以何盈德、孔慶文為相對人,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113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何盈德」部分依鄉鎮市調解條第31條規定,聲請將該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有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第5頁),且迄至偵查終結前,聲請人均未就被告孔慶文部分表示訴追之意,當無從以聲請人曾以被告孔慶文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即遽認聲請人已對被告孔慶文提起告訴,代理人前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新仁路3段及中興路2段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聲請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入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駛時,路口燈號仍為綠燈,待聲請人右轉後,燈號轉為黃燈,聲請人並無闖越紅燈;又本案案發地點之路口為六路匯集之不對稱路口,與一般十字路口有所不同,除往前直行之情形外,均有可能遇另一路口之交通號誌標示與原先遵循不同之情形,右轉車輛無需停等,是聲請人除無闖越紅燈之情事,其右轉續行通過路口,亦無違反交通規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與證據資料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  ㈡於正常綠燈情形下,由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進,經過新仁 路3段及德芳路1段路口,所需時間約為10秒,相較於一般路口通行時間為長,故於遇燈號轉換之際,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量判斷,尚有車輛仍處在路中未及通過之可能性;而被告何盈德於燈號一轉換之際,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超越其他機車衝出,於後方超越其他機車行駛至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3秒,被告何盈德在左側違規停有孔慶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妨害視線之情形下,仍任意衝出,已有違反注意義務。  ㈢聲請人騎乘A車於大里區新仁路3段右轉至中興路2段,並接續 行駛至與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為8秒,聲請人不及通過案發現場路口乙節,應為用路人得預見之情形,且因應路口實際情狀,用路人應負有注意及迴避義務,非謂燈號一經轉變,即得不管不顧實際路口情形而向前行駛,因而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何盈德已於偵查中自陳有受孔慶文之車輛遮擋視線之事,則被告何盈德應確實知曉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亦可預見恐有尚未通行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之可能性。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本案實際路口情形及用路狀況,而未就被告何盈德是否具迴避可能性進行調查,已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亦有調查不盡詳備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何盈德遭聲請人指訴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經勘驗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聲請人騎乘A車行經新仁路3段、中興路2段及德芳路1段路口(下稱三線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被告何盈德騎乘B車至前開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故被告何盈德於案發當時係有通行路權,且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何盈德有何超速行駛或交通違規之情事。衡諸一般交通信賴原則,被告何盈德遵守號誌,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實難期待被告何盈德對於闖越紅燈、突自其車輛左側出現之聲請人有何客觀上預見可能性,亦難苛求被告何盈德有足夠時間進行閃避或煞停,縱然被告何盈德立即採取煞車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本案碰撞之發生,更無從認定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突然出現在左側之情事,有何迴避可能性存在。是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客觀上既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顯無主觀上可歸責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盈德涉有何上開犯嫌,應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故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除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略謂:本案基於信賴原則實屬措手不及,難加以防範,難認被告何盈德有何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件顯然係聲請人在未注意四周來車狀況,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且未依燈號顯示管制指示規定下,與遵行交通規則而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始受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不得歸責於被告何盈德。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除關於聲請人闖越紅燈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外,其餘所持論點,均有所據,亦未有與卷證資料相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及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何盈德原係於德芳路1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之 德芳路1段行向路口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且斯時有孔慶文所駕駛之C車違規停放在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乙節,業據被告何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何盈德於警詢中供稱:伊沿德芳路1段綠燈起步,往鐵路街行駛,有一臺機車(即A車)沿中興路2段直行,當時有一臺小貨車(即C車)違停在該處擋住視線,致伊沒有看到A車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德芳路1段直行鐵道街方向,於號誌轉為綠燈後2至3秒起步,甫出路口即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而中興路上有臺車擋住伊視線,使伊無法看見中興路上的車子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108-109頁】,而孔慶文所駕駛之C車確有停放在中興路2段及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轉角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何盈德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33、46、69、71頁)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何盈德行車確已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其確因孔慶文違規停放C車之故,而無法得知其左側中興路2段之行車動態。從而,被告何盈德既係於德芳路1段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後,方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其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行向之車輛均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實難認被告何盈德騎乘B車駛出德芳路1段之際,有何得預見其左方之中興路2段會有車輛駛至之可能,參以其左側視線受有違規停放之C車之遮蔽,其於駛出後突遇聲請人出現在車輛左側,亦無從預先反應而為防免之措施,堪認被告對本案之事故不具有預見及迴避之可能性。  ㈢聲請意旨指稱因案發路口之複雜性,聲請人不及通過案發現 場路口,應為被告何盈德得預見,且被告何盈德既已知視線遭被告孔慶文違規停放之C車遮擋視線乙事,則被告何盈德應確實知曉且負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何盈德係遵守德芳路1段行向之綠燈號誌前行,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已如前述,至於案發路口複雜與聲請人需耗時多久始可通過該交岔路口,實非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聲請人逕謂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不及通過本案案發路口乙節有所預見云云,殊嫌無據。  ㈣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是以,倘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且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於號誌綠燈時穿越停止線,且已達路口範圍,惟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因其穿越停止線至路口範圍時,並未失去通行路權,故尚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基此,本案聲請人騎乘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至中興路2段時,並非紅燈,且其右轉後進入該多岔路口直行於中興路2段,駛至該路段與新仁路3段交岔路口前亦無停止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27、2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新仁路3段行向綠燈右轉至中興路2段,繼續直行通過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並不該當於闖紅燈之行為。惟聲請人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能注意中興路2段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可預見其他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應更加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包括左右兩方人、車動向及整體交岔路口之動態情形),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一臺小貨車停等在伊旁邊,沒有擋住伊視線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則被告何盈德自聲請人前方右側駛出後,應屬聲請人視線可得注意之動向,詎聲請人仍持續前行,始與遵守綠燈號誌直行且左側視線遭違規停放之C車阻擋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然被告何盈德既因信賴其他用路人應會遵守紅燈禁止前行的規定,且須於越過違規停放之C車後,始能注意左側中興路2段之車行狀況情形下,即無預料聲請人會逕行通過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及加以迴避之可能,是縱聲請人所為並不該當於闖紅燈,亦難以此逕令被告何盈德負擔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何盈德涉犯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就聲請人有無闖越紅燈乙節之認定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且其他所持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其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據。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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