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聲自-146-20250124-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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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113042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042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蘇暐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113042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以被告蘇暐友(下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甲女,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告 訴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多次吵架,又告訴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又不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告訴人僅提出告證1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我。」、「之前因為告訴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告訴人甲女電話給公司。」、「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的資料做調查......他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簡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項,多數均匯給告訴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告訴人甲女資料係依融資公司要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要求告訴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擾他,在更之前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務時,這個長官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的動作,我那時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不勇敢申訴他,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載告訴人甲女去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要拿東西給那位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過他跟那位長官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五時也會用TELE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要接他電話,告訴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告訴人甲女又傳他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讚他,我還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出申訴時,也有提到這件事情。告訴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3年1月,確切時間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性騷擾申訴,我會知道是因為告訴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把我跟她的對話提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幫告訴人甲女作證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告訴人甲女與多名男子不正當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訊息,此有被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查洽談記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相符,又告訴人甲女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告訴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爰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告於臉書貼文所謂「黃女生氏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校」、「突○隊、6○旅、航○部」,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 「恐嚇」之要求,除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同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告訴人甲女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1個粉絲是告訴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給他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候,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自己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我在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追蹤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告訴人甲女1人,意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被告將告訴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照片,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 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聲請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多次吵架,又聲請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聲請人甲女,聲請人甲女又不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與聲請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聲請人甲女僅提出告證1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我。」、「之前因為聲請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聲請人甲女電話給公司。』、『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的資料做調查..