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聲自-72-2024100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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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卉妤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卉妤以被告黃春華涉犯強制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3年6月4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舊有通道上 ,以在地上放置橫放水泥柱及直插2根水泥柱等方式,設置路障,使聲請人無法騎乘機車或其他工具行經上開道路。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所涉路障處之位置,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且被告設置路障之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聲請人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上開路障存在,且路障僅有將水泥柱以1根平放於土地上、2根插在舊有路徑兩側方式為之,人員仍可自由進出等語,業據聲請人到庭自承屬實,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上開設置路障行為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而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縱被告行為,使聲請人無法利用上開通道騎乘機車或以輪狀農具方式,利用通過被告土地之方式,進入系爭土地鄰地即聲請人土地,難認被告行為,該當於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除此空言指訴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以上開路障阻礙聲請人利用上開通道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事後將土地以鐵網門圍起並上鎖照片,及主張渠等有默示通行權契約等事實,均為民事糾紛之權利攻防,而與刑事責任無涉,無調查必要。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 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攜走他人工具、將他人之門戶以磚塊予以 封堵等案例,仍被認為有強暴、脅迫行為,而可成立妨害自由罪等語,然查該等案例事實均係指以有形力量施加在他人所有或管領權限之物品,而本件被告係在自己之土地上設置路障,且聲請人從未支付通行之償金或租金予被告,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況聲請人現仍請求確認通行權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尚未經法院確認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既未以有形力量施加在聲請人擁有管領權限之物,被告主觀上亦認係在自己土地上所為,自與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相繩。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 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㈡經查,被告因聲請人在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農地經營 果園,造成搬運機、機車、其他民眾出入,影響其果園及生活品質等,為此在被告所有之同段37之1地號、54地號設置水泥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偵卷第31頁)。又聲請人之父黃阿清就被告所有之同段37之1地號、37之2地號、54地號是否有通行權與被告間有所爭執,因而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6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有無容忍聲請人通行之義務,顯屬有疑。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其私有之土地上設置水泥柱,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要通行到5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就是被告把水泥柱兩邊擋起來立高,看到時被告已經做完了等語(偵卷第45、118頁),足證被告設置上開水泥柱之際,聲請人未在現場,而係事後始行發覺,則被告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聲請人因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故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項罪名相繩。至聲請意旨援引學者之見解,主張強制罪之情狀,直接或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成立本罪,即使被害人不在現場,但如已使被害人無法行使權利,而受有強制之效果,即可成立本罪乙節,則為本院所不採。  ㈢復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準此,聲請人另提出另案民事案件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影本等件,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此部分證據顯非本院所得審認。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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