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聲自-71-202411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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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聲 請 人 張瑋凱 前列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瑋凱共同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蔡睿東 蔡婕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2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張瑋凱以被告蔡睿東及蔡婕榆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睿東於民國109年間,虛構臺中市政府 將在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進行「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計畫」,邀約告訴人張瑋凱參與投資,雙方乃於109年8月2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告訴人張瑋凱因而於109年8月21日、109年12月23日,先後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蔡睿東,然事後臺中市政府均無上揭BOT案計畫,告訴人張瑋凱始知受騙。又被告蔡睿東明知本無付款之真意,仍代表璽園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其妻子即被告蔡婕榆,下稱璽園公司)與告訴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瞬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駿瞬公司承攬臺中港區西碼頭之工程後,每月估驗而實作實算,由璽園公司於次月28日前匯款予告訴人駿瞬公司。然告訴人駿瞬公司施工後,於112年6月21日檢附文件向璽園公司請款359萬628元,璽園公司卻無故拒絕付款,且告訴人駿瞬公司於112年8月1日寄送予璽園公司登記地址之信件,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故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㈢就「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 計畫」案部分,被告蔡睿東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上揭投資標的確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改圖面等語,有其提出之以璽園公司名義提案製作之「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計畫書」可證,而該計畫書內確實有109年7月3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睿東所述投資開發計畫係虛構。告訴意旨雖指臺中市政府未提出該BOT計畫等語,惟依告訴人張瑋凱及被告蔡睿東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內容以觀,甲方(即被告蔡睿東)係從適法性評估、市場分析及可行性評估開始進行,其後才是製作投資計畫書申請BOT,故依雙方之約定內容,被告蔡睿東本未必會實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該BOT案,要視可行性評估結果而定;且BOT案亦非政府採購法之政府公開招標,自不能僅以被告蔡睿東未實際向政府申請BOT、或臺中市政府(或其下轄機關)未有該BOT公告,即認被告蔡睿東自始無履約真意,而難認該投資計畫係騙局。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係指璽園公司並非直接承包自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御淨有限公司(下稱御淨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璽園公司,後公司才發包予告訴人駿瞬公司承攬之,且被告蔡睿東同時具備御淨公司及璽園公司之職務等情;惟衡情告訴人駿瞬公司既接璽園公司發包之工程,締約時所判斷者自應係璽園公司之資力、履約能力等,應與該公司係直接向業主承攬工程、或經過轉包而承攬工程乙情無涉;且整體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經多次轉包,尚屬工程施作之常態,被告蔡睿東於本署偵查中亦就轉包之理由辯稱:御淨公司不是我開的公司,負責人是林洋銘,主要是林洋銘在經營;先由御淨公司承包再轉給璽園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這件工作是林洋銘介紹的,上游包商是林洋銘認識的,所以林洋銘承包再轉給璽園公司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告訴狀所記載:「被告蔡睿東隱瞞前開轉包之經過,告知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系爭工程乃璽遠公司(按:應係「璽園公司」之誤)向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錯估而為簽約」等語,經被告蔡睿東否認,辯稱:「我當初跟告訴人張瑋凱說這個工程上面還有個御淨公司林先生,而且上面還有一個營造廠,告訴人張瑋凱說他不管,只要他報價可接受就好」等語,告訴人駿瞬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有隱瞞轉包情事,而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而就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事後未支付價金等情,被告蔡睿東辯稱告訴人駿瞬公司做完才能請500多萬元,但連第一層樓都還沒做,所以請款是不合理的,後來1、2、3樓都是我自己完成的,現在已經蓋3層了等語,有被告蔡睿東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模板五金進貨發票照片5張存卷可考。告訴人駿瞬公司雖主張雙方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施作多少工程即應支付多少價金等情,惟雙方契約之付款辦法亦有約定:「需經甲方(按:指璽園公司)呈報業主審查,核可乙方(按:指告訴人駿瞬公司)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等語,事後雙方既發生履約糾紛而告訴人駿瞬公司已停工,是否已達成付款條件,尚非無疑,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至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登記地址未能收信等語,被告蔡睿東辯稱:璽園公司開5年有了,中清路1段是璽園公司之前的地址,那裡之前有過辦公室,但後來111年就搬走了,只是沒有去改公司登記地址,我寄給告訴人張瑋凱的催告公文和存證信函都有寫聯絡得到的地址等語,並無事實足認璽園公司有如告訴意旨所述於應付工程款時始遷徙璽園公司並轉移財產;告訴意旨指被告蔡睿東曾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借名登記予他人等情,與本案無涉,上情均難認被告2人即為對告訴人駿瞬公司施用詐術,尚不能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告訴意旨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璽園公司自112年3月31日起之財產等情,惟縱使該公司於發生糾紛後有脫產行為,亦難認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告訴意旨聲請傳喚112年7月12日討論計價方式會議之與會人員廖俊晟、陳怡如、周雅鳳、告訴人張瑋凱等人,證明雙方所定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為何,然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本有多處「以M2計算價格」之相關記載,告訴人駿瞬公司亦陳稱其上揭記載內容、相關算式之意義不明,足認在契約之解釋上確有疑義,難認被告2人拒絕付款即係自始無欲付款;顯不能僅憑告訴人駿瞬公司人員(契約之一方)、業主或其他上包商(非契約當事人)事後之討論、對契約之解釋,即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故應無再行調取上揭文件或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①「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  