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聲自-68-2024100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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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建鴻 代 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21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行使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被告主張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上車後,一直抓著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門不關門,經被告要求未果、心生畏懼,被告只好自己下車關門,聲請人還兇被告稱:「我要跟你講話」、「不讓甲○○帶小孩離開」、「除非小孩安全,不同意讓甲○○接,不知道,不同意」等語,妨害被告行使探視小孩權利,並提出「6-10 乙○○恐嚇我.m4a」(下稱本件音檔)為憑向警申告。聲請人則認為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並非該日的錄音,而是111年12月26日所錄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以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事證,認聲請人與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為探視小孩之事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因現場派出所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無從得知完整對話,被告與聲請人之衝突原因均係出自於其等間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問題,非無可能就相同話題再次進行對話,而有雷同之情節,且無論正確日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誤會或懷疑聲請人有恐嚇、強制等行為,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故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本件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則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所提出與其等未成年子女劉○辰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足認聲請人當時確有打開被告車門,不讓被告離去之事實,被告因此提起告訴,僅係被告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認為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對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其認知縱然與法律規定未符,但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且經中高分檢檢察官勘驗被告提供之本件音檔及聲請人提供之「乙○○提供佐證影片.mov」(下稱本件影片檔),本件音檔部分均與警方譯文內容相同;本件影片檔部分前30秒,亦與警方譯文內容相符,經比較後二者顯有不同,是聲請人執此指摘被告有將本件影片檔變造為本件音檔並據以對其提出本案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即屬無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則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L 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所偽造,2人未成年子女劉○辰既已搭乘被告駕駛車輛離開,豈有可能不以口頭方式交談,反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為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中高分檢檢察官未向聲請人提示上開證據,或進一步確認對話紀錄真偽,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此外,被告提出之錄音檔與聲請人提出之影片檔為同日所拍攝,若非此豈有可能發生完全相同之對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有經造假,中高分檢不查,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112年6月1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不清楚,理應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檢察官並未調查,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憑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亦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誣告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 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10日相約在大雅派出所見面,當日我有與被告針對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一事進行溝通,我當時是站在被告車外,並沒有碰到車子,被告情緒激動要求我關門,後來是由被告自行下車關門後離開等語;大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聲請人於112年6月10日8時52分左右,站在被告車輛旁,至8時59分被告下車後始任其離去,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5、61至62頁),是被告與聲請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使未成年子女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執,且聲請人有站立於被告車輛旁數分鐘之事實,應堪認定。依警方製作之本案音檔譯文及中高檢檢察官針對本案影片檔所為之勘驗勘驗筆錄記載,二者對話內容有所出入,且均未提及時間(見偵卷第53至55、再議卷第29至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明確知悉上開音檔及影片檔之製作時間,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偽造證據之情事。而聲請人與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確實有於被告車輛旁停留數分鐘,且依卷存證據尚無從確知本案音檔為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確已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提出告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㈡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得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等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在被告駕駛之車上以通訊軟體LINE溝通等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依前開說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必須具有客觀性及合理性,言語與文字本屬不同的溝通載體,各有其優劣,2人雖相處於同一空間,仍選擇透過通訊軟體溝通之原因多端,尚難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處於同一空間,而推論絕無使用通訊軟體溝通之可能,聲請人指摘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係出於其主觀之推測,並非可採。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法院不得就聲請人偵查卷宗所無 知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4頁之照片均為偽造,而提出2人未成年子女書寫之證明書、照片2張、臺中市氣溫圖、google街景圖等證據,均非偵查中即已存在之證物,自非本院所得審酌;聲請人聲請本院向大雅分局調取監視器畫面等情,亦非本院權限所許。至於,檢察官是否讓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告訴人、被害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抑或請求調查證據等情,本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蒐集、調查何項證據等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乃檢察官偵查中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相關事證之調查予以判斷認定,因而未再傳喚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仍屬檢察官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依前揭說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偵查功能,在謹守控訴原則之分際下,法院監督公訴權之範圍不應包含「檢察官應如何偵查」。質言之,檢察官如何運用偵查技巧,如何發現、蒐集證據以查明犯罪嫌疑,應屬於公訴權之核心領域,原則上並非法院之審查範圍,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非要求法院擔任「更好的檢察官」,也不是交由法院接續偵查。本院既無從審查偵查檢察官蒐集本案證據之方式,亦無從審查有無聲請意旨所稱「調查不完備」之情事,則聲請人關於原偵查機關未提示證據或者傳喚證人等輕率或未盡偵查義務之指摘,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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