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自-50-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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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竹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徐嘉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竹記有限公司(下稱竹記公司)以被告徐嘉 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 貨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3偵6301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竹記公司帳務人員黃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6301卷第33-35頁)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301卷第39-4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被告任職於竹記公司期間,曾遇有公司人員重複繕打貨單、 貨單漏載商品品項,或送錯、多送或少送商品,而需更正貨單、補貨或換貨等情況,此經被告提出出貨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載貨及送貨照片為憑(見113偵6301卷第67-101頁),被告辯稱其係按貨單(白單)撿貨,貨單經常有重複列印之情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從排除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一時未察,才會搬運2箱鮪魚罐頭至集貨區之可能。 ㈢聲請人除提出記載112年9月19日僅需出貨1箱鮪魚罐頭之客戶 多產品歷史分析表(見113偵6301卷第43頁),及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外,並未提出足以排除上開被告所舉貨單內容誤載等錯誤狀況,或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未送回另1箱鮪魚罐頭之客觀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聲請人所為指證之真實性,是難僅憑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搬運2箱鮪魚罐頭之客觀行為,遽予推斷被告所為係出於侵占犯意,或其有自行取走其中1箱鮪魚罐頭,將該物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以其長期有短少貨物、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之 情形,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歸還1箱鮪魚罐頭為由,指稱被告長期以化整為零之手段侵占貨物等語,並以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倒置舉證責任及輕縱被告犯行之瑕疵。然而: ⒈被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乃被訴者而為程序主體,基於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本無供述之義務、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遑論竹記公司內部裝設之監視器系統檔案、客戶清單、進出貨收據等相關資料,衡情應均由聲請人所持有、保管,此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係取自證人黃景祥所提出之影像檔案可見一斑,如聲請人提起再議及本案聲請時,已難提出包含原處分理由所舉112年9月19日監視器影像在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似亦難苛令被告能夠取得、提出上開資料,是難以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有返還1箱鮪魚罐頭一事,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至聲請人所指坊間有低價銷售相同商品一節,既未見其提出 具體事證,與被告或本案之間關聯性亦屬不明,自無從佐證聲請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業務侵占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列理由,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對原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