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聲自-148-202411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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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美鸞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趙騏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賴美鸞以被告趙騏森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固認本案係因被告駕駛公車無故急煞,導致站立中 之被害人王慶堂向後仰倒受傷,因相關醫療檢查需使用顯影劑致被害人腎臟病變,終因「末期腎衰竭,肝衰竭」而死亡云云。然查,根據被害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於事故之初即表示係因「車輛搖晃我站立不穩跌倒」(偵字卷第51頁),全然未提及有何公車急煞之情形,且假如係因被告急煞、驟停而使被害人跌倒,則該剎車力道應非輕微,故除被害人以外之乘客,亦理應因此力道而有向車頭搖晃之情形,惟觀諸案發當時車內監視器影像,於被害人仰倒之際(監視器面時間:2022/11/22 09:45:02),其他乘客均穩坐於座位上,並無驚嚇、搖晃或緊捉把手之反應(偵字卷第71頁),可見依客觀證據,實難認定被告當時有急煞之駕車行為,即難逕論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111年11月22日跌倒所受傷勢為「腦震盪(伴有少 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29頁),足認被害人跌倒所受傷勢,並未傷及腎臟,且被害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亦於警詢中表示:當時被告有詢問被害人需不需要就醫,被害人當下不知道疼痛,表示不需要就醫等語(偵字卷第26頁),堪認被害人當時傷勢非重,自難就被害人跌倒所受傷勢,認定日後與腎臟疾病之關聯性。至於聲請人雖指出被害人係因「本件傷勢檢查需使用顯影劑藥物」而導致腎病,主張被害人死亡與跌倒所受傷勢具因果歸責之關聯云云,惟姑不論被害人之女王淑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爸說他胸痛,中國醫的醫生說要打顯影劑,但會導致我爸洗腎,「所以我爸就拒絕了」等語(偵字卷第124頁),則被害人究竟有無因本件傷勢檢查而施打顯影劑,已非無疑;縱有施打,亦係經醫師評估被害人身體狀況後,衡量施打顯影劑對被害人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是否須採取其他預防措施之後,所為之專業醫療處置。況被害人係因疑似膽道炎,於112年2月3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由聲請人代為簽署注射對比劑(即顯影劑)同意書接受檢查,與本件事故111年11月22日已有2月,至被害人112年7月22日死亡亦有相當時間,實難認定被告駕車行為暨被害人跌傷一事,與被害人日後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 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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