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聲自-187-202412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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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代 理 人 許立功 律師 被 告 許健雄 吳宗輝 藍瑛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再議駁回處分書漏未就本案相關聯之證據資料為基本的證據 調查,有所違誤,且認事用法亦有違常情,就本案申告之詐欺乙案,爰依法提呈准許自訴聲請: ⒈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已就本案 證人翁啓瑞於另案中證詞詳加說明,證人翁啓瑞表示其並非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雄公司)之投資人或股東,與鐙雄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往來,復結合證人翁啓瑞於本案中證詞及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匯款紀錄應可得知,證人翁啓瑞僅有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投資本案土地,並交付土地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23萬7000元,則本案之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證人翁啓瑞與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之間,非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之間,先予敘明。 ⒉次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固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翁啓瑞 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本票係鐙雄公司借款1,969萬7000元予薩婆公司購買土地,以鐙雄公司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之債權云云。惟證人翁啓瑞既於另案中證述其與鐙雄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倘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對成立鐙雄公司之細節、本案所開立之本票,均表示不知其情,被告藍瑛瑛、吳宗輝所述顯與事實相悖,證人翁啓瑞僅係有出資協助薩婆公司向聲請人購買土地,與鐙雄公司及本案本票並無瓜葛,上開事證倘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及原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再查,倘係為保障證人翁啓瑞對薩婆公司之債權,何須以 鐙雄公司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復以鐙雄公司之名義執行本案本票,再表示證人翁啓瑞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此繁複之操作,早已偏離一般經驗法則,且若證人翁啓瑞確係鐙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保障其對薩婆公司之債權,當應與證人翁啓瑞商議,證人翁啓瑞豈會於另案證述對於本案本票一概不知。被告藍瑛瑛、吳宗輝之證述有諸多疑點,顯係杜撰而生,與事實不符。 ⒋基此,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詳查證人翁啓瑞是否與鐙雄公司 間有實質關聯,忽視本案債務關係係存於證人翁啓瑞與薩婆公司之間,自始與鐙雄公司並無關聯,且本案本票係以鐙雄公司名義簽發,與證人翁啓瑞無涉,則被告藍瑛瑛、吳宗輝等人以不存在真實債權之本案本票參與分配,自有涉及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等相關罪嫌。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及詳加調查證據,所載理由亦違背一般論理法則,當有不備理由、錯誤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疏而不察上 情,且調查不備,即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無理由。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家駿律師以被告3人 涉犯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於112年1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委任許立功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要 旨如下: ⒈薩婆公司確有以1882萬7000元左右之價金向聲請人購買土 地,而被告吳宗輝分別以自己或薩婆公司之名義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2月29日,支付200萬元、800萬元及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聲請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之甲帳戶)內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聲請人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藍瑛瑛於偵查中供稱:翁啓瑞是我的表弟,鐙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一直是翁啓瑞,薩婆公司開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本票是因為鐙雄公司借款給薩婆公司用來購買土地,總共借了1,969萬7,000元,本票我有經手,因為翁啓瑞匯款給薩婆公司時就有跟我說要跟薩婆公司要本票,發票日就是押匯款的日期,但實際開可能會晚幾天,本票金額就是該次匯款的金額,薩婆公司開本票之後被告吳宗輝過幾天就會先把本票交給我,都是由我保管,後來也是由我去聲請支付命令,因為後來買土地的事情破局在打官司了,本案本票之債權為真正等語。 ⒊證人翁啓瑞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出資給薩婆公司營建 建案從事土地開發,由我負責出資,被告吳宗輝負責購地開發,我也有參與聲請人與被告吳宗輝協議本案土地開發一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也有與被告吳宗輝及聲請人碰面,我於該案實際出資2000萬左右,我當時沒有中華民國國籍,所以我與被告吳宗輝約定,等土地實際開發後,我再與其討論投資報酬一事,後來我得知本案土地買賣沒有成功,聽被告吳宗輝陳述,是因為建築線的問題才導致買賣破局。本案投資款我以我土地銀行帳戶分次匯款薩婆公司之帳戶,也有幾筆是匯到被告吳宗輝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都是本人以網路匯款或臨櫃轉帳等語,是證人翁啓瑞確實為被告吳宗輝與聲請人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人,並有於告訴意旨之時、地,匯款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節,足認為真實。 ⒋被告吳宗輝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開發投資一事,因為 證人翁啓瑞當時人在新加坡或大陸,所以對於細節會不清楚,證人翁啓瑞匯給我錢都是作為購地使用,而鐙雄公司成立之目的則是負責營建工程,作為營建本案土地開發案使用,但後來本案土地買賣破局,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土地,為了擔保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才依被告藍瑛瑛的指示簽立本案本票,本票簽立後就交付給被告藍瑛瑛收執,後續為了保障證人翁啓瑞的債權,我也指示被告藍瑛瑛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我也有請被告藍瑛瑛向證人翁啓瑞說明簽立本票及成立鐙雄公司之情節,只是證人翁啓瑞可能不清楚上開細節等語。考量證人翁啓瑞確實為本案土地開發一案之投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宗輝達成本案土地開發協議,並有實際出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1,923萬7,000元投資款,而被告藍瑛瑛與證人翁啓瑞也確實為表姊弟之關係,則被告藍瑛瑛基於維護親屬即證人翁啓瑞利益之目的,要求被告吳宗輝簽立本票,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難僅以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開立本案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本案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一事,遽以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罪責相繩。 ⒌至被告許健雄係受被告吳宗輝之指使,擔任鐙雄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惟鐙雄公司之實際營運,均由被告吳宗輝負責,被告許健雄對於本案本票之簽立、聲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一事均不知情等情節,業據被告吳宗輝、藍瑛瑛等2人供述詳實,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健雄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⒍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敘述其 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㈡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乃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即得以公權力執行而未執行之際,或雖已開始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故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債務人實施本罪之行為,亦不能成立本罪。經查,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然此項執行名義業於111年12月13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再因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提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薩婆公司應給付聲請人382萬6849元之損害賠償,然如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此時亦顯已在被告等人取得支付命令及於112年2月6日參與分配之後,均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合於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至6確有證人翁啓瑞之金錢直接匯至薩婆公司之台中銀行帳戶內,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2證人翁啓瑞匯入之金額,亦可與被告吳宗輝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9日分別支付200萬元、800萬元至聲請人之甲帳戶相互勾稽,參諸證人翁啓瑞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可見此等款項顯非無償提供薩婆公司之用,亦非虛假之債權,是以被告吳宗輝、藍瑛瑛之立場觀之,薩婆公司本負有返還此等債務義務,而被告藍瑛瑛以其較年長之親屬關係,代其表弟翁啓瑞向被告吳宗輝取得本案本票,據以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藍瑛瑛所為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行為對象為法院,從未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本件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示: ⒈聲請人所指執行名義業經法院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因而 不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乙節,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敘明無訛。 ⒉其次,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合計1923萬7000元之款 項,均為證人翁啓瑞實際出資之投資款,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指之合計金額為1969萬7000元之本票,即非以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故而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分別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2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43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理由欄三之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闡述明確。 ⒊再者,被告等所為主觀上並無何等詐欺之不法意圖,其行 使之對象為法院,即從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詐術,亦不符合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等情,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7號處分書理由三中論述綦詳。 ㈢足見,檢察官業已先後針對被告等3人所為,有無涉犯加重詐 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