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聲自-161-202503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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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384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湘婷告訴被告鍾琯生、孫臺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第4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 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㈡㈢㈣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第4384 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折讓金簽名表署名不同,主張被告鍾琯生有偽 造文書罪嫌,然被告辯稱:簽名表不同差異在於,係聲請人請組員簽名領錢,聲請人簽名後都有拿到錢,但聲請人拿到錢後是否有將款項發給會員,我不清楚,我沒有將其他會員之簽名刪除才將簽名表交給法院等語(見偵31793號卷第26頁),且有委有委託書及領據可佐(見偵31793號卷第127-15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先行領取折讓金,則簽名表僅有聲請人之署名,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尚難以訴訟中另有提出含各會員簽署署名之簽名表,而逕認僅有聲請人署明之簽名表係被告偽造、變造,而論以被告偽造文書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2人涉有詐欺 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而認原處分逕認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即110年度重金上更一第24號刑事判決)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等語。然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鎖效力之內。查,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人係以虛偽擴充車數及領取高額獎金方式,而假冒他人名義虛增收受款項,以增加合會規模及以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相互對照告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所涉詐欺、背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兩案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屬相同,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故本件聲請所指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後案(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2人本案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因而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