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聲自-66-20241015-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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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俊龍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俊龍以被告黃 泓傑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5月8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鄭皓文律師具狀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誤植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聲請人具狀更正)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 回處分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傑為權泓牙醫診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陳俊龍所拍攝「陳氏微創五合一」植牙成果之X光片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張,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9月前之某時起,重製系爭照片,張貼在權泓牙醫診所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的差別」之網頁上,以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竟在系爭照片下標註「傳統全口植牙」6 字,致他人誤以為告訴人所發明之技術過時、老舊,令告訴人感受難堪及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犯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其餘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均係告訴乃論之罪(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是本案自應先審究是否有告訴權,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拍攝該攝影著作(系爭照片)是2008、2009年間,時間我不確定,地點在美國,因為X光機已經換好幾台,但是該植牙病人還是我的病人,我拍攝方法跟別人以傻瓜相機不太一樣。病患是臺灣人,拍攝時在美國,我於2008、2009年間在美國治療該病患,植完牙拍攝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然查,聲請人後續具狀提出X光照片之檔案,其上拍攝日期卻是記載2011年11月16日下午10時57分(見偵卷第73頁),與聲請人之證述已有不符。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雖另提出Dr. Jennifer Cha出具之「自白書」,記載「我,Jennifer Cha醫生,自1998年以來一直受僱於該診所的老闆Chun-LeonChen醫生。我確認所討論的X光檢查是在加利福尼亞州阿卡迪亞對○○○(病患姓名,詳卷)進行的,於2011年11月16日。這張Ⅹ光片是我和陳醫師共同診斷的。治療結束後,由陳醫師的X光技師Edwin Ventenilla 負責拍攝Ⅹ光。我繼續了病人的持續維護和恢復護理。根據陳醫師的臨床方案,所有原始記錄和Ⅹ光都保存在現場,除非牙醫授權發布。因此,○○○的Ⅹ光片在陳醫生的精心管理下安全地保存在他的牙科記錄中。這些記錄受陳俊龍博士 (Dr. Chun-Leon Chen)版權所有©2011保護,並保留所有權利。」,以及 Edwin Ventenilla 之自白書,記載「我,Edwin Ventenilla,自2007年以來一直是加州的一名經過認證的Ⅹ射線技術員,和Chun-Leon Chen博士和 Jennifer Cha博士一起工作。我確認該X光片是2011年11月16日在加利福尼亞州阿卡迪亞為患者○○○拍攝的。X光檢查是在Cha醫生、陳醫生和他的團隊完成最終修復體後進行的,陳醫生親自指定了Ⅹ光檢查所需的角度和劑量,由我執行。」(見再議卷第205至216頁),然仍與聲請人所證述之2008、2009年在美國為病患治療時拍攝等語有所出入。是以,系爭照片實際拍攝者是否為聲請人、著作權人是否為聲請人、本案告訴是否合法,均容有疑問,自難認有何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㈢、妨害名譽部分:聲請意旨固然主張被告以「傳統全口植牙」 用語,致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所發明之技術過時、老舊,令聲請人感受難堪及受有貶損等語。惟查,被告於網頁上,均無指明系爭照片與聲請人有關(見他字卷第45頁),他人如何認知聲請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有疑問。且被告使用「傳統」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釋義,固然有「屬於舊式的」之意(見偵卷第129頁),但醫學技術推陳出新乃屬當然,「傳統」一詞實屬中性用語,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綜上,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