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自-38-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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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億香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曾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億香(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6日透過被告曾建源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投保「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年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醫療險保單)部分,聲請人原係授權被告以聲請人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此有受理號碼D0000000號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73頁;下稱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可佐,可證聲請人當時係授權被告以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然美邦人壽公司提供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卻記載以聲請人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扣繳保險費(下稱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則此份授權書是否係被告以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偽造,即有可疑;且此部分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透過被告投保美邦人壽公司「6年繳費新金享利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儲蓄險保單)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已自承曾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款項,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足見被告確有詐欺、業務侵占聲請人之財物。 ㈢被告故意於醫療險保單扣繳日前即106年4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聲請人近期銀行端將扣繳等語,卻未指明係醫療險保單或儲蓄險保單之扣繳,聲請人遂誤以為係醫療險保單之扣繳,而不以為意,且聲請人未就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故對於遭扣繳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自難察覺。 ㈣聲請人僅就同意就儲蓄險保單部分集體彙繳,就醫療險保單 部分則未同意,卻遭被告偽造。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 序未完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於101年5月6日透過被告向美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險保單,第1期款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1730元,且聲請人並未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以聲請人之合庫帳戶自動扣繳,詎聲請人於101年5月22日竟收到美邦人壽公司之「申請或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表示聲請人申請以合庫帳戶自動轉帳支付保費,懷疑是被告偽造聲請人之申請書。 ㈡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聲請人住處,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保險金額22萬元,每年應繳保險費16萬2800元,繳費年限6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第1期款交付現金,第2年起再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1日簽約時或同年5、6月間,將16萬2800元現金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開立送金單或收據給聲請人,嗣被告即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現金據為己有,未繳回美邦人壽公司。美邦人壽公司則於106年5月5日從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15萬9544元(為集體彙繳優惠後之金額)。 ㈢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21日並未同意申請前開101年5月6日投保之醫療險保單與106年4月21日投保之儲蓄險保單集體彙繳自動轉帳,被告竟於106年4月21日持空白之集體彙繳申請書給聲請人簽名,嗣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該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上開醫療險續期保費及儲蓄險首期保費集體彙繳,而變造聲請人名義之申請書,並持交美邦人壽公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 ㈣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有幫聲請人投保 前開保險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相關申請書均係聲請人同意自己簽名,另106年4月21日之保單,因集體彙繳保費有優惠,所以申請自動轉帳集體彙繳,其沒有向聲請人收取現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警詢中(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 固指稱其於101年5月間並未填寫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以聲請人合庫帳戶自動扣繳醫療險保單保費云云,惟該案其於112年7月25日提出申告時,僅指稱106年4月間之保單集體彙繳自動轉帳申請書遭偽造,並未指稱101年5月間之醫療險保單轉帳代繳授權書有遭偽造情形。