他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聲請人甲女簡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項,多數均匯給聲請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聲請人甲女資料係依融資公司要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要求聲請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擾他,在更之前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務時,這個長官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的動作,我那時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不勇敢申訴他,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載聲請人甲女去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要拿東西給那位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過他跟那位長官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五時也會用TELE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聲請人甲女為何要接他電話,聲請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聲請人甲女又傳他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讚他,我還有問聲請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出申訴時,也有提到這件事情。聲請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3年1月,確切時間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性騷擾申訴,我會知道是因為聲請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把我跟她的對話提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幫聲請人甲女作證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不正當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訊息,此有被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查洽談記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相符,又聲請人甲女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聲請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爰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告於臉書貼文所謂『○○○○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校』、『○○隊、○○旅、○○部』,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聲請人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恐嚇』之要求,除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同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查,被告向聲請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1個粉絲是聲請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給他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候,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自己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我在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追蹤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聲請人甲女1人,意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被告將聲請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照片,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按本件聲請人甲女經傳訊未到庭,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與被告在108年至109年間、111年到112年間交往,聲請意旨認112年間2月6、7、8、9、12、14日及同年9月20日均出現營區外拍照傳送予聲請人甲女等,認被告有跟蹤騷擾犯行,惟本件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期間不短,且期間被告曾持續因應甲女之需求,而匯給甲女數十萬元,之後由雙方之對話可知,因為財務上及甲女另有其他男女關係,兩人發生爭執,並非無由傳送該等資料,倘真意在跟蹤騷擾,不可能在2月14日後相隔半年多,至9月20日才又至營區外拍照為傳送,且聲請人甲女倘認係被跟蹤騷擾,亦不可能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晚上喔,白天我沒空。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下來都八點了,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醫生,昨天去打靶腳踩到洞越來越不舒服,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你晚上可以幫我買小木屋鬆餅嗎?」等語(參見再議狀第5、6頁對話),另再議意旨所另提出111年4月5、6、10、19日、5月1日、8月19日之對話,乃在男女朋友分合期間之對話,且未在原提告及處分之範圍,均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原處分應予補充。而就告訴意旨㈡部分,原處分已說明未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取財犯行,聲請人就此仍執詞以己意解釋,認係構成該等犯行,容不足採。另就告訴意旨㈤部分,再議理由,未指明原處分有何違誤,而就告訴意旨㈢㈣㈤部分,聲請人甲女因不當男女關係曾為○○○○第○旅為記過處分,後雖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撤銷原處置發回另為適法處理,有決議書影本附卷,而被告其申訴及於臉書上一般人無法特定對象之發文,不構成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強制等犯行,已經原處分說明甚詳,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亦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是本件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㈠告訴意旨㈠所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   被告固自承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至營區外等候 甲女並拍攝照片後傳送給甲女等情,然經檢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前開時間,被告去找甲女之原因,或為甲女要求被告幫忙買小木屋鬆餅、或詢問被告是否一起吃晚餐、或對於生日當天被告未用心擇定餐廳感到不滿導致兩人發生口角,因此被告在營區外等候甲女、或於情人節時對被告表示怕打擾她感到不滿,甲女並主動要求要到被告家看房子但遭被告拒絕,被告當時原在營區外等候甲女後來開車離去、甲女與被告就彼此感情未來走向進行討論等情;再衡酌上開時間甲女曾要求被告協助查詢就診醫院、質問被告為何未關心其冰箱內空了等情,此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77、79、145至163頁),綜合其等對話脈絡整體觀察,難認被告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罪嫌疑。  ㈡告訴意旨㈡所稱被告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為了幫甲女繳信用卡費,還給 甲女保養品、化妝品,甚至直接匯錢給甲女,所以我去跟融資公司借款,融資公司要我留親友電話,我先留我親人的,但融資公司說還要有朋友的電話,我才會把甲女的電話給他們等語,經檢視卷內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贈與的東西」、「沒有再拿回去的」......「把你送我的東西賣掉,把錢給你」、「可以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快字第7873號函、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165至187頁),被告與甲女就其等間財物往來原因或有認知上不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憑,依卷內資料,難以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意旨㈢稱被告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反之,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⒉經檢視被告臉書貼文,依「○○○○少校」、「名門高校、正統 軍校」、「○○隊、○○○旅、○○部、陸○部、國○部」,此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29、30頁),就上開資訊本身進行勾稽比對觀察,實無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該人真實身分,是難認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而被告於臉書描述該人有何等行為,因無從由前開資料連結指涉特定人,自難遽認被告有加重毀謗之犯罪嫌疑。  ㈣告訴意旨㈣之所稱被告向甲女服役單位申訴甲女與多名男子有 不正當行為部分:   經檢視卷附「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 與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均為應懲處之行為(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53頁),是被告向甲女服役單位申訴請求調查甲女有無上開應懲處行為,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論理甚詳,先爰引實務見解後,兼衡參照被 告與甲女之供述,再就卷內證據詳加勾稽比對,審慎判斷後得出被告上開所為未達起訴門檻之結論,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可議之處。聲請意旨稱不起訴處分不利於甲女,進而指摘原檢察官不公正等情,難認有據,聲請人以檢察官心證偏頗為由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性,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又法院對於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以下均為大略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2月6日 12時42分 被告 麻煩一下 我到了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5至149頁 (無) 12時43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2時47分 甲女 我坐中戰都快吐了 晚上再拿 (無) 12時47分 被告 抱歉 我晚上有事 12時48分 甲女 有空我再去找你 23時48分 被告 明天,我會再去台中一趟 2 112年2月7日 7時43分 甲女 晚上喔 我白天沒空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9頁 (無) 9時39分 甲女 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 下來都八點了 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生 昨天打靶腳踩到洞越來越不舒服(哭泣的表情符號)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 17時03分 甲女 你晚上可以幫我買小木屋鬆餅嗎 20時17分 被告 (手持鬆餅之照片) 20時23分 被告 2040 20時41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45分 被告 (被告與甲女語音通話) (無) 20時45分 甲女 我才剛下來 20時54分 甲女 等我一下 3 112年2月8日 12時34分 甲女 晚上是要拿東西而已嗎?還是要吃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1頁 (無) 15時32分 被告 我沒意見 17時09分 被告 所以? 17時36分 甲女 寒假戰鬥營剛結束 17時37分 甲女 超累(臉頰凹陷的表情符號) 17時48分 甲女 我想睡一下 17時50分 被告 我還沒忙完 到新社,大概1930了 17時50分 甲女 喔喔 好喔 19時37分 甲女 有要來嗎 19時51分 甲女 沒有的話 我要去全聯了 19時55分 被告 ? 19時56分 被告 1930... 19時56分 甲女 ? 19時57分 被告 我有說過我幾點到了 19時57分 甲女 大概,也不是確定 19時58分 甲女 時間都過這麼久了 19時59分 被告 喔 那我回去了 20時00分 甲女 喔 20時00分 被告 不然呢? 20時00分 甲女 好的瞭解 20時00分 被告 啊 你不是說妳要去全聯 20時00分 甲女 妳不是要回去 20時0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15分 甲女 呃 我快到全聯了 (無) 20時19分 甲女 而且我也以為會去吃晚餐 20時21分 被告 妳也沒有回復,我應該選擇? 忙完我的工作? 來這等一個未知數? 20時27分 甲女 我今天很忙 那就算了 你1930到的時候沒說 20時28分 甲女 1937問的時候也沒回 20時28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28分 被告 不是只有你忙 (無) 20時28分 甲女 等一下吧 4 112年2月9日 00時10分 甲女 明天要吃什麼 留守前去吃個好吃的 如果你覺得我變胖 那就不要去吃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3至159頁 (無) 17時43分 被告 恩恩 17時45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0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5分 被告 去居酒屋不 我1840到 17時56分 甲女 喔 17時56分 被告 我也不知道妳要忙到幾點... 17時56分 甲女 結束了 因為我都有按時完成 抽檢完就沒事 我現在可以出去了 17時57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要等那麼久...... 18時08分 甲女 這個昨天吃過了 我今天生日 就這麼隨便喔 18時09分 甲女 說實在我沒有很想去吃了 吃一些我沒有很想吃的東西 台(應為「臺」)中那麼多家 18時10分 甲女 真的很無言 你是故意這樣的吧 18時12分 甲女 真的很煩耶 你在意價格的話 我可以出錢啊 18時4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門口拍攝之照片) 23時47分 被告 都是我 23時48分 被告 妳有真的很想留下來嗎? 我想也沒有吧 不然應該也不是這樣對待我的吧 23時49分 被告 我在意的,妳明擺著,不理 23時50分 被告 是啊,我生氣走了,會回頭 妳每次都很瀟灑 那就這樣吧 23時52分 被告 嗯,我也認了 23時52分 甲女 你剛叫我走的 這次看起來是真的 我也只能走了 23時54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我還在這 你回頭了嗎 是啊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3時55分 被告 所以你做了什麼? 想彌補? (無) 23時55分 甲女 先安全的回來 23時55分 被告 是我該挽留 好吧 一切 妳都沒錯 沒有問題 23時56分 甲女 對不起 5 112年2月14日 17時58分 被告 妳的答案又是什麼?