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聲自-159-202412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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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玉儒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何政育 陳暐恩 廖經晟 陳秉駿 林哲逸 劉孟哲 李韶郁 林逸婕 林柏叡 張伯偉 洪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30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政育等人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違法搜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31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張瑞仁為全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瑩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政育為全瑩公司營運長、被告陳暐恩為張瑞仁配偶兼全瑩公司人資,被告張伯偉、洪佩如為張瑞仁之胞兄及兄嫂,被告廖經晟、劉孟哲為全瑩公司委任律師,被告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為全瑩公司員工(下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又聲請人所任教之國立中興大學前與全瑩公司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研究計畫執行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止,由聲請人擔任計畫主持人,並於聲請人所管理之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學系所屬實驗室(下稱本件實驗室)執行上開研究計畫。查全瑩公司於111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委請被告即律師廖經晟以111年1月25日(111)崇法字第1110125001號律師函寄予國立中興大學生命科學院、生命科學系及聲請人,表明將於111年1月26日取回全瑩公司相關設備儀器,於寄發律師函未及24小時之111年1月26日11時35分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未徵得該實驗室在場人員同意,且未出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闖入本件實驗室,大動作搜索本件實驗室並搬動其內物品及打開抽屜翻找文件及物品,而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及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犯行。 (二)本件原經聲請人告訴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為中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0號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駁回再議,另以檢察長命令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然中高分署竟未審酌本件應僅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進行偵查,而仍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8號處分書中論及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所涉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顯未詳審本件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而有重大違誤。且駁回再議聲請書中既載明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該案件中業已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則本案所認定之內容自應為相同認定,然中高分署逕以兩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不當。 (三)而觀諸全瑩公司欲取回全瑩公司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設備 儀器,本應先行終止雙方產學合作關係或暫時借置之法律關係,由雙方約定時間取回,如聲請人拒不返還,則亦應依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而非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取回,且過程中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所為顯無正當理由。然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且未循合法法律途徑,逕自進入本件實驗室進行翻找,縱全瑩公司於案發前一日寄發律師函及在場研究生未當場制止,均無從使違法搜索合法化。況本件被告中更包含執業多年之律師,對於取回物品應循正當司法途徑,搜索為法官保留原則等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單憑律師函即得充作搜索票進行搜索,顯有悖於法律程序之要求。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現場過程平和、在場證人李宗璇並未阻止,且全瑩公司業已發送律師函等情主張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並無違法搜索之主觀犯意,顯有適用法律之明顯違誤。 (四)再參以被告何政育於案發前即曾與聲請人聯繫,因而知悉 聲請人111年1月26日不在本件實驗室,竟刻意選擇於案發前一日傍晚方寄送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前往本件實驗室前無從送達聲請人之律師函予聲請人,實無發送律師函之真意,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復以其等發送律師函以脫免「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足見居心叵測,主觀上確有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單以一紙律師函即謂其等並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又縱使收受律師函亦難認業已獲取聲請人之同意,甚而單憑在場證人李宗璇配合被告等人行動遽論已獲得同意,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況聲請人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本件實驗室後,即要求在場證人李宗璇將電話轉交被告何政育、陳暐恩,然其等拒接電話,聲請人另行聯繫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更拒不接起電話,均可知悉被告何政育、陳暐恩係受到聲請人退去要求而刻意迴避而留滯現場,實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均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亦有疏漏。 (五)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第307條違法搜索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建築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經查,置於本件實驗室內之梯度聚合酶連鎖反應儀、水平 電泳槽、通用型電穿孔系統、簡易型照膠台等設備儀器均為全瑩公司之子公司長瑩公司採購,而為全瑩公司所使用,業據全瑩公司及長瑩公司負責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100號第78頁),並有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他3003號卷第295頁至第301頁),應可認定。聲請人雖稱簡易型照膠台、水平電泳槽為其自行購入,然均未能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此部分尚非可採。又該等物品實際上雖為張瑞仁應允借予聲請人使用,然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這些設備跟產學案無關,當時是伊同意借給聲請人的,因為聲請人原為公司兼任研發長,其後聲請人前往中興大學任職,而先前公司相關研發仍由聲請人負責延續,故伊方讓聲請人將相關設備帶去本件實驗室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可證該等物品實際上與產學合作計畫無涉。是該等物品既為全瑩公司所有,則作為全瑩公司營運長之被告何政育為取回上揭儀器設備,而與全瑩公司人資、委任律師及員工一同前往本件實驗室取回上揭物品,能否遽認為「無正當理由」進入該處,已然有疑。   3.復佐以在場證人李宗璇證述:當時研究室並未上鎖,伊聽 聞門外有聲響出外察看,一名自稱律師之人有拿出一張清單,表示要搬東西,清單上伊只認識一個實驗物品,之後對方就請伊幫忙指路找東西,伊就帶對方去找電泳槽等物,之後伊因為很慌張因此趕緊致電聲請人,而未要求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離開,聲請人表示要把電話給對方接聽,但對方律師拒絕接聽,其他人則是忙著翻抽屜跟櫃子都沒人理伊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261頁、第506頁;偵續325號卷第162頁),可知當時實驗室之實際使用人李宗璇於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進入時,並無攔阻或拒絕其等進入之行為,甚而協助告知相關儀器設備位置,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認現場管領人業已准予進入本件實驗室,亦難認有何主觀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故意。