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聲自-192-20250318-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曉芬 陳思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里祐以被告林曉芬、陳思宇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 號,由被告林曉芬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則為合夥人,3人以上開商號與八曜和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曜和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後,被告2人不想再與聲請人合夥,然因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得變更,被告2人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聲請人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始發現上情,認被告2人逕自為解約表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約120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受訓請 假均有合理理由,且均係經八曜和茶公司配合實習之店家主管准許後始請假,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又被告2人再三拒絕簽署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合夥契約,足見被告2人於斯時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縱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再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號,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茶莊」,該商號不僅設立地址與「上品香茶莊」相同,被告2人亦以「壹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2人由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告知聲請人想終止合夥合約,惟雖經爭論,被告林曉芬仍不顧反對逕自前往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合約,準此,被告2人明知此舉將損及聲請人之利益,仍以被告2人人數、出資額及被告林曉芬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等優勢,違背其任務,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合約。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上情,調查不備,依相關事證應已足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警詢中就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能變 更之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觀之卷附被告陳思宇所提出其與被告林曉芬、聲請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112年3月12日於「八曜和茶」精誠店該3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該3人就「聲請提出之私約是否要簽立」一事上多有齟齬之處,亦因此持續提及是否需解除契約之討論,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21日在LINE群組中即有告知辦理解約之期程,聲請人見聞後則稱「是因為妳們兩個人的問題導致必須要終止契約,而且錢被沒收,應該要負責」、「我剛剛有詢問韓經理,韓經理說如果我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那就要沒收全部的違約金,所以我們是否再繼續下去呢?都做到這步了,現在放棄很可惜!」、「所以妳們確定不要繼續了嗎?那我從二月開始受培訓到現在的努力都白費了」等語,足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繼續履行渠等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確實出現遲無法就履約方式、是否要依照聲請人提出之條款再簽立內部契約等契約履行重要之點達成共識之情形,聲請人對於被告林曉芬決意解約日期雖表示不滿,然亦未提出妥協方案。綜上,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繼續履行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八曜和茶公司前已於契約中明訂不得更換合夥人,被告林曉芬本於其身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之權限,就該商號已無法繼續履行之契約,於告知合夥人即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後對八曜和茶公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實難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同為合夥人之一,其對於解除契約未為反對表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人負有何等契約所生之任務,本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㈡又被告2人均未從解約中獲得何等好處或利潤,且與聲請人同 因解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告林曉芬更需承擔150餘萬元之損失,益徵被告2人均在評估渠等與聲請人繼續履行上揭加盟合約存有無法解決、達成共識之問題後,始由被告林曉芬代表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 月14日起,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於同年3月21日即已預先通知會終止加盟契約,至同年3月23日已告知群組所有成員將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合約,並提醒終止合約前還是要繼續培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參,堪認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衡諸合夥投資經營事業,本有盈虧,導致合夥事業發生變化,事有多端,且被告2人亦因終止加盟契約而受有投資減損,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2人所為有何背信意圖。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林曉芬、陳思宇前與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 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而合夥經營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上品香茶莊」,由被告林曉芬擔任商號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則為合夥人,被告2人與聲請人共同議定以該商號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由被告林曉芬出資240萬元(股份佔比40%)、被告陳思宇出資180萬元(股份佔比30%)、聲請人出資180萬元(股份佔比30%),總出資600萬元,用以作為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且「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於113年1月間簽訂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而該契約中明定「上品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37至40、85至9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八曜和茶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43、95、105至225頁),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第4條記載:「上品香茶莊」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林曉芬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陳思宇僅為合夥人之一,並未因上開合夥契約書而獲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非屬為聲請人或「上品香茶莊」處理事務之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均同為合夥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人負有因契約而生之任務,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主體適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林曉芬雖因受任處理合夥事務即「上品香茶莊」有關業務,而得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仍須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客觀上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論以背信罪責,自不待言。  ㈢觀諸偵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最早於113年3月8日,聲 請人即已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嗎?沒有簽私約讓我沒有保障,會不想跟你們合啊,…」等語,被告林曉芬則回覆:「合約會談很多次也是因為大家對於某部分條約是有意見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113年3月13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有時間先把自己的想法傳到群組」、「先用群組討論」等語,聲請人表示:「我的想法跟基本沒有變,就是要做八曜。但需要那兩條合約來保障我」等語,被告林曉芬則稱:「我想解約…」、「沒有信任我沒辦法繼續」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3年3月14日,被告林曉芬再次提及因無法達成共識,不願再與聲請人合作而寧願終止契約等語,聲請人則稱若未簽定私約,即不願簽定主約,私約是為了保障三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113年3月20日,聲請人詢問今日是否討論解決辦法,被告林曉芬回覆:「是否做下去,還是到這裡」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113年3月2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當日中午會辦理終止契約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113年3月23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113年3月3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今日解約等語(見偵卷第63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聲請人及被告2人確實因私約之內容及是否簽定私約而意見分歧,聲請人曾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此事將影響其合作意願,被告林曉芬見三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認此事已破壞三方合作之信任關係,乃萌生終止契約之念頭。而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月14日起,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然合夥出資經營事業,重在合夥人彼此間相互信賴。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僅相隔約3月餘,聲請人與被告2人即因契約條款而爭論不休,因「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中明定「上品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聲請人、被告林曉芬並均因此提及欲終止契約之念頭,顯見三方之合夥關係已喪失互信基礎。從而,被告林曉芬基於其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之身分,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紛爭及造成更大損失,評估後選擇及時止損,於通知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並獲得被告陳思宇之同意後,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其所為雖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及聲請人,然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之犯意,亦難認其所為有違背任務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再三拒絕簽訂 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契約,係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縱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可見被告2人早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然縱使被告2人不簽訂聲請人所提出之違約賠償條款,亦僅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契約磋商過程中無法達成共識,而契約磋商過程中,對於契約條款有所齟齬,本非罕見,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乃屬二事,尚難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 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茶莊」,不僅設立地址與「上品香茶莊」相同,亦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惟縱使被告2人確實於113年5月13日復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合夥成立「壹品香茶莊」,並以該商號與八曜和茶公司簽定加盟契約,然自時間順序而言,亦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互信基礎破滅、終止契約後,被告2人重新尋求有互信基礎之合夥人合夥出資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契約時,已具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