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聲自-155-202410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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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朝源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登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登月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薰雅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0月14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75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 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價格,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陳秀治,嗣聲請人檢視該手環後,發現並非真品,聲請人遂於113 年2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前揭手環,並與聲請人就前揭手環之來源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向聲請人稱前揭假手環是30年前在「金瑞益銀樓」買的,雙方不歡而散,被告步出「金瑞益銀樓」後,隨即向「金瑞益銀樓」對面攤販之攤商告知同上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與聲請人均屬早市範圍內之商家,被告對市場內攤商口耳傳播訊息之快速與廣度,知之甚詳;且事實上被告是與「攤商」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向店內的案外人陳秀治騙稱要出售金手環,然被告於騙局遭聲請人識破後心有不甘,方出於實質惡意在自強市場大庭廣眾下,向「攤商」傳述虛構、不實之手環買賣訊息,係意圖傳播於眾妨害聲請人名譽,又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係設立於83年1 月14日,距今僅30年前,並非距今32年前即81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卻稱係32年前,其公公60歲時(約81年間),由其公公自聲請人的銀樓購入,係虛構不實,因為32年前即81年間,聲請人的「金瑞益銀樓」尚未設立,況該「攤商」係先行單獨一人到「天城銀樓」秤重手環並詢問收購事宜,遭識破為電鍍、非黃金,顯見該「攤商」於113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前,已知悉手環為假,被告即無不知之理,該二人均已知悉手環為電鍍假貨,並有「天城銀樓」人員林瓊花可以為證,惟該人並未到庭,自有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就以上事項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故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所不當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被告遭聲請人識破其騙局且遭索還7 萬2000元後心有不甘,加上明知大肚區自強早市攤商彼此間傳遞訊息快速又廣,明知不實訊息勢將透過「攤商」、市場攤販等「間接快速傳遍」給市場其他攤商,乃基於損害「金瑞益銀樓」信譽之故意,向攤商陳述不實之訊息,致「金瑞益銀樓」信譽與聲請人信譽受損,為被告可以預見之事,原不起訴書竟逕認「被告前述行為核與毀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漏論市場攤商傳播訊息快速又廣之常理,且被告遭聲請人索還款項心有不甘,藉攤商間接傳播不實訊息,係明顯具有意圖傳播於眾之主觀故意,有實質惡意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亦疏漏未察,被告早已獲悉手環為電鍍,毫無價值,詎被告竟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證人陳佳慧共同到「金瑞益銀樓」騙稱電鍍手環為金手環,使案外人陳秀治陷於錯誤而支付7 萬2000元購入假黃金手環得利,被告與證人陳佳慧已涉嫌共同詐欺既遂,並請准傳喚證人林瓊花,以查明證人陳佳慧在「天城銀樓」獲悉手環為電鍍的經過,此與被告嗣後挾怨報復,意圖散布於眾不實陳述關於「金瑞益銀樓」之虛假訊息互有關連,及勘驗聲證四至聲證六監視畫面光碟,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毀謗罪嫌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7 萬2000元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陳秀治,嗣聲請人檢視該對手環後認為並非真品,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該對手環,並與聲請人就該對手環是否是先前「金瑞益銀樓」所售出者、該對手環是否為真品一事發生爭執,惟被告未留存當初購買該對手環之保證書,於雙方爭論未果後,被告即離開「金瑞益銀樓」,且向「金瑞益銀樓」對面攤販之攤商述說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的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113 年2 月21日錄影譯文、該對手環照片、113 年2 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2、33、34、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 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與被告在「金瑞益銀 樓」互相指責對方賣假貨、被告是否係向「金瑞益銀樓」購入該對手環等針鋒相對,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話,被告尚無指謫傳述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固曾向「金瑞益銀樓」對面之肉攤老闆述說其向「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然考量被告斯時與被告爭執後氣憤難平,經該攤商詢問後而抱怨此事,衡情其主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譯文,被告係基於確信該對手環是在聲請人處所買的而發言,且聲請人亦稱被告有賣假金子之情,雙方始會進入爭論;佐以,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拿一對手環還有一個戒指至「天城銀樓」詢價,老闆當時有秤重及寫1 張紙條,紙條內容只有寫該手環及金額,我之後有把該紙條給被告,老闆有口述說那對手環怪怪的,並說款式很久、沒有看過,還有銜接處有可能是別的材質,因為當時老闆要外出,就沒有繼續問下去,老闆也沒有說是假的等語,故被告應無法知悉該金子為假,及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亦不可能會故意拿假金子去詐騙設在其攤位對面,具有黃金辨識專業之銀樓業者,乃認聲請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核與誹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遂以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係對照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無傳訊證人林瓊花之必要。  ㈤復由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陳登月有去外面跟對面的肉攤老 闆講假手環是跟我們銀樓買的,因為我當時有跟出去,所以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朝源跟我說手環是假的,我很生氣,所以質問洪朝源為何向他們買的手環會是假的,我走出「金瑞益銀樓」後,對面肉攤老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把手環丟給肉攤老闆看,並說跟「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偵卷第56頁),係屬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斯時既僅向肉攤老闆述說此事,而傳達於某特定之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主觀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屬有據;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在跟肉攤老闆抱怨,當時是很生氣才這樣說,之後我也沒有再跟任何人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7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稱: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再跟其他人說手環是假的等語(偵卷第57頁),則於缺乏積極事證可佐下,實難率認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情。至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位肉攤老闆事後有將被告與聲請人爭論之事項,再轉述予第三人知悉,退步言,即使該位肉攤老闆自行將此爭執內容告知他人,亦係該位肉攤老闆本於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基於「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當不能要求被告為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之行為負其刑事責任。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誹謗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有關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詐欺既遂 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第2 項、第2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 人雖指摘被告另有涉及詐欺既遂罪嫌,惟該犯罪事實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誹謗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犯行部分,其所為聲請欠缺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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