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聲自-143-202410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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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卓立 住○○市○○區○○巷000000號 代 理 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廖金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11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乙○○信件內容記載「...路上遇仇家被人殺死【橫 死街頭】」、「白髮人送黑法人」,雖未明言要殺死聲請人甲○○,但已暗指要掠奪聲請人生命,讓聲請人橫死街頭、讓聲請人母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另聲請人心生畏懼,諒一般人收到此種通知亦會感到生命受到威脅,屬對聲請人生命安全將來恐怕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之恐嚇言語。 (二)被告與聲請人因社區事務衍生諸多糾紛、訴訟,此前,被告 曾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晚間,在聲請人住處外,大聲咆哮、試圖翻越圍牆,又在112年8月1日以手機傳送「我很快又會回到生活大地,這次是我一人,沒有妻兒包裹,內心無牽掛做起事來更大膽。...」訊息威嚇聲請人,被告亦多次傳訊息予社區住戶或張貼公告指謫、抹黑聲請人,兩造有諸多恩怨糾葛,被告寄發之信件,自無可能單純出於提醒之意,恐嚇意味明顯。 (三)是以,聲請人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前有多次對聲請人為騷 擾、訴訟之客觀情況,又被告信件內明確暗指要讓聲請人死亡、讓聲請人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言詞,縱未指出要如何施行之具體手段,亦實屬對聲請人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已造成聲請人心理之恐懼,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罪責。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無視聲請人 信件內之威脅用語,復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釐清本案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將以何種手段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為何等非法侵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已顯然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其後,臺灣等法檢察署臺中分署竟認該等語詞無涉恐嚇,僅是加強語氣,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所為認定更顯荒謬,且恐使被告變本加厲,嚴重危及聲請人安全。 (五)被告不否認確實為上開之客觀行為,又被告明知以上開言語 傳達於任何第三人均使人心生畏懼,亦有主觀犯意,顯非被告抗辯之僅係提醒之意云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顯然違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7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2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前為鄰居關係。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13年1月26 日上午10時前某時,書寫信件內容為:「作為一個母親多麼擔心兒子路上遇仇家被人殺死【橫屍街頭】,白髮人送黑髮人乃生命中【錐心之痛】!你應該要撿(檢)討自己行為,好好孝順你母親別讓她擔心。」等文字,以掛號郵寄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涉嫌恐嚇罪。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開文字並無具體指明將以何種手段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又恐嚇罪規定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故於原處分書記載妨害自由案件,均無違誤。 (二)再者,綜觀系爭信件之全部內容,除【橫屍街頭】、【錐心 之痛】外,以符號【】標示者,尚有【永遠不如人家】、【垃圾】、【沒用的廢物】、【一輩子都這麼沒用】、【仇父情節】、【三環抗鬱劑】、【同理心】、【無力感】等詞(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35號卷第25頁),無涉恐嚇,是被告標註【】之符號,顯然僅是加強所欲表達之語氣,不足以憑此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而聲請人於警詢中已指訴甚詳,且有系爭信件影本附卷足供判斷,原檢察官縱未傳喚聲請人,亦無何違誤。 (三)綜上所查,原檢察官認被告恐嚇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院查: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等,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言語、舉動等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本件衡諸被告寄送予聲請人之信件內容前後文義及用詞,縱令聲請人產生嫌惡、不快或不安之感受,究其內容並無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上開信件內容及當時客觀情狀,尚不足使常人達於心生畏怖之程度,礙難單以聲請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率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雖另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曾有多次騷擾聲請人之情,欲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所為之騷擾行為與本件被告寄送予聲請人之信件之間有何關聯,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本件寄送之信件內容具恐嚇之意。 (五)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作證部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是否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或為其他調查,應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未傳訊聲請人到庭,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自難徒憑其未傳喚聲請人到庭,即認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