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條第1項,如欲經營或投資BOT 案,資格係限於「法人」,自然人並非適法之主體。臺中崇德殯儀館是否欲遷移他址抑或原地改建部分,參照臺中市政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資料可知,該平台參與者於109年1月20日共同決議不通過臺中崇德殯儀館之遷移,顯見被告蔡睿東所提系爭計畫實屬故意捏造、杜撰之事!且系爭計畫係由被告蔡睿東以其自然人名義簽訂,並非以「法人」資格所經營或投資BOT案,顯見被告蔡睿東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履行之能力、資格,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依系爭計畫「第三條:委任工作內容」可知,被告蔡睿東既 已收取聲請人張瑋凱給付之報酬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即前置作業階段酬金100萬元、初審階段酬金100萬元),則被告蔡睿東除提出系爭計畫外,更負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初審之責任,原處分書之認定,顯有未審酌上情,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被告蔡睿東究有無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初審,乃應調查之核心,原處分書隻字未提,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⒊被告既邀及聲請人投資,則臺中市政府是否受理系爭計畫, 涉及被告是否以不實資訊詐欺聲請人張瑋凱,惟原處分書並未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況被告蔡睿東既涉自始以不實事項詐欺聲請人投資,則所出具之計畫書之可信性自屬有疑,可能僅是為了欺騙聲請人信其有履約能力所製作。聲請人委任律師發文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經該局函覆「查本局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申請,且本局未曾公開徵求本市殯葬設施BOT開發案」;聲請人亦曾向台中市議員服務處陳情,發函詢問臺中市政府,業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覆「本處未曾公開徵求旨案BOT投資開發案,且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申請」,該案亦經臺中市政府以新聞稿方式澄清,皆可證被告蔡睿東從未依其所述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計畫,遑論曾依臺中市政府之要求進計補件程序,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⒋依委任契約第4-2酬金給付辦法約定,被告蔡睿東須在完成BO T案前置作業後(包含可行性評估內容、投資計畫書),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申請BOT案,在進入初審階段期間,始能請求第二期款,而被告蔡睿東已要求聲請人張瑋凱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共2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蔡睿東,但被告蔡睿東從未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BOT案申請,其何以能再要求交付第二期款?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應容有誤解。  ②「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契約):  ⒈依契約第四條、第九條規定可知,板模施工、鋼筋綁紮計價 均係「實作實算」,每月20-24日間得申請估驗款,況業經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驗收無誤。聲請人公司自可向璽園公司請款,原處分認定未審酌聲請人公司業已向榮工公司驗收無誤及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內容,且被告自始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不願意給付工程款,以此作收漁翁之利,有認定未憑證據、調查未備之違誤。  ⒉被告蔡婕榆、蔡睿東隱瞞本件轉包之經過,告知系爭統包工 程乃璽園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聲請人錯估而為簽約,璽園公司其上還有兩層上包公司,而上包之數量直接影響承攬的對價,惟被告等卻隱匿此重要事實,與聲請人公司簽約,顯以不實事項告知聲請人,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已構成締約詐欺之事由。  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板 模施工係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費,另有112年7月12日於順森召開之會議就系爭工程契約模板之計價方式進行確認,且在會議記錄載明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得證明被告明知計價方式,卻故意拒絕依約付款.顯有自始無意履約之惡意。  ⒋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就模板之計價方式為何,但自始即付款之 真意,刻意曲解工程合約之計價,更設立多家公司,以層層轉包之方式脫產、卸責,惟原處分書未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證人之傳訊,率爾認定被告拒絕付款之舉,與詐欺取財無關,顯屬率斷,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惟查:  ①本件原處分書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⒈就「臺 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投資、營運、移轉)投資開發計畫」案部分,被告蔡睿東於原署偵查中辯稱:上揭投資標的確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改圖面等語,有其提出之以璽園公司名義提案製作之「臺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計畫書」可證,而該計畫書內確實有109年7月3日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尚無事證足認被告蔡睿東所述投資開發計畫係虛構。