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聲自-153-20250317-3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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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劉靜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惠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健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昌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李家訓、楊富棟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處分書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賴昌源,嗣聲請人即於同年10月1日委任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解除委任,復於同年11月25日委任劉靜芬律師為代理人,再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而於同年3月11日委任高馨航律師為代理人,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明輝擔任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司特公司,原名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於109年5月13日對被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將大佳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再將大佳公司賣給不詳之第三人,及於109年11月間將卡司特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再將卡司特公司賣給不詳第三人,並擅自將前開公司之電腦等辦公室用品及零用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7月12日為原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被 告蕭明輝辯稱:伊是人頭負責人,是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出資,股份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轉讓協議書是伊把股份轉給賴昌源,伊簽兩張,一個是協議書,一個是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在109年11月26日伊都有簽名,伊跟蕭琬靜去律師事務所簽,對方有沒有簽名伊不知道。又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的,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不是伊簽名的,伊沒去簽名,伊也沒有同意他人簽名,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權他人簽名蓋章,伊等沒有要侵占,賴昌源沒有入金到卡司特公司過,大佳公司的錢是卡司特公司跟客戶收的貨款,不是賴昌源的自有資金,卡司特公司的唯一1筆入款就是跟「萁金匯投顧有限公司」收買機器的360萬元。賴昌源沒有入金,也沒有匯款給原來公司的股東,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台灣大道與英才路口的一棟大樓,詳細住址忘了,營業處所是跟伊、賴昌源、蕭琬靜一起去看的,租金賴昌源有自己付,也有匯到伊的帳戶後,伊提出來後交給蕭琬靜去付的。伊自己付了幾次伊忘了,租金多少伊也忘了(後改稱:房租是賴昌源直接匯到房東的帳戶,押金也是等語),又賴昌源用客戶的款項匯到伊帳戶的是別的開銷,就是買一些辦公室電腦設備、桌椅、盆栽、白板等,還有付給戴會計師的費用,還有申請香港境外公司的費用,還有支付律師函。他匯到伊的中國信託帳戶,匯了30萬,這30萬支付這些東西後剩下1、2萬元被查扣了,因為卡司特公司是以誠公司更名來的,以誠公司之前有欠國稅局與健保局的費用,所以由國稅局查扣了。又租金有兩筆,一筆是辦公處所的租金與(另一筆)員工宿舍的租金,都是賴昌源付的等語。又被告蕭琬靜辯稱:賴昌源說要做貿易買賣機器,伊沒有車,所以伊介紹蕭明輝一起來做買賣。伊跟賴昌源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先認識賴昌源,才介紹蕭明輝跟賴昌源認識。伊不是人頭負責人,伊是實際要做生意(後改稱:伊是借名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出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當時賴昌源說機器好多訂單要買賣機器,叫伊去弄一個公司,看誰有一個公司過過來,伊就叫伊的朋友,他有一個「以誠」公司沒有用,伊就叫他過給伊,改名「卡司特」,又是廠商要買機器,廠商出錢,廠商給賴昌源錢,錢被賴昌源拿走,如果賴昌源沒拿錢走,廠商匯款到卡司特帳戶,伊等再拿這筆錢去買機器賺差價,但伊沒轉帳,是要組裝機器,結果錢被賴昌源拿走。機器伊沒出資,廠商來找伊,伊有叫廠商去告賴昌源。因為伊找不到賴昌源,伊跟蕭明輝去民權派出所報案,說賴昌源把公司的錢拿走,沒交貨出來,告他侵占,該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法院判刑10個月。伊等沒侵占股份,賴昌源的律師蔡奉典叫伊等去(事務所),伊等有簽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簽好後交給律師,但他的律師沒有交回來,「他的律師沒有交回來」是指賴昌源沒有簽,伊等願意轉讓(股份)出去還他,他叫律師叫伊等去簽(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但他沒簽,所以伊等的股份也沒轉出去給他。又有份協議書蕭明輝跟賴昌源都有簽,又(公司)是賴昌源自己要去辦回來(指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但股東出資轉讓書賴昌源沒有簽,律師叫伊等去簽,說賴昌源自己會簽,說他會辦(公司登記),結果什麼都沒有辦。又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的,伊沒去簽名(股東同意書),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又大佳公司(設)在商務中心,伊等沒錢去繳房租費,在法定時間商務中心遷出去,(大佳公司)在經濟部那邊就停業了,停止前沒有變更負責人,都是伊蕭琬靜,但伊已經不是負責人,伊等股份要轉讓給賴昌源,他還沒來辦(轉讓登記),賴昌源要去繳稅金,卡司特公司很多稅金(未繳),那時候伊等告賴昌源,他侵占廠商的款項都還沒解決,伊怎麼要簽,他拿伊的支票做擔保,害伊的銀行聯徵有污點,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伊有簽給律師,協議書伊沒有簽,伊沒有要侵占,給林家佑的錢,那是賴昌源跟林家佑買這個公司(的錢),林家佑說賴昌源還欠他17萬,有天賴昌源跟伊講要合作做機器買賣,但是賴昌源沒有入現金到大佳公司帳戶,又公司的資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伊的租屋處在育才街那邊,伊都沒有使用,當時的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有租一個辦公室,兩間公司的營業處所都在那裡,是蕭明輝租的,賴昌源用客戶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去支付辦公室租金,辦公室的桌椅是商務中心提供的,裡面有一些杯子、盆栽、櫃子,用客戶給賴昌源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買的。