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自-23-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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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欣月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柯偉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9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4號卷第81至88頁、第113至122頁、第123頁,本院卷第1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YOUT UBE頻道「異色檔案」,長期以宗教醜聞、宗教駭人祕密等有損宗教形象等負面題材作為影片內容,於113年1月12日之「我被邪教告了」影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其於111年7月8日發布之「10多人至今下落不明,只因誤信『這個組織』」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喪失評論之適當性,除了有害聲請人之名譽外,亦加深社會對小型宗教之刻板印象,嚴重損及宗教自由及公共利益,自屬符合「惡、假、害」三要件之虛假言論;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營頻道之流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的而為之,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遍查所有新聞資料皆未有相關報導,遑論有所謂信眾遭爆打等畫面,何以被告能得知此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除此之外,同影片中3分18秒時,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在犯罪保護協會餐敘時,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然到底是否真有其事,尚須傳喚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是否為真。本案影片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稱其援引自新聞媒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為那家媒體、那篇新聞,無從判斷被告影片資料來源依據及真偽。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請人之住處,然探查前開二網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點,何以被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上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並無阻卻同法第41條罰則之適用。原處分未詳查上情,且調查不備,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無理由,疏縱犯罪;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原處分認被告於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內容,係在 描述與聲請人及本案團體相關之社會新聞事件,其中包含「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某位老婦人因違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看不到了」、「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等刑事不法情事,當非僅限於聲請人私德之範疇,而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擷圖,該等新聞報導內容明揭「邪教動私刑 唆眾踩死女信徒」、「日行一善『邪』會 聖母擁別墅、吸金逾千萬」、「邪教『聖母』洗腦高校姊妹花 『批鬥媽媽是畜生』畢業就失聯…11信徒行蹤成謎」、「當廚娘2個月被邪教戳瞎雙眼 嬤控『聖母』:那群小孩全叫她媽咪!頭殼壞掉」等語,核與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內容幾近相同,可見被告僅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闡述之。而被告於發布本案影片前,曾查證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21日發布「中部邪教組織案偵結起訴」新聞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可證被告除蒐集相關新聞報導集合成本案影片外,確經檢索相關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合理查證程序。故被告所蒐集上開新聞報導及司法機關公文書,客觀上確可合理相信本案影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與加重誹謗之要件不符。另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內容,提及「邪教」、「詭異歌曲」等語,係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情緒性用語、負面意涵、用字遣詞略微嚴厲、有失精確或傷及聲請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原處分所為之認定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則進一步闡述: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是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信用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足認刑法上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僅係意見之陳述,則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影片涉及宗教斂財、宗教傷人等關乎社會公益之內容,旨在提醒閱聽大眾勿因聽信不法宗教團體操控人心之言語而受害,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而被告事前已查證多家媒體報導及法院裁定,縱被告並未向聲請人親自求證,仍可認為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縱認本案影片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亦不構成誹謗罪。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且涉及宗教暴力組織,被告就相關事件為評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用語,縱帶有負面意涵,而為聲請人主觀上所不能認同,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然其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在刑法不罰之列。其綜合偵查卷內之事證,及原處分書之理由論述,認被告事前已查證多家媒體報導及相關法院裁定,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且本案為社會矚目案件,與宗教信仰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屬聲請人個人私德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不違背論理法則,故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  ㈠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 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處分認觀諸本案影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內容,有聲請人之 姓名、臺中市大里區住所照片,以及聲請人前為法院延長羈押,嗣經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予以限制出境,須定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等個人資料。惟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一般民眾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查詢服務,自行檢索相關裁判,且司法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於外部網路之內容,本即包含當事人之全名。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9月28日及同年12月4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影本,其上除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姓名為「甲○○」外,其主文亦分別宣告「乙○○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丁○○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拾時、下午陸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若未能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玖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等語,由該等裁定內容即可知悉聲請人之姓名及其限制住居於臺中市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復佐以本案團體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會址及Google街景照片,一般民眾可自網路查詢得知乙節,亦有臺灣法人網及諸彼特開放資料閱讀網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稽。