⒉就「臺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施用詐術,係指璽園公司並非直接承包自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順森營造有限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御淨有限公司(下稱御淨公司),後公司再轉包予璽園公司,後公司才發包予聲請人駿瞬公司承攬之,且被告蔡睿東同時具備御淨公司及璽園公司之職務等情;惟衡情聲請人駿瞬公司既接璽園公司發包之工程,締約時所判斷者自應係璽園公司之資力、履約能力等,應與該公司係直接向業主承攬工程、或經過轉包而承攬工程乙情無涉;且整體工程之全部或部分經多次轉包,尚屬工程施作之常態,被告蔡睿東於原署偵查中亦就轉包之理由辯稱:御淨公司不是我開的公司,負責人是林洋銘,主要是林洋銘在經營;先由御淨公司承包再轉給璽園公司之原因,是因為這件工作是林洋銘介紹的,上游包商是林洋銘認識的,所以林洋銘承包再轉給璽園公司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而告訴狀所記載:「被告蔡睿東隱瞞前開轉包之經過,告知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系爭工程乃璽遠公司(按:應係「璽園公司」之誤)向榮工公司承攬而轉包,使告訴人(按:並未載明指何名告訴人)錯估而為簽約」等語,經被告蔡睿東否認,辯稱:「我當初跟告訴人張瑋凱說這個工程上面還有個御淨公司林先生,而且上面還有一個營造廠,告訴人張瑋凱說他不管,只要他報價可接受就好」等語,聲請人駿瞬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有隱瞞轉包情事,而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而就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事後未支付價金等情,被告蔡睿東辯稱聲請人駿瞬公司做完才能請500多萬元,但連第一層樓都還沒做,所以請款是不合理的,後來1、2、3樓都是我自己完成的,現在已經蓋3層了等語,有被告蔡睿東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模板五金進貨發票照片5張存卷可考。聲請人駿瞬公司雖主張雙方之契約係實作實算,施作多少工程即應支付多少價金等情,惟雙方契約之付款辦法亦有約定:「需經甲方(按:指璽園公司)呈報業主審查,核可乙方(按:指聲請人駿瞬公司)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等語,事後雙方既發生履約糾紛而聲請人駿瞬公司已停工,是否已達成付款條件,尚非無疑,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至告訴意旨所指璽園公司登記地址未能收信等語,被告蔡睿東辯稱:璽園公司開5年有了,中清路1段是璽園公司之前的地址,那裡之前有過辦公室,但後來111年就搬走了,只是沒有去改公司登記地址,我寄給聲請人張瑋凱的催告公文和存證信函都有寫聯絡得到的地址等語,並無事足認璽園公司有如告訴意旨所述於應付工程款時始遷徙璽園公司並轉移財產;告訴意旨指被告蔡睿東曾把與本案無關之土地借名登記予他人等情,與本案無涉,上情均難認被告2人即為對聲請人駿瞬公司施用詐術,尚不能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告訴意旨聲請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詢璽園公司自112年3月31日起之財產等情,惟縱使該公司於發生糾紛後有脫產行為,亦難認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告訴意旨聲請傳喚112年7月12日討論計價方式會議之與會人員廖俊晟、陳怡如、周雅鳳、聲請人張瑋凱等人,證明雙方所定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為何,然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本有多處「以M2計算價格」之相關記載,聲請人駿瞬公司亦陳稱其上揭記載內容、相關算式之意義不明,足認在契約之解釋上確有疑義,難認被告2人拒絕付款即係自始無欲付款;顯不能僅憑聲請人駿瞬公司人員(契約之一方)、業主或其他上包商(非契約當事人)事後之討論、對契約之解釋,即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故應無再行調取上揭文件或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②雖依臺中市政府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資料,顯示就「臺中 市立殯儀館遷移計畫討論」於109年1月20日係不通過乙節,然亦見臺中市殯儀館之遷建是市民關心之議題,有其潛在之需求及商機。而被告蔡睿東與聲請人張瑋凱雙方於109年8月20日係以自然人身分就系爭計畫之技術服務工作簽立委任契約書,並非BOT案本身,尚難認被告蔡睿東以自然人身分簽立委任契約書,即有何不法。  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雖均函覆:未 曾公開徵求旨案BOT投資開發案,且無受理旨案相關計畫之申請等情,惟與被告蔡睿東於原署所辯:上揭投資標的確實存在,我有寫投標案的計畫書,計畫書後面有調土地登記謄本,上面有寫日期,還有現勘照片,後來臺中市政府一直要我補資料,就卡住了,我收的200萬元都花在寫計畫書和改圖面等語,尚難認有何矛盾,所涉僅係被告收取款項是否依契約約定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  ④工程施作實務層層轉包施工情形,並非少見。聲請人駿瞬公 司與璽園公司簽約承攬工程施作,自已評估系爭契約之施工內容、對價及璽園公司(及負責人)之履約能力、信用、風險等因素,出於任意性處分,尚難以該工程係璽園轉包取得,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不法犯行。  ⑤聲請人駿瞬公司係於112年3月31日與璽園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縱因給付工程款方式,雙方就契約約定有不同認知而產生歧見,事後於112年7月12日由上包之順森公司召開會議就系爭契約之模板計價方式進行確認採實作實算乙節,亦難以此推論被告等於簽約之初,自始即有不履行給付之詐欺犯意。雙方就施工價金給付之糾紛,應係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⑥綜合上情,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 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本件詐欺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並經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書中詳述駁回再議之原因,茲該處分書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該處分書詳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 七、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進一步向臺中市政府調閱有關被告 蔡睿東申請「台中市西屯區殯儀館BOT案」之相關資料,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而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蔡睿東以璽園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臺中市五義街殯儀館用地殯葬設施BOT投資開發計畫(台中市北區)」之相關申請資料,以調查證據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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