所以有杯子、盆栽、櫃子、文件用品。這些東西沒了,因為賴昌源沒有交貨就跑了,伊也沒有錢搬,伊就放在原處交給商務中心的屋主,屋主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沒有侵占任何東西。伊跟蕭明輝擔任負責人時,有給戴會計師身分證,但是他把公司過戶後,就寄回來給伊了,寄回來時是約2020年4月間,伊有跟戴先生講兩間公司都沒有在營業,可不可以辦歇業,戴先生說他最近很忙,有空再處理,但後來就沒有處理了等語。又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犯行,係以聲請人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及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名下,而其等現今已非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請人如今無法取回公司為據。  ⒈侵占部分:  ⑴卡司特公司部分:  ①依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上開所辯,可知被告蕭明輝簽立 「協 議書」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名下,被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並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無償將卡司特公司股份轉讓給聲請人,應由聲請人委由律師前往變更登記。而觀之被告蕭明輝提出之109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聲請人亦已簽名,而該協議書內容載稱「卡司特公司事實上由賴昌源經營,故蕭明輝同意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賴昌源」等語,足見被告蕭明輝主觀上並未有要將卡司特公司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②又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律 師蔡奉典之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而觀之該同意書內容載稱「茲同意本公司(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東蕭明輝出資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股東蕭琬靜出資98萬元,均無償讓由賴昌源先生承受,並授權賴昌源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之稅捐或規費由賴昌源負擔」等語,是依上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所載,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然同意卡司特股份無償轉讓給聲請人,自難認2人主觀上有要將卡司特股份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③而詢之證人蔡奉典律師到庭證稱:「(問:〈提示〉這張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是蕭明輝、蕭琬靜在你事務所簽立的?)是。他們說要移轉,來我事務所簽立,但後續我沒辦理。」「(問:經過情形?)蕭明輝、蕭琬靜以卡司特公司名義對賴昌源提告侵占,認為賴昌源侵占該公司現金,金額我現在不記得,賴昌源說該公司是他個人所有,蕭明輝、蕭琬靜都沒有出錢投資公司,他們三人就該公司出資額部分有達成協議,蕭明輝、蕭琬靜同意把他們在該公司的出資額無償讓賴昌源承受,所以才簽這份同意書。」「(問:(提示)但上面僅有蕭明輝、蕭琬靜簽名,並沒有受讓出資人賴昌源簽名?)是。」「(問:為何賴昌源沒簽名?)我不記得了。」等語。  ④又查卡司特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月以上之情事,經 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472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549號函文以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依法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影本2紙附卷可按。而查,卡司特公司於遭廢止前,最後於109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按,而經傳喚證人楊富棟多次未到。另經傳喚證人即戴銘亨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領發票。」「(問:賴昌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問:李佳訓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嗎?)沒有。」「(問:李佳訓有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問:李佳訓如何聯絡?)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人戴銘亨所述,顯見並非係被告蕭明輝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給楊富棟,而係李佳訓。又經傳喚證人李佳訓未到。  ⑤又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卡司特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明輝 ,由被告蕭明輝擔任名義負責人,然查,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均自承其等並均未實際出資,參以被告蕭明輝自承其僅為人頭負責人,足見聲請人始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而聲請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自有可能因停止營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而廢止。綜上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並未擅自將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予楊富棟,而亦未將卡司特股份移轉登記予他人,是其等並無將卡司特公司及股份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卡司特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而遭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2人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⑵大佳公司部分:  ①依上開被告蕭琬靜辯稱可知,其否認有侵占大佳公司,而聲 請人雖有支付款項給大佳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家佑,然聲請人並未入金至大佳公司之帳戶內,而卡司特公司之客戶款項遭聲請人私自侵占乙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案件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按。  ②又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租賃之辦公室,所 購買之辦公室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由其保管中,另因被告蕭琬靜無資力搬家,其餘物品由商務中心之屋主處理。而查,經傳喚證人林家佑到庭證稱:「(問:〈提示登記表〉有擔任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109年1月15日起?)是。」「(問:你是實際負責人?)是。」「(問:你有實際經營公司?)是。」「(問:現在仍經營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賣給賴昌源。」「(問:是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賴昌源要買時,帶我到台灣大道的商務中心,就是公司登記的地方,蕭明輝、蕭琬靜也在場。簽約是蕭明輝,用蕭琬靜當負責人。」「(問:不是賴昌源要買,為何蕭明輝簽約?)賴昌源出錢買的,他指定要第三人就是他的股東登記當負責人。蕭明輝登記監察人,蕭琬靜登記當負責人。」「(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蕭琬靜為負責人,蕭明輝為監察人後,有無實際經營?)登記在商務中心,我登記好後,資料跟公司變更事項卡都交給賴昌源。我看是沒有經營,就放在商務中心,費用也沒有給人家,被國稅局講說沒在經營、他遷不明,命令解散,現在廢止登記了。」「(問:費用沒給人家,是指場地是租的?)登記公司的地址是商務中心,沒給人家租金。」「(問:哪個地址?)事項卡登記的地址,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問:賴昌源用多少跟你買?)60萬元,他用手機轉帳給我,第一次轉20萬,銀行變更好轉23萬,還欠我17萬。」「(問:你經營時,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員工?)沒有。」「(問:就是一個公司名字60萬元?)因為資歷很久,從62年到現在。」「(問:跟新公司有什麼不一樣?)公司有附帶的甲存支票。」「(問:蕭琬靜、蕭明輝有在經營?)應該沒有,也沒有買發票,如果有經營就不會欠商務中心的錢。」「(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經營就被廢止?)是。」「(問:為何不經營?)我聽賴昌源講要買口罩機,當時口罩生意很好,他有去訂兩台,開兩張票1200多萬給人家,後來退票,持票人蕭琬靜聯絡台北廠商叫我拿去銀行補退票,我有去補票,補票就是退兩張1200多萬的票,蕭琬靜有退票紀錄,沒有存款的話去補票,6個月之後就沒有退票紀錄。」「(問:賴昌源沒錢買機器,被退票,所以沒錢經營公司?)應該是這樣。」等語。足見聲請人向證人林家佑購買大佳公司後,聲請人雖有以被告蕭琬靜簽立之2張支票購買2台機器,但支票並未兌現而遭跳票,參以被告蕭琬自承並未出資等情,益徵聲請人以借名登記予被告蕭琬靜之方式購入大佳公司後,除購買2台機器外,並未有其他實際之營業行為。  ③又查,大佳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遭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8350號函文命令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69220號函文以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依法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而查,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琬靜,由被告蕭琬靜擔任負責人,又查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均自承並未出資,堪認聲請人始為大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而同前所述,聲請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自有可能停止營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及廢止。  ④又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持有之大佳公司股份,於大佳公司遭 廢止前,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名下,並未有何移轉他人之行為,而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自難僅以客觀登記之事實,而逕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有何侵占股份之犯行。  ⑤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有將大佳公司及股 份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大佳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而遭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⑥另被告蕭琬靜坦承上開公司營業處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 在其租屋處,然其無將之據為所有之意思,僅暫時保管,而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因未繳納租金遭屋主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未將屋內之物品搬離而遭屋主處理,亦與常情相符,而此部分亦難認逕認被告蕭琬靜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⒉背信部分:查聲請人係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分別「借名 登記」給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然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非投資人且均無實際出資,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委任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實際經營上開公司,則堪認聲請人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蕭明輝、蕭琬靜自非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亦即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非實際經營者,再者,依上所述,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係因有停止營業超過6月以上之情事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24日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係公司客觀上未營業,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而查,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16日始入監服刑,此有聲請人之完整矯正表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既係實際負責人,自得為公司實際經營,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非受聲請人委任之實際經營者,自難僅以其等為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而逕認「停止營業之情形」係其等所為之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而變動權利、義務致生聲請人對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2人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何侵占、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問:分別投資多少錢?