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自-165-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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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瓊瑤 代 理 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洪傑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瓊瑤告訴被告洪傑瑞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一及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04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90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均屬「無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刪除聲請人存放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相簿之電磁紀錄,然LINE群組內相簿,依LINE使用規範,只要使用者為群組內的成員均能新增、變更或刪除相簿之內容,從而聲請人上傳相關電磁紀錄至群組內相簿之際,相關電磁紀錄即存放於LINE伺服器之雲端空間,群組內成員均能瀏覽、存取、變更或刪除群組內相簿之電磁紀錄,而屬於與群組內成員共享之狀態,又依LINE使用規範,群組內成員均能藉由自己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相關設備來存取或刪除群組相簿內之電磁紀錄,則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刪除存放於相簿內之電磁紀錄,尚難遽認被告無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聲請人雖另略以:被告之行為,除涉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外,尚有競合之刑法第352條、第220條規定之毀損準文書罪、著作權第92條規定之擅自以改作、編輯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1款規定之以不當修改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等罪嫌。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所稱被告另涉犯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審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三),則該等部分本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