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聲自-162-202503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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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鄭文佑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林盈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5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鄭文佑以被告林盈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均於113年11月1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1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借款情事,雖提出本票影本(下稱本案本票)及簽署人照片為證,然被告否認上揭本票係其簽署,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簽署照片,僅見係一女子低頭書寫本票,但無正面臉部面容,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再者,聲請人據以認定被告無履約誠意涉嫌詐欺取財之理由,係以被告聲稱權狀遺失補發中,無法提供擔保為由,然此部分檢察官調閱前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權狀補發紀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實於111年3月9日聲請補發,且需經公告1個月即111年4月11日後始能取得補發之權狀,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154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27日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實處於無法提供之狀態,況聲請人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亦為借款之擔保,應認其已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始允諾借款,自難僅因事後無法追討借款,即遽認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9號 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間對游信嘉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認定游信嘉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向游信嘉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游信嘉等情應可認定。證人許育銓於113年10月16日證稱:約1、2年被告跟她男友陳志杰找我借錢,我有介紹聲請人給他們認識,見面時他們就自己聊,詳情我不太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要去太平或是哪裡的事務所簽土地抵押的設定,我記得是400萬元左右,之後因為被告急需用錢,問聲請人可否先借她100萬元,被告有簽立本票,之後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好像被騙了,因為權狀下來時,本案土地已經被設定過了,本案本票是被告跟陳志杰在他們的車上簽的,當時陳志杰跟我視訊,我有看到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是被告在車上簽本案本票的,本案本票是如何交給聲請人的我不知道,聲請人交100萬元給被告或是陳志杰時,我沒有在場,是事後聲請人告訴我,但是是誰收的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許育銓雖稱其有看到被告簽立本案本票,惟依證人許育銓傳送予聲請人之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顯示,該畫面女子尚未書寫好其住址、身分證號碼、並蓋指印,而陳志杰亦均尚未書寫上開資料,且尚未書立發票日期,該照片僅係一名女子低頭書寫本票,無正面臉部面容,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證人許育銓就聲請人、被告與陳志杰間之借款細節並不瞭解,亦未看到聲請人交付100萬元,證人許育銓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聲請人陳稱:當時是被告、陳志杰、蕭茂林跟我談好了,所 以才會約到代書事務所,就是要用土地做擔保,因為陳志杰沒有辦理提供擔保,所以我沒辦法借400萬元給他,之後陳志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被告談好了,要用被告的本案土地擔保,我才跟他們約在代書事務所。是陳志杰要借錢,但是叫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但是到了事務所當場,被告說權狀不見了,所以沒辦法辦理,被告與陳志杰商量後,說要將權狀報遺失,補發完再來借貸,之後因為他們跟我說他們的口罩工廠急需用錢,看能不能先給他們100萬元周轉,待權狀補發下來再辦理設定,所以我大約在事務所談完約2、3天後,在北屯區大連路附近把100萬元交給陳志杰,陳志杰當場將本案本票給我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最先是陳志杰要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因其無法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聲請人拒絕此借款要求,嗣後陳志杰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欲以被告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然因本案土地權狀遺失,未能辦理設定,陳志杰及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之口罩工廠急需用錢,商請聲請人先借款100萬元,待權狀補發下來再辦理設定,聲請人始同意,並於數日後於大連路附近將100萬元交給陳志杰,並由陳志杰當場交付本案本票,被告並未在場。另參上開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未能確認為被告本人,且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信嘉,被告亦確於前開時間,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是聲請人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確實處於無法提供之狀態,至關鍵證人陳志杰經另案通緝,未能到庭,被告既否認聲請人指述之犯行,現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與陳志杰共同為詐欺犯行。況聲請人已另要求借款人簽立本案本票,亦借款之擔保,應認聲請人已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始允諾借款,自難僅因事後無法追討借款,即遽認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聲請人等以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如附件聲 請提起自訴意旨所述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詐欺取財罪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聲請人、陳志杰、 陳世榮見面,惟始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簽本案本票,也沒有跟聲請人借款,本案土地的權狀之前確實有遺失,基於我跟陳志杰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相信他,補發之後是陳志杰幫我保管,他拿去跟游信嘉借款6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曾遺失,並於111年3月9日申請補發,於111年4月11日取得補發權狀,及陳志杰前未經被告同意,逕於取得補發之權狀後,於111年4月18日持向游信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並經本院認前開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20011547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27日借出款項之際,本案土地權狀確實處於等待補發,而未能立即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乙情,應堪認定。 (三)細譯聲請人於再議偵訊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均稱:是陳志 杰要借款400萬元,但是是由被告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需補發而無法設定抵押,所以我沒辦法借錢給他,後來他們跟我說他們口罩工廠急需用錢,是否可先借款100萬元,我要求他們應先簽立本票,約定每月利息2萬4,000元,並約定應在塗銷原有抵押權設定後,立即將上開土地在設定抵押權給我;2、3天後我交100萬元給陳志杰時,被告並不在場,本案本票是陳志杰交給我的等語,據此可知,向聲請人借款之人為陳志杰,聲請人在借貸前,已就陳志杰之財力狀況、是否有供擔保等情為事前之評估,並於知悉未能設定抵押權時,拒絕借款400萬元予陳志杰,嗣因陳志杰願意提供同額本票供擔保,始同意借款100萬元予陳志杰,可認聲請人同意貸與陳志杰款項之前,對其等之財務狀況不佳等情知之甚明,對於借款風險、獲利已有審酌,另觀後續聲請人交付100萬元予陳志杰,並向陳志杰收取本案本票時,被告並未在場,又該等過程中,未見有因被告施行任何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予陳志杰,再衡以聲請人提供之一名女子簽發本票之照片,未有正面容貌可資確認,無從辨別照片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被告亦否認其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本案本票予聲請人,證人許育銓雖證稱:其與陳志杰視訊,有看見是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等語,惟陳志杰截至再議偵訊時,尚經另案通緝中,以至未能傳喚到庭釐清簽發本案本票之人究係何人、其與被告是否共同謀議以詐術使聲請人同意借款等情,是難僅以證人許育銓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偵查中所提出照片中之女子手指有刺青, 與被告手上刺青一致,是否為真、本案本票上之指紋、筆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按捺或親簽,及聲請人提出之對話內容等情,檢方均未予調查等語,均非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調查所及之範圍,依上開意旨,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僅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為判斷,至偵查程序中未及審酌之事證,尚非法院於本程序中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應 認屬聲請人審酌陳志杰債信及受償風險後所為之自主決定,要難認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綜合前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主客觀要件均屬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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