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聲自-196-20250314-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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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 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提起自訴即認定有罪,只能說存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而已。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夫,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 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及112年4、5月間某時,在雙方當時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13樓之1住處之主臥室床頭櫃後方及客廳冰箱上,各放置錄音筆1支,接續竊錄聲請人在家中之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告訴人先於112年4月26日,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發現錄音筆1支,嗣因被告將竊錄聲請人管教小孩之對話內容及譯文,於被告與聲請人間民事離婚訴訟中作為證據提出使用,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接獲家事起訴狀後,再於家中尋找,始於客廳冰箱上發現另一支錄音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雖坦承有在雙方住處之主臥室及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 筆,惟除告訴人如112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二)所示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9個檔案有錄音內容外,其餘46個檔案未有相關錄音檔案,是此部分屬於未遂,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被告自111年年底起,即未與聲請人同住在主臥房內,且因工 作緣故,並不會每日返家居住乙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於112年1月21日因祭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單獨帶走渠等未成年子女卓○易(於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言(10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因擔心卓○易及卓○言之安危,仍驅車跟隨並另行通報乙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可見雙方關係不睦之狀況下,對於對方單獨與渠等子女相處,仍有所憂心,又從聲請人所提供之主臥室錄音譯文,可見卓○易及卓○言確實會進入主臥室內與聲請人互動,且尚包含被告、聲請人及卓○易、卓○言間對話,此有對話譯文乙份可佐,是被告辯稱:因為工作緣故無法天天在家,為確保小孩在家狀況,才會在主臥室內放置錄音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卓○易於112年3、4月間,曾向學校(詳卷)老師反映不 甚喜歡與聲請人進行肢體接觸,亦對聲請人之管教方式,有所微詞,且對於被告與聲請人長時間發生衝突之狀況感到不耐,因此也出現排斥與聲請人相處之狀況等情,有學校113年7月15日函覆內容暨輔導紀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30015011號函暨個案摘要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者,卓○易於112年4月18日,因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聲請人情緒激動下,遂將其與卓○易及卓○言均反鎖在住處房間內,被告因擔心卓○易及卓○言之安危,故報警處理等情,亦有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卓○言之學校輔導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可見聲請人與卓○易數次因管教及相處的界線與方式,發生衝突且彼此關係緊張。 ⒋衡情,家暴行為或發生於家庭間之不當管教行為,極具隱密性 ,亦難有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可為證人,蒐證不易,且暴力行為發生之時間又不確定,是被告為釐清卓○易所述之真實性並蒐集相關證據,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關內容,庭呈於本院,手段尚難認有何不法或過當,亦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是以,縱被告使用錄音筆並取得前開9個錄音檔案,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⒌綜上,被告於住處放置錄音筆實施錄音,雖因此而錄得聲請人 與卓○易及卓○言間之私密對話,然被告係為確認並釐清有無家庭暴力之發生,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 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為釐清卓○易所述之真實性,乃蒐集相關證據,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關內容,庭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手段尚難認有何不法或過當,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教養方式符合常規,而無實施家暴之可能,被告自不 得以個人之臆測及片面之憂心,即包山包海天羅地網進行無限上綱之蒐證行為,被告無端臆斷聲請人有家暴行為,為一己之私恣意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隱私,自已涉犯妨害秘密罪。若如被告所言,其僅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家之情況,亦毋庸錄音時間長達四個多月,且被告之錄音方式係全天候不間斷,觀諸其於家事案件所呈送之民事準備二狀所附錄音譯文,其所錄到的内容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卓○言於浴室内之對話,是以被告錄音之射程甚至涵括浴室此等私密之場域,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以及對話之秘密期待性,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顯不相當,無從解免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罪責,彰彰甚明。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充分獲得保障。婚姻與家庭固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之重要性受到更多肯定與重視。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此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同法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從而,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為竊錄侵害他方隱私權之行為,縱為探知他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目的,惟若無該法規定例外不罰情形,復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不能解免罪責之成立。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固非無見。然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先前大兒子在我不在家時,有跟我反應,媽媽如果對孩子不滿,會去敲他房門,因為我一個月有8至10天不在家,我要確定孩子跟我反應的事情是否正確,如果孩子反應的事情不正確,我要教育小孩,我不定時會把錄音筆檔案取出來,主臥室那支我忘記何時放置,只記得冰箱那支比較晚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072號卷第79頁),由是可認,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放置錄音器材,又於112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器材,並不定期回收錄音器材內錄音檔案,對被吿而言均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工作地點在嘉義,沒有每天回家住,從111年底就沒有睡在主臥,是睡在孩子的房間,我們有4間房間,112年4、5月,主臥只有我跟老二(女兒)在睡覺,被告和兒子不會在那邊睡覺,但是全家都是在主臥的浴室洗澡,我老二很震驚為何會有人錄我們單獨相處的對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072號卷第79頁),可認聲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在私人住處臥室內、甚或家中之各項舉動均有隱密性期待。本院考量父母雙方固互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教育之責任,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健全之身心發展,惟非任父母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期間非公開談話之義務,綜合被告放置錄音器材之地點,以及被告自112年2月至7月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被告所為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無疑。 (三)是原不起訴處分遽以僅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9個檔案錄得人聲,將被告所為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切分為數行為,且漏未留意依照被告於家事聲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顯於「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17日」亦均有於客廳錄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以此推論被告係為確認並釐清有無家庭暴力之發生而錄音,且認定被告使用錄音筆並取得前開9個錄音檔案,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況且聲請人錄音檔案是否已包含能錄得主臥室浴室內之對話,亦尚待調查釐清。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 不妥,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20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之准許聲請提起自訴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甲○○竟接續基於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放置錄音器材,又於112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器材,並不定期回收錄音器材內錄音檔案,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乙○○及渠等未成年子女卓○易(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言(10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非公開之活動。嗣因乙○○於112年4月26日恰好於尋找物品時發現放置於主臥室床頭櫃後方之錄音器材,又於112年6月20日接獲家事離婚訴訟起訴狀後,發覺甲○○將112年4月、5月間所錄得之乙○○管教小孩內容作為證據使用,再於家中尋找,始於冰箱上發現另一錄音器材,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