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聲自-150-202410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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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秋蘭 張月欣 張春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坤地律師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蘭、張月欣、張春以被告張 朝勝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3人(張秋蘭、張月欣指定張春為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陳坤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 回處分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勝之父張清松與告訴人張春、張月 欣、張秋蘭等人為兄妹關係,詎被告為貪圖其祖母張郭秀玉(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生前名下土地財產,明知張郭秀玉於111年間已確診失智症,生活需他人照顧,欠缺依自我意願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亦明知張郭秀玉無意將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張朝勝,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指使不知情之胞妹張雅婷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偽造不實之張郭秀玉委託書,偽稱張郭秀玉委託張雅婷辦理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由張雅婷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之,嗣臺中○○○○○○○○○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為張郭秀玉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因而當場核發張郭秀玉之印鑑證明予張雅婷,由張雅婷循線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張郭秀玉之印鑑證明後,再誘使無行為能力之張郭秀玉於111年3月某日、同年6月某日簽署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宣稱張郭秀玉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春梅於上開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及張郭秀玉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行使;被告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錦堂於上開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及張郭秀玉印鑑證明,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嗣上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由張郭秀玉贈與予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張郭秀玉、張郭秀玉之女即告訴人等人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其餘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主要以被害人張郭秀玉在辦理本案不動產相關登記 時,係罹患失智症狀態,不可能有轉移不動產予被告真意等語。此部分事實固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加以證述(見他字卷第158、159、254頁)。然查,證人即本案辦理土地過戶之地政士林春梅證稱:我覺得張郭秀玉並無失智,還可以叫出我的名字,還講得出我之前幫他們家辦理業務的事情,記憶還算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53頁),且依檢察官當庭勘驗張郭秀玉與張雅婷於111年8月25日之對話錄音檔,張郭秀玉稱:「我是為了你們小叔叔,萬一以後我要是百日走後,他沒得吃就把那些地轉交你阿哥,讓他們卻照顧你們的叔叔,這樣聽明白嗎?那些地你們不是還有一個叔叔還健在,難道不用照料他吃喝?我是為了你們叔叔,我才會把你塊地過戶給你大哥(即被告),以後你大哥就要照顧他的生活起居,我為了這樣,不是為了什麼,你哥哥身為姪子做這些事應該的,所以我就這麼一講,說這些地我就是為了要讓你們叔叔有吃穿,給人家有個交代,不然誰能去照料他,我的意思是這樣,這樣你明白了吧」(見他字卷第175257頁),已詳盡說明何以要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告訴人證稱無移轉不動產真意顯然未合,且上情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清松、證人即本案辦理過戶之地政士黃錦堂證述亦相符(見他字卷第254、255頁)。是張郭秀玉於本案辦理過戶時,是否確如聲請意旨所指全無識別能力,係被告偽造相關文件辦理,甚有疑問。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證人張清松係與被告聯手且係幕後策劃,證人林春梅、黃錦堂2人為張清松所聘僱,證詞偏袒被告等語,但就此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證人張清松、黃錦堂所證述之過戶原因與勘驗錄音中張郭秀玉親口陳述相符,亦難認有何不實證述之情形。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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