另其於112年8月10日再具狀提出告訴,亦僅表示101年醫療險第一期是收現金,有拿到預收保費證明收據,流程有明顯瑕疵,用意為測試其敏覺度,已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云云(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5頁),亦未敘明係何文書遭偽造,則其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依卷附聲請人所指遭偽造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係於101年5月21日受理,申請續期保險費自聲請人合庫帳戶自動轉帳,並蓋有聲請人開戶印鑑,核與聲請人供稱第一期保費以現金繳付等情相符。再美邦人壽公司受理該申請後,於101年5月22日寄發申請或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給聲請人,敘明聲請人授權前開醫療險保單收費方式以聲請人前開合庫帳戶轉帳(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1頁),而聲請人自承有收受該通知函(見偵卷112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是被告顯無隱瞞變更轉帳帳戶之可能,且聲請人如未同意授權自動轉帳並蓋用正確之開戶印鑑,保險公司自無從扣款,衡情被告實無偽造聲請人之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理。是聲請人指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情事。 ㈡再聲請人指稱前開儲蓄險保單第1期款已交付現金給被告,遭 被告詐欺或侵占,致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再遭重複扣款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原指稱係於106年4月21日簽訂保單時直接把現金16萬28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於偵查中經命聲請人提出其交付給被告之資金來源,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改稱其係於106年5月26日及106年6月9日分別從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及4萬5000元云云,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聲請人上開帳戶106年6月9日交易之4萬5000元,係轉為定期存款,此有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12年12月8日函及函附取款條、定期性存款存入申請書在卷可稽,顯非交予被告甚明。至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固有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10萬元,惟於同日亦有以現金存入8萬3000元至聲請人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詳他字第6900號卷第37頁),而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供稱不記得當日存入玉山銀行帳戶資金之來源,故聲請人106年5月26日從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之10萬元,亦難遽認係交予被告。況聲請人係於106年4月21日簽立儲蓄險保單,美邦人壽公司於106年5月5日即已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且美邦人壽公司有開立已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連同保險單於106年5月16日由聲請人簽收(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5、225頁),且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承在卷,衡情實難認被告會於106年5月26日再向聲請人重複收取現金之理,是聲請人指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可言。 ㈢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擅自在集體彙繳申請書填寫上開醫療險 續期保費及儲蓄險首期保費集體彙繳,而變造聲請人名義之申請書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承該申請書是其自己簽名;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提出告訴時,亦自承其確信有親自填寫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900號卷第5頁);另其於警詢中亦自承該集體彙繳申請書要保人簽章係其親簽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顯見該申請書並未遭偽造,縱部分內容係被告代為填寫,亦難遽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再聲請人儲蓄險保單首期保費確係從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扣款,聲請人並無另行交付現金給被告,已如前述,而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記載儲蓄險保單首期保單由玉山銀行自動轉帳,醫療險續期保單自動轉帳不附授權書(限現行收費方式為自動轉帳),而聲請人醫療險保單於102年2月7日申請改由聲請人郵局帳戶自動轉帳(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9頁),聲請人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承係其本人申請,則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顯無變造之必要。再被告曾於106年4月7日利用通訊軟體告知聲請人自動轉帳有折扣,106年4月9日聲請人有傳訊請被告提供集體彙繳申請書空白表格,106年4月28日被告有傳訊告知已核保通過,近期銀行端就會扣款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1至157頁),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亦自承知悉申請集體彙繳有優惠等語,顯見申請上開保單自動轉帳集體彙繳並未違背聲請人本意,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集體彙繳申請書可言。 ㈣至聲請人固提出其於112年6月21日與被告商談之對話錄音欲 佐證被告有向其重複收取儲蓄險保單首期保費情事,惟依錄音內容所示,係聲請人一再以被告有重複收取現金質問被告,然被告並未承認,且亦表示聲請人可能記錯,請聲請人再從帳戶資金來源確認,此有錄音對話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3至145頁),尚難憑上開錄音內容,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 ㈤綜上,本案依現有事證,顯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聲請人指陳被告偽造醫療險保單之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並稱該帳戶係以前打工時所使用,已無在使用等語。觀之聲請人所稱遭被告偽造之授權書,其上載有聲請人所有之合庫帳戶帳號,其筆跡雖明顯與聲請人書寫之方式不同;然保險相關資料,除簽名處由本人親自書寫外,其餘由承辦人員或他人代筆書寫,該份文件既經本人親自簽名,其他部分由他人代筆書寫,並不影響該書面之效力。