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自-154-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田○○(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9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以被告田○○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案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依下述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聲請人顯已不再爭執,該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在102年9月至103年6月為國立○○大學研究所○○○○系學 生,被告時為該研究所實驗室研究助理,詎被告竟利用依其在實驗室之權勢,而為意圖性騷擾,於上開聲請人就學期間,多次乘聲請人在實驗室或動物房,進行冷凍切片等實驗學習時,只要雙方獨處時,一再脅迫對聲請人為觸摸臉、手、脖子、胸部、身體、背部、腰、腿部等不雅動作,以聲請人若不聽從將影響去留威脅之。(此部分性騷擾罪嫌,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前往第00屆○ ○○○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進入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欲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因聲請人綣曲身體迴避逃開而未遂。  ㈢上情因先經聲請人在FB臉書網頁刊登被告對於聲請人的LINE 對話内容如:「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話,我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人不可以外遇嗎,你 講那啥,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如果你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對象的話,又不 排斥我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要準備行李哦!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起睡,好不好」、「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我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 及「算了吧,不想講了,以後你實驗自己想辦法(按:脅迫語氣)」等語,致聲請人遭被告以妨害名譽提起告訴,但因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下稱前案),已然間接證實「被告除想對於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外,及另暗示若聲請人不配合,將施以權勢影響作為研究生的聲請人學習機會」之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  ㈣本案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尚難以被告曾對 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以上開偵查「結果」,認無須傳喚被告,逕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揭對話確為前案被告對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諸該些内容,難認被告無涉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疑。  ㈤檢察官僅單憑聲請人所提證據,而未從聲請人所提證據再予 延伸調查,即告知聲請人因為其提的證據不足,所以結案(不起訴),而謂「無侵害聲請提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不但認為聲請人有調查公權力可茲行使,亦令聲請人誤解刑事告訴是否如同民事起訴,應由提告者負完全舉證責任。再者,檢察官認為:「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固當如此,但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是以上開前案LINE對話内容,作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證據,而祈求檢察官憑此產生懷疑,進而開展偵查。是檢察官之上揭論證,以他案事實之有無,論證本案事實之有無,雖非不可,但以他案事實之有無,直接論及本案事實之有無,推論之理由為何?並未詳明,導致論理上似乎過於跳躍,而未符邏輯要求之嚴謹法則。況依卷内既存證據,本件被告曾向聲請人謂:「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並在事發當日跟聲請人說:「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起睡,好不好」、「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均足徵被告已向聲請人表示將為性行為之意圖,果爾,當晚即至聲請人旅館房内進行性行為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不無具權勢性交犯意之高度蓋然性,所涉權勢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被告涉犯權勢性交未遂罪嫌,事證明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可 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當值商榷。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權勢性交未遂罪嫌,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刑,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 再行追訴。被告涉犯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於前案中供稱:當初聲請人在實驗室時,我們有發生一些曖昧關係...我與聲請人有去參與○○○○聯合學術年會而住宿同一間旅館,但不同房間,我沒有去單獨找聲請人,聲請人之前會私下說要求我離婚的話,也有贈送東西給我,我有摸過手,我有摸過他的背,我沒有要朝床上靠過去的行為等語,而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如果不是因為小孩,我其實會離婚」、「對不起,我最近常常對你毛手毛腳的,如果你介意的話,我會改掉的」、「我在吃你豆腐你都不知道」、「其實吳昇懋也式(按:「是」之誤)很依賴我的人,他從碩班就依賴我到現在了。」、「或許可以,我還需要時間去調整我對你的心態」、「你哪知我對你心態沒有問題。」、「人不可以外遇嗎,你講那啥話,你怎知道,你又沒做過。」、「如果你這輩子真的很想要有那種經驗又沒有對象的話,又不排斥我的話,我是可以跟你的」、「不過我也知道你跟我沒辦法。」、「我一直想跟你上床這樣好嗎?」、「沒啦!就先這樣,你就暫時當我幻想的對象就好,我以後會避免提這些的,我都覺得我造成你的困擾了。而且,我不應該一直跟你要的,每次一直問你這樣也不好」、「你還沒願意前,我不會對你出手的,雖然我很想,不過會克制的。我昨晚一直想著跟你做那件事,我都快失去理性了,對不起,說的太直接。你想要嗎」、「要準備行李喔!晚上要出發了,跟我一起睡,好不好」、「沒啦,有人在我不會出手的」、「我現在想要你的身體」等語,聲請人則稱:「妳不要再胡言亂語了」、「因為你已經結婚生子,所以不可能有其他的可能XD」、「做了也會失敗,想到就不行了XD」、「只跟會永遠在一起的><,別這樣><,其實那種. . . 聊天室很多==,很多比自己優太多的XD」、「好像沒行李需要帶@@」、「決定.. . 不會洗澡」、「沒人敢靠近自己... 感覺也不錯XDD」等語,可知被告固對聲請人有一定情愫,於雙方對話中亦未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於○○○○聯合學術年會住宿旅館之際,並未對聲請人為不雅動作、欲朝床上趴倒過去」等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行為等內容。尚難以被告曾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而獲不起訴,反認被告確實曾對聲請人有強制猥褻、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2.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已足認被告嫌疑不足,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自無傳喚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偵查後,就性騷擾部 分,認告訴逾期。就強制猥褻、權勢性交未遂部分,認被告罪嫌不足,就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以己意解釋,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另本見依聲請人告訴之指述,及相關之前案資料,事實已足供判斷,無再傳喚聲請人或其他人之必要,且未傳喚聲請人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所為,更無侵害聲請人提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謂強制猥褻,則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而刑法第228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罪之成立,須以被告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始足當之。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帶領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共同前往第00屆○○○○聯合學術年會,於晚間在住宿旅館時,進入聲請人房内,朝向躺在床上的聲請人趴倒過去,欲撫摸聲請人之生殖器進而為性行為,惟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否認(前案偵卷第11頁)。被告固提出上開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以為佐證,然觀諸該等LINE對話内容,僅可看出被告對聲請人存有一定情愫及曖昧,未見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性交未遂行為,尚不能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聲請人指證,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實聲請人所述,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4.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經傳訊被告及當時相關人等,亦未盡 可能的詳予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違誤等語。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細繹聲請人所提之告訴狀、再議聲請狀內容,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聲請人在場,且聲請人均未述及尚有其他人證或物證可供調查以佐證被告犯行。是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並依據相關之前案資料,而認已無傳訊被告及調查其他未具體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5.法院為駁回或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請求以言詞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對於本案,已另具狀陳述補充意見,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陳述補充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認定被告不構成本案罪嫌,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 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本案強制猥褻、利用權勢性交未遂等犯罪嫌疑均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