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聲自-64-202410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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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佳原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林政興 DAO VAN TOAN(陶文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397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政興、DAO VAN TOAN(陶文玄)(下合稱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林根億律師、楊曜宇律師於同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誤會,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不顧聲請人之意思,超出聲請人所授權之 範圍代辦汽、機車過戶至聲請人名下,然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又為身心障礙人士,一般人尚難就448台車輛逐一記憶有無授權,又聲請人雖供述有不一,然均陳述被告超出聲請人授權之範圍辦理過戶之事實,其所述不一之細節部分,不影響聲請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存在,縱聲請人曾授權過同意其中幾輛車輛,亦不能以此推論聲請人有概括授權被告過戶全部車輛,且聲請人嗣後亦未取得報酬,檢察官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於本案前之110年間,曾就被告林政興持其之證件辦理汽、機車過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672號為不起訴處分,應認聲請人於該日起即知其證件遭人盜用辦理汽、機車過戶,然其非但未辦理證件掛失,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日後,仍有多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顯已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號案件中自白於111年7月3日經由被告陶文玄之介紹,同意越南籍人士DAO DUC SANG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52之車輛)登記於其之名下,每輛汽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借名登記費,再者,被告陶文玄於其入境臺灣至出境前,依其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可見其出境次數甚少,每次亦均不及1月又入境臺灣,可知被告陶文玄乃是在臺灣工作多年之越南籍移工,為其他外籍移工使用車輛之需,向聲請人借用名義登記為機車或汽車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並藉此獲得登記之人頭之報酬;復審諸聲請人之身分證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換發、108年11月4日補發、110年8月16日補發、111年7月13日換發,而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之相關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上均有註記該次所使用之聲請人身分證之補發、換發日期,與聲請人之身分證歷經多次補發、換發之事實相符,堪認係聲請人本人親自辦理過戶,或授權被告林政興、陶文玄持聲請人人之證件辦理。  ㈡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違法不當情形。而依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所述,其最早於108年時即已知悉有非其所有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惟聲請人卻一再重複掛失身分證件及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若被告並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而使用其之證件過戶車輛,殊難想像聲請人竟將身分證件再次交予被告,甚且於名下車輛之數量並未減少,反而持續上升之情形下,仍繼續交付身分證件供被告等人得以繼續過戶車輛,再者,觀諸原不起訴處分之附表所示之過戶日期,有逾一半以上之過戶日均為111年以後,則聲請人既曾向被告林政興提出告訴,衡情應係認被告林政興之行為與法有違且損及其之權益,而其最遲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使用其之身分證件過戶汽、機車至他名下,何以於該日後仍繼續將身分證件交付給被告使用,使被告得持續為過戶車輛此種損及其權益之行為,是聲請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復查聲請人於第2次警詢時稱係在111年5、6月中旬,有逃逸外籍勞工駕駛其名下車輛肇事逃逸,經警方通知才知道名下有多出數量之汽、機車,則聲請人就其何時知悉名下有附表所示之車輛乙節,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異,是其所述能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聲請人亦於該次警詢時,具體指稱109年12月中旬,被告陶文玄有至其住處拿取身分證跟駕照以便過戶,但因被告陶文玄遲未歸還,故掛失證件,而在109年12月中旬至110年1月中旬都有收到被告陶文玄給付之報酬,總共獲得2至3萬元,並有提出被告陶文玄之照片、臉書帳號等資料,顯見聲請人應係實際認識被告陶文玄,然其於偵訊中反指稱是朋友認識被告陶文玄,沒有把證件交給被告陶文玄,有拿到報酬,但是係被告林政興給的等語,是聲請人歷次所述,互有出入,其陳述的憑信性,顯然不高。另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同意出借其名義讓外籍人士所購入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每輛車可獲得借名登記費,且該案出借名義之時點係於111年7月3日,而該案之告訴人係透過「陶文玄」介紹始將車輛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綜觀前開所述,足見聲請人確有同意出借名義使外籍人士之車輛可過戶在其名下,並將其之身分證件交付予被告,授權其等使用該等證件進行車輛之過戶,故難認被告涉有背信等罪嫌。  ㈢而就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 所示之全部代辦人等人到庭說明等語,然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聲請人所述之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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