且聲請人之合庫帳戶帳號若非經其親自告知,被告何以知悉聲請人之帳號資料,且聲請人究竟以其所有之何帳號扣繳支付保險費,與被告均無影響,且亦無任何利益增減。聲請人保險費扣繳帳號之申請以及變更,美邦人壽公司業分別寄送通知單至聲請人住所地,有該公司之寄送資料附臺中地檢署案卷可參(見他字第6900號卷宗第23、27頁),聲請人對其扣繳帳戶之申請以及變動均已知之甚詳;帳戶若非聲請人所提供或先得其同意,聲請人當隨即反應有此異常情形,聲請人均未有向美邦人壽公司反應此情,可徵系爭書面資料,係經由聲請人告知始有扣繳帳戶之申請及變更。又觀之系爭書面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聲請人其餘之書面以及警詢、偵訊筆錄之簽名均極為相似,當認被告並無偽造其扣繳帳戶授權書以及其他保險相關資料之情形。 ㈡聲請人指陳儲蓄險保單之第1期保險費業經繳交現金予被告, 仍遭美邦人壽公司自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扣繳6次之保險費一節,而該筆保單需繳交6個年度,每年之保險費為16萬2800元,因為保險費之繳交以自動轉帳及集體彙繳,各有1%之折扣,聲請人因此獲有2%之折扣,保險費減免為15萬9544元,而該筆儲蓄險保單成立日期為106年4月21日,此外聲請人所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確有於106年5月5日轉帳15萬9544元至三商美邦公司之交易紀錄;美邦人壽公司給予聲請人之「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亦為玉山銀行支付15萬9544元之內容,有聲請人該份保單之首頁資料記載保險契約始期及保險費等相關資料、收據、存摺影本附臺中地檢署案卷可參(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5、37、45頁),可徵聲請人之儲蓄險保單,係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三商美邦銀行之方式支付保險費。若如聲請人所陳第1期保險費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則既然已交付現金給被告,則何以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次月,帳戶又遭扣款15萬9544元,同一筆保險於兩月間被收取兩次保險費而毫無察覺,顯不符常情。又聲請人所稱第1期保險費係繳付現金,並非轉帳,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給予1%之保險費折扣,金額即與收據顯示之數字不同。聲請人雖稱當時現金係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領取等語,縱有領取現金之事實,然當時領取現金究作為何用途,並無以為證,尚難依此作為聲請人之第1期保費係繳交現金給被告之證明。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無直接、間接證據得 以證明,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透過被告投保醫療險保單,且於101年5 月6日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即現金1萬173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且有醫療險保單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73至8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為其本人簽名、用印。其有收到美邦人壽公司101年5月22日寄發之「申請或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按:通知聲請人申請或變更以合庫帳戶扣繳保險費,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1頁)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有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申請或變更調整轉帳金融機構受理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1、83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於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上簽名、蓋印,並有收受上揭通知函。觀諸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授權種類」欄勾選「續期保險費」,「開戶印鑑(或簽名格式)」欄則蓋有聲請人印鑑章之印文,且「金融機構」欄部分,亦明確記載聲請人合庫帳戶之所屬銀行、分行、帳號資訊。聲請人既於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上蓋用開戶印鑑章,衡諸常情,聲請人應有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扣繳續期保險費之銀行帳戶之意;再者,若非聲請人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扣繳續期保險費之銀行帳戶並親自填寫該帳戶帳號或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實殊難想像該授權書上所載之銀行帳號部分係如何完成填寫。基上,足認聲請人曾同意以合庫帳戶作為醫療險保單續期保險費之扣繳帳戶。再者,聲請人究以何種方式、何金融帳戶繳納保險費,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重大影響,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偽造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動機。此外,聲請人既已收受上開通知函,則其對於扣繳帳戶之申請或變更自當知悉,若該通知函上所載金融帳戶非聲請人所同意提供之帳戶,衡情聲請人當隨即向美邦人壽公司反應此情,然依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並未如此為之,益徵該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完成。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原係授權以郵局帳戶作為扣繳帳戶,並質疑被告是否係利用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39頁、他字第6900號卷第73頁)偽造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3頁)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合庫、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均係由其簽名、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觀諸上述合庫、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上開授權書「開戶印鑑」欄之印文分別為「吳億香」、「吳億香印」,且2枚印文字體明顯不同,實難認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自郵局轉帳代繳授權書偽造、變造而來。