是該等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一般人所蒐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院上開裁定內容及本案團體地址均屬已 合法公開之資料,核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一般人所蒐集、利用,則被告就聲請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三)聲請人雖主張從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之「我被邪教告了」影 片中0分26秒時(聲證一) 被告亦坦承「我做過非常多的邪教介紹」,因此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特定小型宗教活動,存有深植個人內心之明顯好惡;又被告所為言論僅係基於其所經營頻道之流量及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並非基於公共辯論之目的而為之,當然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並不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又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同影片4分2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知此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被告提及時任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之陳宏達先生,接獲民眾陳情,始指揮檢察官林依成著手相關案件之調查,尚須傳喚二位到庭說明,以釐清被告何以知悉上開情事,以及其所述是否為真。處分書附表爭編號三、四、五、六之內容,被告僅辯稱其援引自新聞媒體,原處分書亦採信其說,卻未說明其究為那家媒體、那篇新聞;另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辯稱其透過臺灣法人網、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等公開資料,得知聲請人之住處,但該資料均只有團體設立登記之地點,何以被告得以據此推論此即為聲請人戶籍地?且聲請人上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但查:  ㈠聲請人提出聲證一及請求傳喚前檢察長陳宏達、檢察官林依 成云云;但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言論,係就與公共利益之社會矚目事件報導及評論 ,並無俗稱「帶貨」或插播販賣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當然不屬於廣告性質之商業性言論,即使兼有增加其所經營頻道之流量的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製作本案影片之目的;被告並非以侵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基於公共辯論之動機所為之,應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  ㈢被告係整合多家媒體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新聞稿、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書等資料,加上其人個人意見及價值判斷,製作本案影本,在基本主要事實沒有故意錯誤扭曲之情況上,本來就容許創作者就內容表述的方式,有形成自由,此為言論自由之核心事項,否則無異要求被告只能照本宣科,從頭到尾朗讀他人著作、新聞稿或裁定內容,這樣的影片,是不具創作價值,也沒有閱聽人想要觀覽。被告所報導或評論附表編號3、4、5、6之內容,分別在被告提出被證3、21、22、23、37之相關新聞報導提及,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1號卷宗,原處分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係彙整相關新聞報導,並以其主觀角度重新闡述,或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無違背論理法則。  ㈣至於聲請人主張本案影片中2分56秒、3分03秒、7分30分等, 被告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負責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為何可以指證歷歷地論斷上述行為係聲請人所為?但此部分,於被告提出被證3、4之相關新聞報導有提及;聲請人另稱同影片4分24秒之報導中提到有「三十幾部影像」,何以被告能得知此類警詢檢訊或於起訴書中之內容云?但有關警察機關查扣硬碟內有影像一節,於被告提出被證11、12之相關新聞報導也有提及;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61號卷宗;可證被告係蒐集整合已公開的新聞媒體內容,加上自己的意見與評論而製作本案影片,亦屬言論自由保護的範圍,自不具違法性。  ㈤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 關基於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得為蒐集或處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宗教信仰有無被非法利用之事件,與公共利益之增進有關,非屬限於聲請人個人私德相關之事件,業如上述,被告得於特定目的即事件報導之範圍內,蒐集、利用聲請人的個人資料。聲請人原名林招治,改名為甲○○,「這棟大里的房子是聖母的住家也是道場」,於108年10月1日即見於TVBS的網路新聞;社團法人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創會理事長係「林招治」(即聲請人),道場設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亦屬臺灣法人網網站上公開之資料;中華日行一善學會會址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也見諸全國性人民團體名冊之公開資料(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55頁);被告於本案影片內轉播 出,係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報導,且屬於合法公開之事項 ,其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自無違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原處分檢察官、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及有調查不備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原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本案影片顯示時間 本案影片內容 1 ⑴0分46秒 ⑵4分5秒 ⑶6分25秒 ⑷8分36秒 ⑸11分31秒 ⑹11分41秒 ⑺15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為「邪教」,並指稱告訴人為該團體之「聖母」為「邪教教主」等語。 2 1分0秒至3分15秒 被告指稱告訴人於本案團體如何分化方姓母女,並提及「指因為方女私下外宿,沒有告訴聖母,聖母就說你慾望太大被邪靈入侵了,這麼小的事情即遭到聖母唆使其他信眾,活活把方女打死…聖母叫中國男性信徒出來擔罪」等語。 3 8分59秒至10分14秒 以「案例1」為章節標題,指述「甲○○灌輸雙胞胎女兒怪異的理念,聖母說你只能叫我阿母,其他人都不是你的媽媽,在日夜洗腦下陳媽媽與雙胞胎姊妹即開始互相疏離,之後雙胞胎甚至批鬥陳媽媽是畜」等語。 4 10分15秒至11分12秒 以「案例2」為章節標題,指述「某位老婦人因違逆道規,遭信徒以能量棒痛毆,結果痛毆到雙眼,因此再也看不到了,老婦人躺在道場整整五天,沒人聞問、沒人理會」等語。 5 11分42秒至12分0秒 指述「邪教之宗旨,其中包含『家庭和樂』,可是組織實際作為卻是吸乾父母的錢,再洗腦子女、挑撥離間,最後拆散家庭、妻離子散,吸收的孩子,日後成為幹部,任憑聖母甲○○之擺布,繼續心靈控制」等語。 6 12分42秒至14分14秒 「詭異歌曲」章節標題中,指述告訴人所創立之本案團體官方頻道之Youtube頻道中,有許多詭異的歌曲,並評論歌詞內容,並指述「告訴人之團體真的帶著信徒到天上去」,暗指告訴人會害死信徒;並曲解歌詞中「母親我要去行善」之歌詞含意,稱其「係指告別自己的親生父母,跟著教團去做其他事情,並明確提及該歌曲係在洗腦他人」,並以「大家也受夠了」等語,以輕視、貶低本案團體之歌曲。 7 ⑴5分52秒 公布告訴人之照片。 ⑵6分15秒至6分25秒 公開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所。 ⑶14分14秒至15分8秒 「聖母的近況」章節標題中,公布告訴人於111年之近況,並提及「甲○○於108年9月遭到法院羈押,遭延長羈押4次,最後羈押期是在109年12月期滿,但案件還沒有調查完成,法院只能將甲○○予以限制出境,並為防止甲○○逃亡,甲○○必須每星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藉此我們可以得知她目前的行蹤,就是在臺中」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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