投資款交給誰?)我投資卡司特、以誠公司辦公室設備50萬,錢交給蕭明輝。」「(問:你投資股份多少錢?)100多萬,大佳公司我交給前負責人,名字我忘記。」等語,然查,被告蕭明輝並未否認有告訴人有匯款30萬至被告蕭明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剩餘款項僅剩1、2萬業經遭行政機關扣押,顯與聲請人所指稱50萬元金額不符,然究竟交付多少金額款項及應否返還款項,核屬聲請人與被告蕭明輝之民事糾葛,聲請人自得應循民事程序請求返還,再依被告蕭琬靜上開所辯,其仍持有大佳公司、卡司特公司上開辦公室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此部分被告蕭琬靜業已供承前開物品由其保管中,聲請人自亦得依民事程序請求返還。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  ⒈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 明輝擔任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及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發現被告2人欲私下與客戶進行交易,乃於109年5月1日起,對被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2人未於聲請人通知其等終止委任關係時,將卡司特公司及大佳公司歸還給聲請人而據為己有時,侵占罪即已成立。  ⒉被告蕭明輝於109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要將卡司 特公司歸還與聲請人,然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竟於4天後之109年11月30日,將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卡司特公司出資額轉讓與第三人楊富棟,並將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富棟,顯見被告2人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蔡奉典律師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僅係矇騙聲請人之舉,蓋被告2人早已將股權、出資額轉讓與楊富棟,而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尚須有股東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委託書等,才能委託會計師辦理,被告2人如未交付,即無法辦理。足見本案係被告2人將身分證及簽好之股東同意書交給戴銘亨會計師,代辦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及出資額轉讓等事宜,及擅自將卡司特公司之電腦等辦公室設備及零用金侵占入己甚明。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賴昌源透過被告蕭琬靜之介紹,受讓並自109年4月22 日起擔任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取得卡司特公司之經營權後向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負責人林進驊佯稱有口罩機可出貨,致使林進驊誤信短期內可自聲請人處購得口罩機以生產口罩,乃於109年4月28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政德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箕金匯公司向卡司特公司購買「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自動機生產線」2條、價金720萬元、訂金360萬元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口罩機買賣契約),並由卡司特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明輝(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表卡司特公司與林進驊簽約,林進驊並於同日交付360萬元訂金予蕭明輝。嗣於契約約定交貨日109年5月13日屆至時,林進驊均未取得上開口罩自動機生產線等設備。賴昌源即指示蕭明輝與大佳公司登記負責人蕭琬靜(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向林進驊稱:大佳公司具有供貨能力云云,並於109年5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另行簽定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箕金匯公司改向大佳公司購買2臺「SMKS全自動一拖二平面口罩機」共560萬元,由林進驊先前支付予蕭明輝之360萬元價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由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7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違約,林進驊可將該支票兌現,且由卡司特公司另支付林進驊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惟於協議書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林進驊仍未取得上開口罩機等設備,於109年7月8日將上開支票持至銀行提示亦遭退票,始知受騙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案件(下稱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因甲案涉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47號案件判決本件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確定。  ⒉又聲請人於取得箕金匯公司應付卡司特公司之360萬元訂金支 票後,要求被告蕭明輝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其一起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為卡司特公司開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將前開訂金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內,蕭明輝再自臺銀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予賴昌源,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賴昌源復對蕭明輝表示日後需再自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關費用,蕭明輝遂將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賴昌源使用。