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聲自-158-20250115-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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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淳億、林義傑告訴被告陳韋利、陳信宏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陳韋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理由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或邀約投資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銓公司),使聲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陳韋利,被告陳韋利並未依其所述將款項用於訴訟案件保證金或下單資金,卻在偵查時誑稱聲請人楊淳億交付之資金是利息,然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9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始由被告陳韋利簽發600萬元之本票,被告陳偉利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陳信宏於被告陳韋利詐騙聲請人楊淳億當時均會同在場,且亦有在被告陳韋利簽發之本票背書共同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楊淳億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此由被告陳韋利與其員工曾源聖112年9月11日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陳韋利向曾源聖催促請其安排與聲請人楊淳億見面,表示後面單子都開出來需要資金,曾源聖表示有向聲請人表示「600用途是下單30台了」等語,可見被告陳韋利112年9月5日係利用曾源聖向聲請人楊淳億佯稱上游廠商訂單開出,需資金下單為藉口,向聲請人楊淳億詐騙取的600萬元,是依卷內既存證據,被告陳韋利、陳信宏2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聲請人等實難甘服,特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2人否認與聲請人楊淳億、林義傑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而證人曾源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聲請人除提出於112年9月5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陳韋利之匯款申請書外,並無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而支票可能因而輾轉流出而為他人所持有,再經他人以其他原因轉讓,故被告2人是否有持支票向聲請人楊淳億借款、邀聲請人楊淳億、林義傑投資,已非無疑。縱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有資金借貸或投資往來,被告2人並未掩飾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事實,聲請人楊淳億係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係有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之損益及風險所在,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風險及獲利狀況,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已難認聲請人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義傑持有被告陳韋利之本票於11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220萬元,足見聲請人林義傑事前對於被告陳韋利財務不佳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盛銓公司之支票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始有退票紀錄,同年10月27日方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渠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楊淳億於原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借款時並未掩飾盛銓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事實,且聲請人楊淳億尚且調查了解被告2人之家世及公司經營狀況,亦觀覽被告陳韋利所出示之廠商對話紀錄,知悉廠商確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足證聲請人楊淳億確於出借款項前已充分斟酌評估利害得失與風險後,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既有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之損益及風險所在,而投資行為本即會受外在諸多因素影響,具有不確定性,投資者非必能獲利,有無法如期還本之風險存在,此為投資之本質,亦為風險資產之必然,為眾所周知之理,聲請人楊淳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事前已有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2人之資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理應認識可能面對之損益風險,當有自負盈虧之認知,聲請人楊淳億猶仍同意追加投資,顯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風險及獲利狀況,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已難認聲請人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義傑於原署偵查中則陳述:「我與陳韋利是朋友關係,之前他的手頭很緊的時候,他會向我借款50萬元、1百萬元,而且他之前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對他有信任度,…。」等語,顯見聲請人林義傑係基於雙方長期借貸往來之信賴關係而出借款項,參以聲請人林義傑所持有被告陳韋利之本票於11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220萬元,足見聲請人林義傑於112年7月再次借款3百萬前對於被告陳韋利財務不佳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查,聲請人楊淳億於原署偵查中亦自陳:「(拿到支票時,你有無查票信紀錄?)有,我有去查,當時是正常的。」等語,顯見聲請人楊淳億於收受被告陳韋利所交付之支票時,即已明瞭取得支票所應承擔之風險。而盛銓公司之支票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始有退票紀錄,嗣同年10月27日方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查明之部分,因聲請人不論出於何因出借款項,其等既於出借時即已評估並了解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之風險,其等並無陷於何錯誤之狀況,均已如上述,是否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自無傳訊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其餘指摘,核係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見解,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民事契約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眾多,縱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任,尚難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2人佯稱以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 金下單為由,向聲請人取得款項等語,惟就上開事由係屬虛偽詐欺事項,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韋利為法定代理人之盛銓公司,因與債權人許家豪間之本票強制執行案件,經盛銓工公司對許家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盛銓公司提出1004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時序上既堪認與聲請人楊淳億所指112年5月間之借款日期相合;又依聲請人楊淳億提出被告陳韋利與曾源聖之對話紀錄,既可見被告陳韋利傳送之對話截圖中有相關表單及提及需盡快匯款押金,被告陳韋利並因此向曾源聖表示(單子)被搶了後面都沒得做了,及向聲請人楊淳億拜託見面等語(上聲議卷第18頁),而與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稱需要資金標得訂單內容無違(交查卷第11頁),則被告2人持以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之理由,已難認全無證據資料可參,聲請人單方指稱被告2人係假借上開事由向其等詐得款項,已難遽信。其次,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各自證述,及被告2人(盛銓公司)之票信狀況(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4月24日即有經提示票據後未獲被告2人兌現、聲請人林義傑於112年7月亦有經提示票據未獲被告陳韋利兌現等情,卻仍持續借款或交付款項),聲請人在借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韋利前,均有充分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之資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或基於長期借貸往來之信任關係而借款或交付款項,縱在知悉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已有提示票據未獲兌現之情形下,仍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是其等既經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或知悉財務情形下,仍基於信任關係予以借貸或交付款項投資,尚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自無可僅因票據嗣後提示無法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自始有何詐欺之意圖,核其說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遭被告2人佯稱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金下單為由借貸或交付款項,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被告陳韋利所陳600萬元係利息不可採,惟縱認被告之辯解屬不可採,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為有罪;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陳述借款或交付款項之緣由既非全無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係在自身充分評估及衡量被告2人(含盛銓公司)後借貸及交付款項投資,俱如前述,自無可以逕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七、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主張詐欺事實(被告假借交付借款之理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有訴訟案件保證金要繳交為由借款 112年5月間某日 500萬元 /現金交付曾源聖轉交陳偉利 2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上游廠商訂單已開出,需資金下單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9月5日 600萬元 /匯款至陳韋利帳戶 3 林義傑 被告陳韋利假藉投資公司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8月間某日 300萬元 /現金存入陳韋利之盛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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