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1頁 (無) 17時59分 被告 我的答案...其實早就掛在嘴邊了,每當出去在外面,我是怎麼介紹妳的 18時00分 被告 但...妳在意過嗎? 18時01分 甲女 女朋友 那就這樣吧 我們之間的鴻溝很深 也跨不過去 18時11分 甲女 是故意用玩伴這個詞攻擊我嗎? 18時12分 甲女 你隱瞞很多,是可以讓人放心走嗎? 你家裡 18時13分 甲女 你之前一直說會處理你家的事情也是拖很久 之前問你正規班 也是不了了知 你自己隱瞞太多 是要我怎麼相信啊 18時14分 甲女 甚至跟我說之前送我的手鍊被偷了 我其實很不相信耶 都覺得你是又把它拿去賣了 誰有膽去偷幹部的寢室 18時15分 甲女 誰知道幹部的貴重物品放哪裡 你自己隱瞞一堆事情 不要到最後 把事情都怪到我身上 18時19分 甲女 我問的問題你都避而不答 連你家都不願意讓我去 18時20分 甲女 你為什麼要這樣閃避我的問題 口頭承諾有什麼用 18時21分 甲女 你可以告訴我嗎 真的讓人很累 19時17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我等到2000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19時31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已經說了 (無) 19時58分 被告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不用我態度放軟 20時02分 甲女 情人節打擾到我? 幹 這種鬼話 你也說得出來 20時02分 被告 妳就一副又是妳處處得理 20時03分 被告 嫖妓妳都能說了 嗯 我還能說什麼? 算了 那就真的封鎖別聯絡了 我態度放軟 就又馬上高高在上 有意義嗎? 20時03分 甲女 (傳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20時04分 被告 喔 20時04分 甲女 喔 20時04分 被告 我生氣還會剝蝦 甘天氣什麼事 哎 封鎖吧,就跟111年5月23日一樣 就這樣吧 20時04分 甲女 你是強迫我嗎 奇怪了 20時04分 被告 真的,我態度放軟又一樣 20時05分 被告 這就是溝通? 嗯 20時05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強迫我去拿 20時05分 被告 對 20時05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 我問的問題 20時05分 被告 我是來示好 20時06分 甲女 就又不說了 20時05分 被告 那也不用說了 開車我是要打屁喔? 好了,也不用說了 20時05分 甲女 一個多小時前就說了 20時07分 被告 就這樣吧 就這樣吧 麻煩一下了 20時08分 甲女 幹 什麼都要逼我 好啊 我去拿 20時08分 被告 我已經離開了 20時08分 甲女 這週我要去你家裡看 20時09分 被告 不用了 20時09分 甲女 喔 那就算了 20時09分 被告 所以,麻煩封鎖一下 20時09分 甲女 欸 20時09分 被告 跟這一樣就行 20時09分 甲女 你要封鎖 自便 不要什麼都叫我 20時09分 被告 呃 20時10分 被告 當初封的是你 不是我 就麻煩妳也回到當初的狀態就好 20時13分 被告 這段時間我當我自己腦袋撞壞一段時間就行 20時17分 甲女 要來不說 就只是拿個鬆餅 情人節? 很敷衍啊 我冰箱都空了 你有問嗎? 奇怪了 6 112年9月20日 17時30分 被告 所以,晚上? 約哪裡?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頁 (無) 17時30分 甲女 嗯 17時30分 被告 約哪裡? 17時30分 甲女 哪裡方便 你覺得呢 17時40分 被告 我才剛要到彰化 妳決定吧 17時40分 甲女 我決定嗎? 17時44分 被告 嗯 我還在開車 快到了 17時45分 被告 妳還沒吃晚餐的話,也可以看妳想吃什麼 17時49分 甲女 哪裡 17時49分 被告 工廠,我先洗澡,等我一下 17時49分 被告 也可以約台(應為「臺」)中,妳方便就好 17時49分 甲女 好喔 我最近沒胃口 可以講話的地方就好 18時02分 被告 那妳有想法? 18時02分 甲女 星巴克嗎 18時06分 甲女 我也去盥洗一下 18時10分 被告 可以 哪家 18時20分 甲女 豐原或東山 18時40分 被告 東山吧,大概1930到 19時05分 甲女 好 19時25分 甲女 (語音通話) 19時50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0時35分 被告 又是浪費時間 20時37分 甲女 偉只是想表達我很抱歉 但我也不知道怎麼面對妳 這陣子我很不好過 20時38分 被告 我要的只是妳怎麼處理 20時38分 甲女 心中一直難受 20時38分 被告 不是在那我很抱歉 這跟酒駕的人,沒什麼兩樣 我好抱歉,我很後悔,我很難受 但 20時38分 甲女 把你送我的東西賣掉,把錢給你 可以嗎? 20時38分 被告 還是做了最不該做的事 不是? 20時38分 甲女 過去了 20時40分 被告 酒駕,過去的(應為「得」)更快,酒駕了,就沒有路 20時40分 甲女 我也誠心反省 20時40分 被告 我本來以為你會說你想怎麼做 喔喔 20時41分 被告 結果,裂痕,沒法繼續 嗯 20時41分 甲女 這個 20時41分 被告 這才是重點 20時41分 甲女 你過不去 20時41分 被告 你想表達的 我過不去? 那是因為心被撕爛的,不是你 20時41分 甲女 對不起 20時42分 甲女 我知道你對我很好 20時42分 被告 而且,結果不是跟我說的一樣 20時43分 被告 改越(應為「約」)今天 也是我配合 然後呢 就先說個我等等就要回去,意思是什麼 沒時間 一樣啊 20時43分 甲女 我工作真的很忙 但是我說的你都不相信 拜託放過彼此好嗎? 20時44分 被告 喔喔,很忙??現在開始的? 20時44分 甲女 近半年真的很忙 20時45分 被告 那你就去忙 不打擾 20時45分 甲女 你可以不要生氣嘛 20時45分 被告 我沒有生氣 幹嘛生氣 跟我預判的一樣 20時45分 甲女 你生氣就是這樣 20時46分 被告 我只是覺得好笑而已 再者 能賣多少?我又要被你媽說成怎樣? 不敢想 20時47分 甲女 我先開車 抱歉 20時47分 被告 行啊 20時47分 甲女 我希望你能好好的 20時47分 被告 反正永遠都是這樣 20時47分 甲女 照顧自己 20時47分 被告 就算我能回頭,還是一樣 20時48分 被告 永遠都如此 有什麼意義 20時53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0時53分 被告 所以,連朋友,都不需要了 (無) 20時54分 被告 就像我講的,時間機會、都是妳自己選的 21時12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1時32分 被告 我是不知道妳媽打電話給我的用意是什麼 但是,麻煩妳自己先跟妳媽說清楚 21時32分 甲女 不然妳要我怎麼做 21時37分 被告 不要到時候又變成是我的問題 21時37分 被告 嗯 21時37分 被告 還有很多 請不要再造成我的困擾 21時57分 被告 呃 21時57分 被告 好 21時58分 被告 真的不是我對不起妳 該做的 21時58分 被告 好 我知道 21時58分 被告 該花的 21時58分 被告 你被誤會 7 不詳日期 15時17分 被告 我跟黃律約1530,所以妳認為,我現在應該回頭,回彰化?還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39至140頁 (無) 15時30分 甲女 回彰化 我覺得不需要這樣 15時47分 被告 嗯... 16時01分 被告 我辦完緩停委託,也結算完費用了。 16時29分 甲女 謝謝 16時35分 被告 嗯,我要回去了 16時37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6時37分 甲女 路上小心 (無) 16時38分 被告 這是你家門外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8時30分 甲女 也沒事先約好 那就這樣吧 (無) 18時30分 被告 呵呵 好吧 18時32分 被告 我沒有想靠北,但是真的永遠都是這樣(苦笑的表情符號) 18時36分 甲女 可以不要一直試探嗎 18時41分 被告 抱歉還沒回到之前的狀態 18時47分 被告 最近做自己習慣了 那真的不是什麼試探... 只是習慣把感受表達出來... 抱歉 18時49分 被告 好了,走了 再見 18時52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18時53分 甲女 掰掰 19時02分 被告 只是覺得自己很笨,明知結果,雀(應為「卻」)每次都要找心痛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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