詎賴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未將該筆現金250萬元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連同賴昌源分別於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先後3次自行從臺銀帳戶所提領款項共計70萬元,亦未用來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關費用,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320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169號案件(下稱乙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本件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上易字第2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乙案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所辯,當時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因相信聲請人說他要作進口機器買賣業務,但聲請人以卡司特公司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約並收取360萬元後,並未如期交貨,錢也被聲請人拿走,後來聲請人又開大佳公司的支票做擔保,還是無法履約,致使大佳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蕭琬靜因而有信用瑕疵等語係屬可採。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查詢戶名大佳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參酌乙案判決書所認定事實,可知聲請人先於109年4月28日以卡司特公司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訂口罩機設備買賣合約書,然未能依約於109年5月13日前交貨,聲請人再以大佳公司之名義向案外人「信易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易電熱公司)」購買2套口罩機,應付價金為480萬元,然而在信易電熱公司備妥2套口罩機後,因為聲請人支付予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支票跳票,最終未向信易電熱公司購得2套口罩機,該紙應付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8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5月26日之支票。而聲請人要求被告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720萬元之支票交付箕金匯公司作為擔保,亦因違約而由箕金匯公司提示支票、退票,該紙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72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7月8日之支票。則因聲請人所涉犯甲案之詐欺取財行為、乙案之業務侵占行為,致使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不斷遭箕金匯公司負責人林進驊催促交貨,並提告其等涉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後續以大佳公司名義開立與信易電熱公司之貨款支票,及以大佳公司名義開立與箕金匯公司以擔保履約之支票均退票(事後此2紙支票均贖回而註銷),造成被告蕭琬靜之信用瑕疵,堪認被告2人因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致遭與聲請人往來之廠商提告,聲請人迄至110年2月20日始與箕金匯公司簽訂和解書,並交付面額36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匯公司以返還前收受之訂金,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2月17日、面額14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匯公司以支付違約金,在此之前,聲請人並未解決前案所衍生法律糾紛,則自不能以聲請人所提出不明日期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暱稱「賴所羅大佳卡司特董事長」(即聲請人)片面向被告2人表示「公司先還回來再說」、「不要侵占原本就是我的公司」等語,逕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未依聲請人請求協同辦理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出資轉讓登記,即構成侵占罪。  ⒊卡司特公司部分:  ⑴承上所述,乙案係由被告蕭明輝代表卡司特公司提告,以促 使聲請人出面解決與箕金匯公司間因簽訂本件口罩機買賣契約後衍生之訟爭,嗣於乙案偵查中之109年11月26日,被告蕭明輝與聲請人賴昌源簽立「協議書」,約定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將被告蕭明輝名下於卡司特公司之出資額102萬元轉讓給聲請人,配合用印及辦理過戶手續;於卡司特公司負責人更改後,聲請人將代表卡司特公司向箕金匯公司解決口罩機購買合約事宜,口罩機買賣事宜皆與蕭明輝無關等。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另被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於110年6月7日,經受聲請人委任之蔡奉典律師通知,在其律師事務所內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無償將卡司特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之稅捐或規費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蔡奉典於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始終未否認僅係受聲請人委任登記為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①卡司特公司於109年4月22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明輝, 原股東張佑式、楊富棟於109年4月22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張佑式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蕭明輝承受,將楊富棟之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原股東楊富棟再於109年4月27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剩餘出資額50萬元中之2萬元轉讓由蕭明輝承受,48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嗣卡司特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原股東蕭明輝、蕭琬靜出具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09年11月24日),將蕭琬靜全部出資額98萬元及蕭明輝全部出資額102萬元,均轉讓與楊富棟承受,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卡司特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按,然被告2人否認有簽署前揭股東同意書或授權他人簽署。