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聲自-188-202501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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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Robert Warren Been John Edward Ryan Jr.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年籍詳卷) 何江標 王美鈴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 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R****t W****n B**n、J**n E****d R**n Jr.(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蔡○○、何○○、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聲請人2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1號)。嗣聲請人2 人所委任之再議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游文華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80頁),是聲請人2 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王○○為開○電腦輔助工程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開○公司)負責人、被告何○○為被告王○○之配偶並協助處理開○公司之業務,被告蔡○○則為執業律師,因告發人楊○○擔任總經理之凱○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下稱凱○公司,負責人為告發人之配偶張○○)於民國109 年間對被告何○○及開○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智字第7 號審理(該案已於111 年6 月9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被告蔡○○、何○○、王○○均明知聲請人即美國前C****Y公司總裁R****t W****n B**n、聲請人即美國前C****Y公司技術副總裁J**n E****d R**n Jr. 從未書立該案民事答辯(八)狀被證23、24所示書函聲明「未將C****Y公司軟體中文著作權讓與凱○公司」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檢附該等書函為被證23、24之民事答辯(八)狀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又被告蔡○○、何○○、王○○並未說明日商久○公司(下稱久○公司)寄到臺灣之該2 份書函究為有簽名原跡之原本,抑或經影印之影本,且未有日方人員書寫說明該2 份書函取得來源及郵寄前來之用意,若為原本,可通知聲請人2 人從事簽名筆跡鑑定,確認該2 份書函真偽;若係影本,則未見被告蔡○○、何○○、王○○請日方人員交我國駐日單位驗證,遽交我國司法單位(法院)作為證據使用,是屬疏失;況該國際信件係久○公司福岡分公司寄出,非由總公司處理,乃有疑義;且該國際信件信封封面未見臺灣收遞信件所蓋之郵戳,不明該郵件何日抵台,何日收受,亦屬缺失;另該2 份書函署名R****t W. B**n.P.E.之函件記載書寫日期為2021/10/7,如何於110年10月11日,即可由久○公司福岡分公司寄出?及聲請人John Ryan 住在佛羅里達州,其於何日及以何方式遞交該聲明書函件給日方人員,均有疑義,然原檢察官未責令被告蔡○○、何○○、王○○轉由日方提供事件原委文件資料,致事件含混不清,當係偵查未完備;再者,聲請人2 人有來臺證述該2 份書函確實非其等簽署製作及被告蔡○○、何○○、王○○明知該2 份書函為不實文書,仍持以行使之意願;衡以,美國C****Y公司於2004年間因破產而遭公司大股東即久○公司併購後,由被告何○○偕同告發人、案外人姚堯赴美國與聲請人R****t W. B**n.會面,當時即知與該2 份書函內容不同之訊息,縱認該2 份書函為久○公司提供,然被告蔡○○、何○○、王○○清楚並非聲請人R****t W. B**n.本意,卻予以行使,顯見對偽造文書情事有所預見,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蔡○○為專業律師,對來源不甚清楚之非原本文件應有職務上之存疑及應予相當之查證,且其為訴訟書狀撰寫之人,非僅「係來函照登」之脫責表現,應有負責之究責可言,請發回續查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該2 份書函所論及之文件,乃凱○公司於該件民事訴訟所提出由聲請人J**n R**n出具作為甲證16-1 證據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該“授權暨同意確認書”出具日期為2002年(91年)4 月19日,其後92、93年間,美國C****Y公司因訴訟原因導致破產被久○公司併購,作為C****Y公司C****Y軟體經銷商之凱○公司獲悉消息後,為清楚前因及往後際遇發展方向遂由告發人邀約公司股東兼中區經銷商即被告何○○以及案外人姚堯一起,於93年(2004年)2 月18日代表凱○公司搭飛機赴美國波士頓拜訪聲請人R****t W.B**n確認C****Y公司由原公司大股東久○公司併購,並告知C****Y將改名為K**C*****r繼續在市場銷售,以及前述2002年4 月19日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內所述及之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何○○清楚知悉該2 份書函所載內容俱虛偽不實;被告王○○為被告何○○之配偶,亦為開○公司名義上代表人,被告蔡○○為專業律師,亦為該件民事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其等和被告何○○共同涉及該2 份書函之由英文翻譯成中文作業以及提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而該2 份書函作業過程中均未經有權單位公證確認,是否確為日本人製作與以國際信件寄來台灣,甚有疑義;又中文版軟體係由聲請人2 人所開發完成,故而由於C****Y公司對聲請人2 人所為之認同而有聲證2 號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予以認定,當美國C****Y公司經久○公司併購時,就C****Y軟體僅讓售英文版軟體而不及於其他各國(地區)語言版之軟體,故美國C****Y公司受破產併購之破產銷售清單(C****Y Sales Documents.Zip)中,其中“Copyright”之列單並不包含C****Y中文版軟體(聲證4 號:破產銷售清單;其中文件#025之節印影本),是知,未隨同銷售之中文版軟體其著作權乃歸屬為聲請人2 人。