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聲自-156-2025021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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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易庭即愛靈魂空間工作室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賴玉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易庭(即愛靈魂空間工作室)以被告賴玉 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就原不起訴處分三、㈡誹謗部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至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文良均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既未見聲請人有何表示不服之具體指摘或說明,而未據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不在本案審查範圍內,先予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意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其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始克相當。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  ㈡聲請人所提出暱稱「sunnynoman0406」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見113他5745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3-15頁)中,未見可資辨別發文者真實身分之文字或照片等資訊,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證上開暱稱或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佐證,本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已非無疑。  ㈢次者,發文者係使用非其本名之網路暱稱,就其指摘對象使 用「XXX」等文字遮隱實際名稱,而「XXX空間」尚非獨一無二之稱呼,可能性眾多,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工作室名稱,或記載足使任何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之文字;本案貼文內所提及「奧根金字塔、燃燒蠟燭、塔羅牌、希塔療癒、能量手鍊」、「水晶能量手鍊」或「能量品」等詞彙,則屬常見於此等與能量調整、占卜、身心或信念培養療程等相關課程或物品之名稱,兼衡現今倡導、開設身心修養、自我能量培養等相關課程,或販售相關物品者眾,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詞或罕見特徵,難認本案貼文內容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發文者意在影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為聲請人。聲請人僅憑發文者使用之「X」數量適與聲請人之工作室名稱字數相同,或上開內容恰與聲請人之經營項目相同,遽謂本案貼文已指明聲請人之全名而貶損其名譽,尚無可採。  ㈣發文者在本案貼文中所提及「發生事情時各種逼迫要簽署不 平等條款的契約」、「看著現在賣水晶能量手鍊,看著那些跟我曾經一樣傻的孩子,覺得心疼」、「總之如果課程爆多,很難約時間卻跟你說可以24小時約時間...」、「好噁心的一個平台」、「想怎樣更改就更改,給你的福利也不一定是永久,什麼複訓等等,想停就停」等等,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件,此亦為聲請人於附件書狀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頁),已與誹謗罪之客觀要件不合。又前開內容無非均與發文者在本案貼文文末所指其與指摘對象間之消費糾紛有關,縱使本案貼文係被告所為且用以指摘聲請人,其所述與聲請人前於偵查中主張其遭被告及何文良詐欺財物等語(見113他5745卷第3-9頁),均顯示雙方確實存在消費糾紛,則被告以「不平等」、「很難約」、「好噁心」等詞,表達其主觀上對消費經驗之感想或評價,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所使用之文字具有負面意味,仍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仍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論列理由,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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