②為釐清被告2人是否有授權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等事宜,經原檢察官多次傳喚證人楊富棟未到。另傳喚證人即辦理109年11月30日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戴銘亨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應為公司變更登記,誤載為戶政變更登記),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領發票。」「(問:賴昌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問:李佳訓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嗎?)沒有。」「(問:李佳訓有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問:李佳訓如何聯絡?)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人戴銘亨所述,其並非受被告蕭明輝委託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富棟,而係受前以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佳訓之託辦理。至李佳訓於將以誠公司轉讓與聲請人後,何以再度委託證人戴銘亨辦理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之事,則因證人李佳訓於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無從查明李佳訓係如何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以及前揭股東同意書是否係由蕭明輝、蕭琬靜、楊富棟等人親自簽名等節。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將應屬聲請人對於卡司特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第三人楊富棟之行為。  ⒋聲請人受讓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後,係 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之5,並分次匯款共計30萬元與被告蕭明輝以支付兩家公司之租金、買設備及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聲請人賴昌源於11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設備及零用金,並稱被告2人迄未歸還設備等語。然查:訊之被告蕭琬靜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處,係位於臺灣大道的商務中心,後來因為聲請人沒有交貨就跑了。付不出租金,伊也沒錢搬,所以裡面有一些杯子、盆栽、櫃子、文件用品就留在原處由屋主處理,另公司的資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都放在伊的租屋處,由伊保管中等語。參以依被告蕭明輝於113年4月26日當庭提出之雜項收支表,收入部分有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2日暫入款各10萬元,均登載為「賴董匯入」,即聲請人匯入被告蕭明輝帳戶以供公司支用,支出部分則有各項雜支及匯台北戴會計師費用(2萬元、3萬4000元)、買兩台PC兩台NB(7萬2390元)以及發律師函、補充協議(1萬元、3萬元)、丹姐5萬元等大額項目,共計支出金額為28萬1524元,至結餘款1萬8476元部分,被告蕭明輝稱因公司欠稅已遭國稅局查扣,亦有被告蕭明輝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稱公司公款購置之設備應係指暫由被告蕭琬靜保管中之筆電及桌上型電腦,聲請人自可依法請求被告蕭琬靜返還,尚不能據此認被告代保管之行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而應構成侵占罪。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所指摘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提出本件聲請時始將李家訓、楊富棟列為被告部分,既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範圍,則上開部分本均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均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㈡依據卷附之109年11月26日「協議書」及110年6月7日「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佐以證人蔡奉典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從未否認卡司特公司實由聲請人所有及經營之事實,亦同意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且同意無償轉讓股東出資額予聲請人等情,從而,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無侵占卡司特公司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背信之犯意甚明。  ㈢另因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之營業處相同,且聲請人未如期 給付租金,公司亦無多餘資金足資處理後續搬遷事宜,被告蕭琬靜遂僅將3臺電腦及2臺筆電暫時代為保管而暫放其租屋處餘力,其餘之文具、辦公用品則均留在原處交由屋主自行處理等情,在在顯見被告蕭琬靜僅係暫時代為保管上開電腦、筆電等物,則聲請人自得循合法正當之管道據以向其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當具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 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何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另被告李家訓、楊富棟既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之被告,且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亦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曾加以調查論斷之內容,上開部分自均非屬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可資審酌之範疇;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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