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聲自-56-2024112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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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廖敬昕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吳佩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敬昕就被告吳佩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對被告吳佩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6 分許,以LINE暱稱「吳佩樺Z0000000000」公然於「詹桃枝加油團」之LINE群組中,稱告訴人「司法黃牛」、「87」、「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貶低告訴人人格,另並上傳劉香梅聲請將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顯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於「詹桃枝加油團 」LINE群組對聲請人辱罵「司法黃牛」、「87」、「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係具備真實惡意,且上開言論已達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程度。2.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以被告為上開話語係「合理評價」,不具備「真實惡意」為由駁回再議聲請,然聲請人雖曾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然此係於99年之事,距今已事隔10餘年,而聲請人迄今並無任何相關犯罪紀錄,聲請人之人格價值仍應受保護。被告對於聲請人所為「司法黃牛」之指謫,顯已逾越「合理評價」之範疇,實非屬刑法第311條之「意見表達」或「合理評論」,自無阻卻違法之適用。3.本件涉及被告諸多不實之誹謗指謫,然偵查階段並未傳訊吳思慧、被告等人到庭訊問查明,顯有未盡調查之事項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將被告使用之文字認係事出有所源由,再以「合理評論」為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今則於其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敘明之意見並未獲採納為由,認顯有應准為提起自訴之適用。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吳佩樺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6分許,以LINE暱稱「吳佩樺Z0000000000」於「詹桃枝加油團」之LINE群組中,上傳劉香梅聲請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並稱聲請人「司法黃牛」、「87」、「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就本件所涉相關事實中,即被告吳佩樺於LINE群組「詹桃枝加油團」上留下「87」、「沒有執照的人沒有話語權」之話語,係因被告吳佩樺張貼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司法黃牛」話語、上開裁定之網站出處後,訴外人吳思慧開始在上開裁定中將「聲請人劉香梅」、「主文 聲請駁回」、「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等部分圈起,而後再與被告各自圈起裁定書之部分內容,吳思慧隨即留下:「吳佩樺,你拿廖敬昕勝訴的案件要幹麼?!」,被告則回應「87」、「沒有執照的人沒有話語權」,吳思慧再回應「民國85年之前,沒有律師執照仍然可以擔任聯合律師事務所的所長」等語,顯然,被告上開話語係回應吳思慧而生,上開言論明顯係針對吳思慧並非告訴人廖敬昕;另查,聲請人曾因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縱有指摘聲請人為「司法黃牛」,然對應上開判決之內容,尚難認此等話語係毫無緣由,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上開「司法黃牛」話語,縱足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聲請人之人格評價。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一再提及被告使用「司法黃牛」用詞 ,顯已逾「合理評價」之範疇,主張聲請人即便曾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然個人人格價值仍應受保護,被告「司法黃牛」之指謫,顯已逾越合理評價,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空間,然揆諸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內容觀之,當可據此判定被告所稱,是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聲請人一再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非妥適。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㈣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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