久○公司人員於93年間處理美國C****Y公司受併購過程中即清楚知悉該2 份書函所述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書函中述及之C****Y軟體版即指C****Y中文版軟體,該軟體著作權既不在破產銷售清單中,故仍歸屬於聲請人2 人所有,日本人當不致於偽造該2 份書函,自找難堪;而被告蔡○○、何○○、王○○為期訴訟獲勝訴判決,殷切期盼故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參與偽作,且故佈疑陣,作出該2 份書函由日本寄來之不實來源,亦未可知,聲請人2 人有意來臺向司法單位確認該2 份書函並非其等簽署製作,因認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而聲請人2 人固就被告蔡○○、何○○、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憑聲請人2 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蔡○○、何○○、王○○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為開○公司負責人、被告何○○為被告王○○之配偶並協 助處理開○公司之業務,而凱○公司之總經理係告發人楊○○、負責人則是告發人之配偶,因開○公司與凱○公司間就K**C*****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何方發生爭議,凱○公司遂向本院對開○公司、被告何○○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開○公司、被告何○○於該件民事訴訟中即委任被告蔡○○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其後開○公司、被告何○○、蔡○○於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出該2 份書函等情,業據被告王○○、何○○、蔡○○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發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民事答辯(八)狀暨所附該2 份書函、信封影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83至9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依證人即告發人楊○○於偵訊 中證稱:美國前C****Y公司於92年破產,並由久○公司併購,R****t W****n B**n原為美國前C****Y公司總裁,現為久○美國公司副董事長等語,佐以久○公司於110 年10月11日有寄送國際信件予被告王○○乙情,有該國際信件信封封面影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R****t W****n B**n與久○公司現仍具有一定之職務上關聯,且該2 份書函確有可能是由久○公司所提供,該2 份書函是否確為偽造之私文書,已值懷疑;又聲請人2 人僅係片面依據告發人提供之文件影本,並非完整觀看該件民事訴訟中所有證據資料再作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2 人出具之聲明書,即認定該2 份書函係遭他人偽造,且被告王○○、何○○、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縱認該2 份書函內容不實,然凱○公司與被告何○○、開○公司之該件民事訴訟中,久○公司為關涉爭議軟體權利歸屬甚鉅之公司,自亦無從排除被告何○○、王○○係相信久○公司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而不知該2 份書函內容不實之可能,至被告蔡○○僅為該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受被告何○○委任提出民事答辯(八)狀,更無從認定被告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與必要,乃認聲請人2 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告發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被告王○○、何○○、蔡○○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從客觀面認為該2 份書函是否為偽造之私文書仍有疑義,並從主觀面指出被告王○○、何○○、蔡○○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動機,遂以被告王○○、何○○、蔡○○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敘明久○公司與被告何○○有商業合作, 其寄送國際郵件予被告何○○並未檢附相關說明,乃雙方商業互動之模式,且未有違反常情之處,且國際信件之收件郵戳與本案爭議並無關連,而認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未見日方人員書寫說明該2 份書函取得來源及郵寄前來之用意、被告何○○收取之國際郵件未有臺灣收遞郵戳等情均無可採;復再次闡明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該2 份書函係由被告王○○、何○○、蔡○○所偽造,或明知內容不實仍提出予法院,且被告蔡○○僅受委任擔任該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難認被告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並陳明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聲請人2 人之必要,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之行使,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是認聲請再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㈣第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2 人雖指稱被告蔡○○、何○○、王○○為期該件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故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參與偽作,且故佈疑陣作出該2 份書函由日本寄來之不實來源等語,然此無非聲請人2 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採;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對開○公司與凱○公司間就K**C*****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歸屬爭議多所論述,惟此與被告蔡○○、何○○、王○○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本案無關。職此,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蔡○○、何○○、王○○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2 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2 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再者,本院僅能就本案偵查卷宗內現有事證,亦即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從而,聲請人2 人雖表示有意來臺向司法單位確認該2 份書函並非其等簽署製作,然偵查機關判斷後認無調查必要,已足認定被告蔡○○、何○○、王○○並無聲請人2 人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聲請人2 人未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反而需法院再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更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蔡○○、何○○、王○○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2 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何○○、王○○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2 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蔡○○、何○○、王○○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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