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聲自-144-202502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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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昶宇 告訴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劍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昶宇以被告楊劍合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以及其送達代收人何靜涵,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回函部分認為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所申設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而被告之證券操作係股票當沖,自無現股庫存可供查封;復被告之台新帳戶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均有款項進出,且迄至113年3月13日止尚未結清,因認被告並無隱匿台新帳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台新銀行在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55號函中 表示被告並未與台新銀行營業部設立存款帳戶往來,顯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相符,而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 (二)就損害債權罪之認定認為違反法令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於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仍有 持續使用台新帳戶作為國票公司證券交割戶;而尚難認被告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就應該停止日常生活之一切社會經濟活動,使之處於停滯狀態,故難認被告有隱匿台新帳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債務人只要在債權人債權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 財產,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就構成損害債權罪;聲請人之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又無高達700萬元之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就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因認原處分之認定違背法令。 (三)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歷程以及被告、證人之說法,認為不相 符合,且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擔任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 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若該公司之組織並非爭點時,僅稱越昇公司)之負責人係111年7月7日之事等語。然而被告於108年時即為越昇公司之負責人,原處分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  2.被告轉讓股份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部分  ⑴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越昇海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因向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借款,因而將股份讓與其等等語。  ⑵然而被告係全額出資,並無理由令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投資 越昇公司。  ⑶被告於108年即將越昇公司股份轉讓給訴外人蔡維浚,被告全 面退出經營,而被告又表示係於當年收受證人陳建甫、陳致謙之投資,其並無實際經營越昇公司,且其應該要於108年退還投資金額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其等所述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有違。  ⑷越昇公司在109年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若被告要將股權讓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109年即讓與,豈會遲至111年6月29日收受本票裁定後才轉讓股份。且被告既可在110年1月21日轉讓其出資額給配偶陳虹均,並無理由遲至111年6月29日才轉讓股份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  ⑸有限公司並未規定負責人必須要達到多少出資額才可擔任, 且根據常情,若要轉讓股份,應該要先轉讓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  3.被告轉讓股份予被告配偶陳虹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訊問程序中稱其之所以將股票轉讓予其 配偶陳虹均,是因其向公司借錢後,股票虧錢無法還錢,股東不諒解,因而將股份過戶給股東抵債;然而其提出之切結書記載陳虹均因出資而取得款項,其切結書係杜撰而成。  ⑵110年1月21日越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股東楊詞 評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轉讓由陳虹均承受」,而與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不同,切結書若為真實,被告不可能將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  ⑶若被告在108年2月有收受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出資 之100萬元款項,應不可能在108年時將越昇公司之負責人轉變為訴外人蔡維浚。  4.本案未調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之全部資料,也未要求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提出其等在108年投資之提領紀錄,而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又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三)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被告在知悉本 案本票裁定後,就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語,然而行為人並非只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全然不得處分財產,已如上述;縱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後仍持續為證券交易,也難此認其行為有使財產發生何等不正常之減損;況亦難以被告持續為證券交易,遽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聲請意旨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就上開聲請意旨(三)1.部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係認定「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乙情「容有誤會」,「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係主語,「容有誤會」係謂語;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是此部分聲請人有所誤認,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左。 (五)就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如何出資給越昇 公司,以及被告嗣後如何轉讓股份乙情,被告先於112年9月14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問:為何會將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給陳虹均?)因為我當時有向公司借一點錢,我因為股票有虧錢,後來我還不出來,股東不是很諒解,但我有業務能力,所以先將股票過給股東,來抵債。」(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嗣後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二)之辯詞略以:被告在越昇公司創業初期因資金缺乏,遂由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出資予越昇公司,擔任隱名股東,後來因被告投資股票,向越昇公司借款後無法償還,被告遂承諾將其名下之股權過戶抵債等語(偵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在108年間投資款項予越昇公司,而證人陳建甫因為係感謝被告之配偶陳虹均才投資,所以並沒有在意自己有無股東身份,證人陳致謙則係因為被告需要股東身份始能運作有限公司,因此未登記為股東,嗣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登記為越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原因係被告投資股票失利,因此決定將股份分清楚,被告於同日之訊問程序則供稱其需要有股份才可擔任越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占有大部分股票對於談生意較有利,後來因被告投資股票失利,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生氣,不讓被告繼續分紅,但仍要讓被告繼續擔任負責人,遂將越昇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428頁至第430頁);另被告提供之切結書係108年2月12日所簽訂,其內容記載被告係越昇公司創立人,因需要資金故接受被告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之投資共計100萬元,然因越昇公司需由被告經營,暫不變動負責人以及股份持有等(偵卷第369頁)。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需為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綜觀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詞、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等,就被告創立公司後,於108年間接受投資,然被告仍擔任負責人,因此需占有大部分股份,嗣因被告投資股票失利,且向越昇公司借錢未能償還,因而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權登記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等情,前後並無矛盾,情節亦屬相符,被告之辯詞應屬可採。而經營公司者需引入外部資金之情況在所多有,並非何等異常之事實,聲請意旨於(三)2.⑵空口指摘「被告既已全額出資100萬元,為何被告要於108年2月12找證人陳建甫及陳致謙投資」,其主張不僅違反社會常情,本院亦無法看出有何憑據,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聲請意旨於(三)3.⑴另指摘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與其在訊問程序中之辯稱不同,然而本院已整理被告之辯詞以及相關證據如上,被告所辯與其提出之切結書並未有何齟齬之處。 (六)聲請意旨另於(三)2.⑶、(三)3.⑶指摘被告不可能將越昇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蔡維浚等語,然而不論越昇公司係因何原因在108年10月至111年2月間短暫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蔡維浚,其嗣後既重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堪認被告辯稱自己持續經營越昇公司,且需要資金等語並非不實,況依前開本院所整理之時序,被告係於108年2月12日簽訂收受投資款項之切結書,斯時被告既仍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更顯見其有充足理由收受投資,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所辯有何不實。 (七)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不可能將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等 語,然縱被告在接受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之投資前、後,有另由第三人楊詞評擔任隱名股東,或者有接受第三人楊詞評之投資,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有限公司之隱名股東占有之股權屬於非公開資訊,從110年1月21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無法看出楊詞評占有之股權比例為何、自何處取得,更無法排除楊詞評在簽署該股東同意書前有自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處取得股權,嗣又轉讓之可能性,聲請意旨之指摘並非有理。 (八)聲請意旨其餘部分之主張,不外乎質疑被告配偶陳虹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究竟有無出資給越昇公司,然此部分經本院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實;而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本無必然如何行使之理,若債權人因人情壓力或有其他考量,未約定債權之期限、屆期未行使債權,甚至不行使其債權,均非少見;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109年取得股份」、「被告應該要在108年退還證人陳建甫、陳致謙之投資金額」、「被告應該要在111年之前轉讓股份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被告應該要先轉讓出資額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等,然而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如何行使其債權係其等之自由,聲請人徒憑己意,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未依「聲請人認為合理之方式」取得股份,其所述即屬不實,殊無可採,況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於偵訊中均已具結,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自難認聲請意旨主張有理。 (九)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就被告之台新帳戶有調查未完 備等語;然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18日函(偵卷第341頁)認定被告之台新銀行係作為證券交易使用,且至113年3月13日止均未結清,並以此認定被告並無隱匿該帳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已論述明確,且與卷內證據無違。至台新銀行111年12月21日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明異議函(偵卷第35頁)為何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並無存款帳戶往來,尚不影響上開認定。況原檢察官應否調查前揭證據,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而未調查,難認有何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如前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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