至其後李宗璇雖有持電話要求被告廖經晟接聽,遭被告廖經晟拒絕,其餘被告則因翻找現場而均未理會李宗璇接聽電話之要求,然其後李宗璇亦未有何進一步報警或喝令停止之行為,而係持手機錄影,此能否堪認已屬明確「退去之要求」,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是否業已明知遭他人要求退去,仍留滯,亦非無疑。   4.又聲請人另主張期間其亦有致電被告何政育,而被告何政 育刻意未接聽電話,顯係刻意迴避遭拒卻退去之要求,然參以李宗璇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告知「老師,有人來搬東西」並與聲請人通話後,11時43分許聲請人即指示李宗璇錄影,其後始見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育,並傳送「全瑩,委託律師去我實驗室搬儀器?」、「趁我不在時」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何政育,被告何政育並於11時46分許回電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11時50分許聲請人致電被告何政育,雙方進行通話,有聲請人與被告何政育、證人李宗璇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他300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依該等時間序觀之,聲請人係先要求證人李宗璇進行錄影動作,雙方始進行通話,亦顯見聲請人並未直接要求離去,而係先要求錄影確認過程,且被告何政育亦於聲請人傳送訊息質問時,主動回電聯繫聲請人,實難僅以被告何政育未接聽聲請人致電即謂係刻意迴避聲請人之拒卻要求。   5.至若聲請人以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31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之事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為不同認定,顯有違誤。惟細察另案乃全瑩公司告訴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遍查該內容均在論及聲請人與全瑩公司間之合作內容,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末段提及「全瑩公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派員進入本件實驗室」等文字,惟其意在認定告訴人與全瑩公司間當時之契約關係,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實際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是否「無故」進入本件實驗室,甚而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主觀上有無侵入建築物之故意加以深究,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兩案尚難比附援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難謂有何不當。   6.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從認定被告 何政育等十一人確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事由存在。 (二)就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部分   1.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 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對本罪之行為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須具有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意為之,始能成罪,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而屬違法性上之認識。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2.參以證人張瑞仁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有將本件實驗室的 鑰匙給伊和全瑩公司,使全瑩公司自由進出等語(見偵6100號卷第78頁),被告陳暐恩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有帶著本件實驗室鑰匙,且有律師陪同,要進入實驗室取回設備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34頁),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伊當時有將鑰匙給全瑩公司執行長張瑞仁來開會討論等語相符(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可知全瑩公司本即有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權限,是被告何政育等十一人為取回全瑩公司儀器設備,而攜帶鑰匙前往本件實驗室欲取回自身資產,然因未見相關儀器設備,故進行翻找,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主觀上更難認有非法搜索之犯意。至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鑰匙係提供予張瑞仁自由進出使用而非提供全瑩公司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99頁),惟此顯與張瑞仁前開所陳不符,且張瑞仁既為全瑩公司負責人,而本件實驗室所置放者亦為全瑩公司之設備儀器,提供該鑰匙僅係作為張瑞仁個人而非全瑩公司使用,所言實非常人所得理解,是此部分所陳恐難為可參,附此敘明。   3.再參以被告李韶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找律師一起去, 是律師先去敲門,由律師與現場的人接觸,當時伊就是接到指示上班時間要去搬公司的東西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14頁);被告林逸婕於警詢時供稱:伊印象中全瑩公司與聲請人間有合作關係,故全瑩公司有該實驗室鑰匙,當時就只是要去拿回屬於公司的儀器,且到現場時也有律師先跟在場人員說明後,伊等才進去搬動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45頁);被告林哲逸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律師帶隊前往的,過程中律師有跟對方交涉等語(見他3003號第353頁);被告陳秉駿於警詢時稱:當初公司表示需要人去搬東西,當時伊等是跟著律師一起進去本件實驗室,進去後就照著目錄找相關物品等語(見他3003號卷第369頁);被告林柏叡於偵查中稱:當時是廖律師敲研究室的門,伊等在走廊等,廖律師進去跟裡面的人談話後,就出來說可以進去了,伊等就全部進去等語(見偵續325號卷第151頁),是就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全瑩公司員工而言,其等持有實驗室鑰匙,而認確有進入該實驗室權限,並僅係進入實驗室取回公司資產,顯係維護自身權益所為當然之舉,而無違法搜索他人處所之故意,顯無悖於常情之處。遑論就進入實驗室之合法性,搜索程序之適法與否等專業法律問題,其等亦已委請律師到場,由律師告知可進入實驗室後,其等本於相信律師法律上專業,而確信有合法進入實驗室取回相關物品之權利,而進入翻找公司所有設備儀器,主觀上實難認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有何非法搜索之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據此認定其等並無非法搜索之犯意,亦未有何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之處。   4.至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作為專業律師,竟單憑全瑩公司持 有本件實驗室之鑰匙及前開長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請購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即在未偕同合法執法人員,抑或經由司法途徑尋求檢警協助,甚而未能確認在場證人李宗璇是否具有實驗室之實際管理權限,且亦未取得李宗璇明示同意得以進入進行搜索之情況下,逕以前一日傍晚始發出,而於其等當日上午進入本件實驗室之時間觀之,可合理推認律師函實際受文者尚未能確實收悉文書之前提下,率然夥同被告何政育、陳暐恩、張伯偉、洪佩如、林逸婕、陳秉駿、林哲逸、李韶郁、林柏叡等人進入本件實驗室,其等之法學素養、專業能力甚而常人對於律師之合理期待,實均有可議之處。惟被告廖經晟、劉孟哲所憑上揭事證所為,而誤認全瑩公司即有未經合法申請搜索票進入他人場域以取回自身資產之權限,似亦非謂毫無可採。此部分縱屬其等法律上之誤認,而生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然參以前開說明,至多亦僅得論及過失犯,又非法搜索罪亦無過失犯之處罰,而亦難以本條項相繩,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廖經晟、劉孟哲亦無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亦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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