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聲自-184-202502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新富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張泰榮 林俊然 張瓊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2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均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瓊鎂為金港大樓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事務之人。金港大樓4樓共有7戶,該7戶雖均屬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不應僅以1個區分所有權、1個區分所有權人計算,應參考地政機關建號登記謄本,以建號建物為認定標準,故應以7個區分所有權、7個區分所有權人計算。是金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總共為26人,而非僅20人。被告林俊然受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席112年11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被告林俊然係受7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已逾越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人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不予計算」規定。且金港大樓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葉光章係委託謝喜出席,謝喜非葉光章之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無法依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規定合法受託出席會議。然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張瓊鎂(下合稱被告3人)未依社區章程規約規定之程序,逕行發函於112年11月10日召開112年度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由無權擔任會議召集人之被告張泰榮擔任召集人、由無出席會議資格之被告林俊然擔任主席,未將被告林俊然受託超出5分之1部分扣除,且將謝喜列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數,於會議記錄上記載「召集人張泰榮」、「主席林俊然」、「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開議額數1/2;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1782.67∕3072.8,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8.02%」等不實事項,再於112年11月間,持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金港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忽視被告3人均熟知金港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運作,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不具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3人顯係蓄意為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張榮泰、林俊然非合法之召集人或主席、 會議召開違法、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約門檻、葉光章不得委由謝喜出席會議等事項。惟金港大樓於111年1月12日召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投票選出被告林俊然、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張鈞閔、許金治等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112年10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出席人員包含被告林俊然、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泰榮、王友華(代理王敏君)、張賢同(代理張鈞閔),決議內容係由被告張泰榮擔任112年度區權會議召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金港大樓112年度10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張泰榮係經決議後始擔任會議召集人。且112年11月10日確有召開112年度金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張榮泰、林俊然分別為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是被告張瓊鎂據此製作會議紀錄,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被告3人有何虛偽登載情事。另會議簽到簿上就區分所有權人「葉光章」欄位,雖有「謝喜」簽章,並勾選委託出席,然委託關係欄位為空白,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刻意規避金港大樓規約所定委託出席要件之情事,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應係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就金港大樓規約第6條規定之解釋存在認知差異,若有爭議,宜循民事途徑定紛止爭,難認被告3人明知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係不實,而於會議記錄上為不實記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