另聲請意旨雖主張有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然查,聲請人已於偵訊中自承合庫轉帳代繳授權書係由其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此部分應無鑑定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㈡聲請人於前開時間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該保單之原始 保險費為16萬28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0頁),且有儲蓄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簽收回條、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5至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美邦人壽公司於106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透過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自動轉帳代繳方式,向聲請人收取每期15萬9544元保險費共6期(合計金額95萬7264元)乙節,為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1頁),且有繳費紀錄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1頁),亦可認定。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聲請人;B:被告): ⒈106年4月8日凌晨0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A:可以再印一份金享利6年期要有詳細的投保利益及公司 給的優惠後的保費是多少? (略) B:〔傳送「吳億香6年金享利保額21萬.pdf〕〔吳億香6年金 享利保額22萬.pdf〕原始跟折扣後保費都在裡面 ⒉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 A:建源.約下週四,20號晚上見面簽投保資料.可以嗎? 金享利6年期保額22萬,再麻煩你帶紙本的建議書給我 .謝謝 B:〔貼圖〕提醒一下:1.銀行的開戶印章要確定2.銀行存 摺(抄帳號用)3.識別證影本加蓋單位章(看得出公 司名字) ⒊106年4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A:20號約晚上6點在沙鹿家樂福旁邊的麥當勞見面.你會 太趕嗎? B:〔表示OK之貼圖〕 ⒋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14分許 B:恭禧億香:公司已核保通過了,但還沒扣款,不過近 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請留意一下,不要讓其 他款項去扣到,以免金額不足導致扣款失敗喔!〔表示 感謝之貼圖〕 A:〔表示OK之貼圖〕 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1至157頁),自上開對話脈絡、發生時間觀之,可知被告與聲請人係討論關於儲蓄險保單之內容及簽約事宜,被告並於簽約完成後,通知聲請人之儲蓄險保單業經核保通過,且提醒聲請人注意扣款帳戶內有無足夠款項以支付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等;又聲請人經被告提醒後,隨即以貼圖表示「OK」,足見聲請人對於儲蓄險保單之首期保險費將以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方式為之,實已知悉且於對話當時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若聲請人早已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將現金16萬2800元(按:此係未經折扣之原始保險費)交予被告收受,聲請人於見到被告提醒關於扣款事宜時,衡情應當立即向被告表達自己日前已以現金方式支付保險費。然聲請人卻未如此為之,反係表達瞭解之意,益徵聲請人未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交付作為首期保險費之現金予被告收受。又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誤認被告於106年4月28日所指者係醫療險保單之扣繳,始不以為意等語,惟查,依前揭對話脈絡、時序觀之,被告稱「公司已核保通過了,但還沒扣款,不過近期銀行端核印ok就會扣款了」等語,被告所指扣款部分,自係指於近日即106年4月20日簽約、投保之儲蓄險保單,一般人應不至於誤認被告之意思。是以,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將儲蓄險保單之保險單出連同儲 蓄險保單之送金單一併交予其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參酌聲請人係於106年5月16日收受儲蓄險保單之保險單,有保險單簽收回條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9頁),並佐以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示(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5頁),其上記載「付款銀行:玉山銀行」、「帳號\卡號:126397***0668」、「保險費 合計159,544.00元」,則聲請人於前述時間收受儲蓄險保單之送金單時,自已清楚知悉該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業經扣繳完畢;況該保險單簽收回條記載「本人已確認上述投保明細並瞭解本保險單封皮內頁暨本回條"背面"注意事項,並檢視核對『第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或『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所載內容與本人之投保及繳費內容均一致」,該簽收回條並經聲請人簽名,有該簽收回條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89頁),益徵聲請人已詳加確認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之內容。基上,聲請人既知悉其以自動轉帳扣繳方式繳納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衡諸常情,聲請人應無可能再於其自述之106年6月中旬(見偵卷第32頁)交付現金即首期保險費予被告。再者,聲請人若於106年4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交付現金16萬2800元予被告收受,衡情聲請人於見到上開送金單時,應會發現其上所載金額及相關資訊有異,而立即向美邦人壽公司反應,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間始向被告表達其自認遭被告侵吞現金之事,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之指訴,尚難遽信。 ㈣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起雖曾進行對 話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B:你第二次就你、第二次就是自動轉帳,你怎麼拿我手機 ! A:我告訴你,你一直很不尊重我啊,我跟你說,你就是有 ,你還跑到我家拿那麼一大筆錢。 B:去你家拿? A:你再繼續否認 B:對,第一次啊! A:我跟你說,你就是有收我的現金,送金單也故意說電子 的。 B:你自己拿簿子來對,就知道。 A:我告知你,那絕對是真實的,我有給你現金,然後才說 要我的本子,才在那裡故意,我絕對有給你現金。 B:106年,第一個有一個送金單,這裡都有號,然後之後第 二到六次就都自動轉帳。 (略) B:哪裡多扣一次啊? A:你要我拿本子出來,是不是? B:對啊,你拿本子出來啊! A:我算得清清楚楚,這裡就有6次,我一次給你現金,那就 是7次了。 B:哪裡扣6次,比給我看。 A:我比給你看,自己翻啦,這裡是最後一次啦,不要以為 我真的那麼傻那麼天真喔!這麼好唬弄喔!所以,後端 送金單也能作假啊! B:送金單不可能作假啊!106年開始啊! A:可是我第一次明明拿現金給你 B:對,第一次,106年是現金,然後再來就107年了啊! (略) A:你剛才是不是有說收我現金 B:第一次啊!才會有送金單啊! A:可是送金單不符合,這是怎麼回事? B:哪裡不符合,你看,這個送金號碼IFK755。 有對話譯文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6、107、1 08頁)。 ㈤觀諸上開對話,被告雖表示其曾向聲請人收取儲蓄險保單之 第一期保費現金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與聲請人談論此事時,是直接使用美邦人壽公司系統查詢,當時系統並未顯示自動轉帳,致使其誤認儲蓄險保單之第一期保費為現金繳費,所以其才回覆聲請人第一期保費為現金繳費等語。然而,其後來仔細核對資料,確實是從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6次,其感到納悶,故再致電公司進行確認,才發現聲請人自第一期起即使用集體彙繳方式繳納保險費,其未向聲請人收取現金等語(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56頁),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9、161頁),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42分許傳送聲請人儲蓄險保單之查詢資料,該查詢資料就第一期保費部分,「繳費方式」、「送金單」欄分別顯示「-」、「IFK75505」,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情形相符;另佐以被告與聲請人於前述對話後,繼續進行對話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A:因為你們,我不管!那你現在打電話給你們公司,給你 們公司!給你們上司!現在打啊! (略) B:那時候,為了要有折扣有沒有,有那個折扣的話,就一 定要自動轉帳。 A:但是我給你現金啊! B:沒有。 (略) B:因為這樣看起來就是,那時候有那個折扣的話,都是轉 帳的。我覺得妳有可能會記錯了。 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21頁)。足 見被告於致電美邦人壽公司確認後,即回覆聲請人未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險費之現金款項,且稱該期保費為轉帳給付等語,此部分亦與被告上揭辯解相合。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被告或係因系統就第一期保險費部分未顯示「自動轉帳」,始向聲請人稱有收取現金等語,然被告於向公司確認後,即向聲請人表示第一期保險費係以轉帳方式收取。基此,尚難以被告曾向聲請人稱曾向聲請人收取第一期保費現金款項等語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人之醫療險保單自第六期即106年起、儲蓄險保單自第一 期起,均以集體彙繳方式繳納保險費等情,有集體彙繳申請書、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50卷第95至101頁),堪以認定。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親自於集體彙繳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簽名。其知悉美邦人壽公司扣繳之保險費有1%之轉帳優惠及1%之集體彙繳優惠,其知道有申請集體彙繳等語(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61、62頁、偵卷第16、17頁),再參酌被告與聲請人於106年4月9日之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聲請人;B:被告): A:麻煩你傳集體彙繳申請書的空白表格過來.主管說要看到 那張.謝謝你.盡可以今天就傳.謝謝 (略) B:〔attachment.pdf〕 A:可以哦....謝謝你.下班再拿給主管看 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證(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53頁),核 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聲請人知悉申請集體彙繳乙事並於上開集體彙繳申請書簽名。若非聲請人同意申辦集體彙繳,又何須於前揭申請書簽名。另參諸美邦人壽公司集體彙繳申請書(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96頁)記載「三、保費降低率(僅適用於主約為93年起販售之險種版數):1.首期:提供總保費1%彙繳降低率。2.續期:限定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付,提供總保費2%降低率(彙繳降低率1%+自動轉帳1%)」;再參酌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第101頁)、儲蓄險保單之保單面頁(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33頁),醫療險保單、儲蓄險保單之原始保險費各為1萬1730元、16萬2800元,就醫療險保單部分,聲請人自106年起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1萬1495元(按:11,730元×98%=11,495.4元);就儲蓄險保單部分,聲請人各期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15萬9544元(按:162,800元×98%=159,544元),足見聲請人醫療險保單之保險費自106年起、儲蓄險保單之保險費自首期起,均享有保險費減免百分之2之優惠,而此優惠實有利於聲請人而符合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人既已先於101年間投保醫療險保單,復於106年間欲透過被告投保儲蓄險保單,則聲請人就上開保險均同意申請集體彙繳以獲得保險費減免優惠,尚與常情無違;況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自承:其確信有親自填寫集體彙繳申請書等語(見他字第6900號卷第5頁),益徵聲請人有就醫療險保單第六期起、儲蓄險保單之各期保險費申請集體彙繳之意。基此,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集體彙繳申請書之行為。聲請意旨前揭所述,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