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聲自-8-2024101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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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清玄 代 理 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宋鴻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鴻武係告訴人林清玄之理財專員,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在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北區之住所,表示其與珠海福來托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來托公司)合作參與中方「網絡愛情寶貝」電影之投資案,該公司擔任投資製片方,被告負責對外籌資,因該公司擁有該電影之股份及高額票房收益可供擔保,該投資借貸係保本型投資,保證將可獲致年化報酬率12%之利息收益,被告做連帶保證人以直接負擔清償責任云云,並事先準備擔保型借貸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參與該投資借貸,於當日簽署本案契約,復於101年12月27日將美金22萬4,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詎還款日到期後,被告開始以電影尚未殺青、票房失利等理由拖延清償借款,轉而改口毀諾,表示其僅為介紹人、長年不在臺灣,告訴人委託律師及友人調查驚覺大陸地區與網絡愛情有關連且名稱類似之電影製作乃「百萬愛情寶貝」,本案契約中之公司根本未列名製作方名單,且於101年11月中即告殺青,對照本案簽約及匯款時間,投資電影之事純屬子虛,後福來托公司經吊銷工商登記,未涉及藝文創作等領域之經營項目,不可能投入電影拍攝投資,如本案僅為被告一人所為,被告以福來托公司之名義簽蓋印文簽署契約,顯乃偽冒福來托公司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電影資料乃百度百科之公開網路資訊,自 難以此與被告之辯述相符,據以認定電影投資係屬真實,且被告早已委由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引用該百度百科之網頁內容,以之作為附件,顯然事先為臨訟應訊之準備,且被告餘通緝後返國遭逮應訊時立即清晰陳述,反而有悖事理之常,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在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即能陳稱相關電影資訊,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為認定,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本案重點應置於投資之被害人究竟是否基於正確資訊為投資、被告是否提供錯誤資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本屬二事,刑事被告須負擔民事責任不代表其得豁免於刑事責任之追究,民事庭審理後選擇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人連帶責任為有理由之勝訴判決,無法證立即無詐欺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強調投資均有風險、境外投資尤應慎重做好風險評估及本案屬民事責任之範疇,無法以此作為行為人脫免詐欺取財罪相繩之理由,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本院認定被告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足認投資案應屬民事紛爭無誤之見解,亦顯於論理法則上存有瑕疵;另本案契約上無負責人章,亦非以契約章用印,所用印公司公章戳記中僅有公司名稱,卻於文字下方無記載公司統一信用代碼,即與大陸地區一般之商業規範要求不符,且本案契約使用繁體字、用語亦與大陸地區法律用語不同,內容過於簡陋而不符常情,於告訴人事後一再要求下被告亦無法提出正式委任授權書狀,足認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偽冒他人名義製作本案契約之犯罪嫌疑,況若本案詐欺取財罪嫌成立,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經常伴隨偽造文書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大陸地區民間或政府官方文書無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名義之印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地區一般文書型態相符為由逕認定無偽造文書罪嫌,實嫌調查未備且過於速斷;又告訴人於投資時已年屆耳順之年,告訴人之職業為醫師、完全與電影藝文界無涉,本身無相關背景知識可為風險評估,原駁回再議處分另補充告訴人已屆36餘歲、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地、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所據事實及理由存有明顯重大之錯誤,悖於證據及論理法則,亦存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縱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告訴人另提起告訴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等主張為調查,顯有未經調查或調查未備之情事;本案被告既於契約中明載身為該投資項目之「項目委託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又為實際接洽人,理應有該投資相關之文件資料等足以證明有投資該電影之事實證據,被告卻僅能提出網路上搜尋所得網頁資料以之為辯詞,顯不合常理,被告於案發後又規避責任未曾清償債務,足徵被告係自始無清償意願亦無清償能力,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相關直接與間接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足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應已足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未為命被告提出相關投資資料等證據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本有調查程序不完備之瑕疵,法院於審理時亦得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之嫌疑不足,係綜合斟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參照本案契約、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本案契約、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投資拍攝電影,而社會上投資等活動均有風險,不能因事後投資失利虧損而歸責介紹投資者,尤以境外資產或事業為投資標的,交易價值及交易者之信用極不透明、難予監管,本質上具高度投機及不確定性,投資者本應承擔投資不如預期之可能性,被告於未準備任何應訊資料之狀態下陳稱告訴人投資之電影名稱係「百萬愛情寶貝」等資料,且該電影於101年9月間開機拍攝至101年11月中殺青、於102年6月9日上映,本件簽約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匯款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時間順序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未虛構投資項目誘使告訴人匯款,已非不可採信,又被告雖僅承認為介紹人,然被告擔任本案契約之保證人,一旦福來托公司未履行契約,被告無法免除相關民事契約責任,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被告收取,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本案契約形式上與大陸地區一般文書型態相符,被告否認有偽造本案契約,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被告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各情,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充略以:告訴人該時已屆36餘歲,且在國內影壇立有一席之地乙節,雖有誤解告訴人之年齡、背景之情形,而有微疵,惟除此之外亦敘明任何投資、借貸均無法保證獲利,投資人   、出借人於投資、出借前本應事先評估所承擔風險,告訴人 非甫出社會之人,決意該項投資顯有詳加評估之能力,對於交易之對象、事務既均有進行風險評估,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百萬愛情寶貝」之劇情與原預定「網路愛情寶貝」之內容雷同,被告邀約投資時該電影尚未拍清、最終放映日期及名稱未底定,應屬常態情事,難以該電影前後名稱不一而推論被告當時有何詐欺之犯意,縱令被告或福來托公司先前有保證獲利,亦係雙方間是否涉有保證責任之民事範疇,難僅憑事後投資款、出借款無法如期順利收回,遽而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本案契約形式上無異常之處,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懷疑指訴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契約之行為,本案被告依法受無罪推定、不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等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參以本案契約已載明「甲方《按即福來托公司》同意電影(網路愛情寶貝)與天津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簽定合同,甲方收益部分作為擔保」等文字,而「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係以「傳奇世界」網路遊戲為背景,此一網路遊戲即係天津游吉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發,有本案契約及網頁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緝卷第77頁、上聲議卷第59頁),堪認本案契約所指電影確有高度可能即係前述本案契約簽立及告訴人為前揭匯款後始上映之「百萬愛情寶貝」電影,又衡情一般電影之籌資來源多端,參與出資者非均會參與電影製作或會列名於製作名單,電影亦非通常殺青即得當然上映、已籌資完成而再無需資金,告訴意旨僅以本案契約中之公司未列名製作方名單、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告殺青、福來托公司之經營項目未涉及藝文創作且後經吊銷登記等詞,即認本案契約所列投資全不存在、福來托公司不可能投資,實難憑採。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然本案契約所指電影投資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伴隨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復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未於案發當時查明保存證據,從而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案契約時所述均係杜撰、本案契約僅係無製作權之被告偽造福來托公司之名義所為,則依卷存事證,本案即已難認被告實無擔保借貸之真意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至被告於偵訊時是否係事先準備供述、是否提出被告與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犯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任何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有未合。末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偵辦被告所涉其他背信、業務侵占等犯罪嫌疑或未強制被告提出與福來托公司接洽之相關文件資料而係調查不備,此部分俱非本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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